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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期刊发表要求从赵作海案浅谈我国的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15-04-27

  摘要:程序正义是司法活动的必然要求,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常常被忽略,从而出现了一些冤假错案,严重损害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和任何尊严,影响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权威。本文以赵作海案为例,对程序正义进行简单的分析,希望能防止被告人权利被忽略。

  关键词:程序正义; 刑事诉讼 论文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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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朝获狱,十多年身陷囹圄。最终亡者归来,正义姗姗来迟,赵作海被无罪释放。纵有国家赔偿,然十多年的光阴,家庭的破败,谁来为这无形的损失买单?近年来,冤假错案不断曝光,赵作海案便是其中一典型。在近几年的司法实务中,程序问题确已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重视,例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方面试图与国际接轨,以实现公正。然而在实务中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程序正义难以得到保障。笔者仅从赵作海案出发就这一问题做粗略分析。

  一、赵作海案与刑事诉讼程序

  提及赵作海案,公众关注更多的是警察失职导致无辜者承受牢狱之灾。而作为学习法律的人,我们应该进一步探析警察失职背后的法律问题。在笔者看来,赵作海冤案正是我国法律程序缺失的一大体现。赵作海案中,我们可以看出至少有三个方面违反了程序的规定。

  第一,此案中对赵作海的定罪违背了证据的适用原则。首先,该案违背了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明确规定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然而在赵作海一案中,这一证据原则并没有得到保障。在赵作海一案中,赵作海称其曾被打,其九次认罪,数次喊冤。且公安非法收集证人证言,但这些证言并没有被排除,反而成为定罪的依据。其次,赵作海一案中违背了“违背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在此案中,据以定罪的证据主要是赵作海的口供以及其妻子和杜某的证言。最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提起公诉。而此案中,无头尸体的身高与“死者”明显不符,而公诉机关在公安机关未做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仍然起诉,并且法院审理判决赵作海死缓,这明显与刑事诉讼法相违背。

  第二,该案违背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然而在我国没有规定无罪推定的原则。在我国司法实务中,贯彻的往往是有罪推定。在赵作海案中,在推定无头尸为赵振裳,而赵作海与其有仇,身体有伤的情况下,便认定赵作海是犯罪人,逼供赵作海承认作案和作案工具匕首,确认赵作海就是罪犯。如此种种,有罪推定的思想暴露无遗。并且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疑罪从无的思想在我国程序法中有所规定。然而在实务中,却很难得到贯彻。赵作海案中认定赵为杀人凶手的证据明显不确实、充分,但法院在此情况下仍然作出了有罪的判决,这不得不让人思考在我国司法中程序难以得到保障的问题。

  第三,本案存在严重的超期羁押现象。赵作海从拘留到被起诉,审前羁押时间超过3年。在近三年的时间里,公安机关一直搁置案件,不做任何处理,也没有给予赵作海变更强制措施,致使其权利受到严重损害。

  二、英美法系的程序正义

  而我国刑事审判中,被错判的又何止赵作海一个?只是,并非所有的错案都能像赵作海案一样“亡者归来”,守得云开见月明。我们的程序法并非没有这些程序上的规定,但在实践中,程序问题往往被忽略,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司法中的一大弊病。我国法律体系在学习外国法的进程中不断进步,但许多外国法优秀的部分却并没有得以发展,在我国,由于缺乏程序的保障,由此造成的错案不计其数。这并非说国外没有冤假错案。一如美国这样的法制健全的国家,也不能避免错案的发生。但是我们看美国的错案,不难发现即使是错判,其也是在公正的程序下运行的。

  以辛普森案为例,在笔者看来,辛普森案是美国较为重大的错案,但是其不是把无罪的人判为有罪,而是判了有罪的人无罪。在辛普森案中,经过世纪大审判,辛普森被无罪释放。接着,辛普森写了一本书,全国畅销,其中完美再现了他杀掉他妻子的过程。我们可以明显的推断出辛普森是有罪的。但在美国,无罪推定有严格的程序保障,并且美国保障一个人不因同一事由使自己两次限入困境,即我们说的“一事不再理”。正是因为有这样的程序保障,辛普森才能以自己的犯罪过程为卖点换取经济利益。

  而反观中国,我们可以试想,如果辛普森在中国,会是什么样的一幅场景。首先,证明辛普森犯罪的证据不能做到确实、充分,在这种情况下,检察院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于这种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补充侦查三次也并非不可能,当然,这是严重违反程序规定的,但是赵作海案不也是这样做的么。其次,辛普森在被羁押期间,警察或许会采用某些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在我国,虽然规定了重证据轻口供的原则,但在司法实务中,据以定罪的根据往往是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以及证人证言,但是我们谁能百分百确信这些口供、证言是合法途径得来的呢?最后,假如我们的审判人员严格执法,最终判决辛普森无罪。其被释放后,敢大张旗鼓的把自己的杀妻过程写成书出版吗?我国的两审终审制看起来颇有些“一事不再理”的味道,但在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到这样的规定: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诉。这一规定不正是在一定程度上推翻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么。假如辛普森在中国,在被释放后写了这样一本书,则此书将会成为将他重新送进监狱的证据。在有这样的规定的前提下,被无罪释放的人在实质上会一直处于一种人身自由难以得到确定的状态中,基于此,笔者不妨猜想,在嫌疑人被无罪释放后,第一件事应该是移民,何来写书之说。

  通过对赵作海案和辛普森案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事审判中程序的缺失,而在中国,程序的缺失并不局限于刑事审判。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他法律法规的制定也是为了保护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在美国,权利法案是最重要的法律,公民权利意识很强,我们在律政剧中常常看到美国公民援引宪法条文来说明自己的权利归属。这是基于美国有很好的违宪审查机制。在这种完善的机制,抑或是完善的程序的保障下,其基本权利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而在中国,尚未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难以得到很好的保障,类似于孙志刚那样的案件时有发生,这使得我国宪法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如此种种,我们可以看出法律程序的缺失在我国相当严重。季卫东老师在《法律程序的意义》一文中指出,我国的法律程序在立法上未能得到体现。这一方面与我国的传统有关,另一方面是程序设计的不合理。近年来,我国也在逐渐吸收外国的先进经验,以完善立法。当然也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但对程序的规定仍很薄弱。在我国,已有程序法对程序加以规定,但问题在于这些法律规定的程序没有一个完善的机制去保障实施。因此在我国司法中往往出现忽视程序偏重实体的现象,造成了司法中的不公正。

  三、结语

  程序是法律制度建设的基石,我们不能保证程序公正了实体就一定公正,但程序的公正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保障实体公正的作用。这是一种“看得到的正义”,正所谓“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让司法活动在阳光下运行,严格遵守程序,于司法是不无益处的。然而在实现程序正义这一环节,我国仍很薄弱。在我国,完善法律程序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在这一历程中,笔者认为,国家不可忽视的一个环节是创设一个保障程序得到真正实施的机制,明确违反程序的实体法律后果,更加突出程序的重要性,在程序本身能够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促进法律程序的发展,进而完善法制建设。

  参考文献:

  [1]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月。

  [2]张金明、岳丰,《程序正义的理想与现实——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分析》,法制博览,2014年第2期。

  [3]孙建武,《浅谈程序正义》,商,2013年第6期。

  [4]徐磊、袁泉,《程序正义考察之新视角——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目标对比说起》,人民论坛,2013年第2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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