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网口供补强规则的运用
发布时间:2015-04-22
摘要:口供补强规则作为刑事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规则,在克服“罪从供定”断案方式的弊端、保障人权和维护司法公正方面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当下,口供补强规则在我国刑事司法的运用中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为此,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对象与范围、补强证据的性质与证据能力、补强证据的补强范围以及口供补强的补强程度等内容,以保障这一规则的高效、有序运行,实现其预设的价值目标。
关键词:口供;口供补强;证明力;补强证据;补强程度 论文网
一、概念诠释:口供补强规则的基本涵义
口供补强规则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其意一般是指当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有口供的情形时,法律要求必须以其他证据对该口供的证明力予以补强,这一口供才能作为判案的根据。从本质上来看,口供补强规则乃是一项关于口供证明力的判断规则,而要正确解读口供补强规则,则需先行明确口供的基本涵义。
所谓“口供”,乃是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俗称,通常是指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1]对于“口供”,其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历史可谓久矣。自“法定证据制度”伊始,口供便成了重要的认定案件的证据。在我国,周朝就有了逼取口供以断案的事例。据《礼记?月令》记载:“仲春之月……毋肆掠,止狱讼。”此处的“肆掠”即为刑讯逼供之手段。进入封建社会,刑讯已完全制度化,口供被赋予了极高的证明力,成为了“证据之王”。[2]
然而,“无供不录案”、“罪从供定”的法定证据制度之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随着人权运动的不断兴起,违背伦理与理性的法定证据制度趋于消亡,自由心证证据制度逐步建立。现代证据规则通常只是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加以某些限制,对证据的证明力则不作过多的限制。然而对于口供,大多数国家则反其道而行之,将限制的对象限定在口供的证明力而非口供的证据能力。这是因为口供乃是被追究刑事责任者所作之陈述,内容极不稳定,且又真假难辨,同时为了保障人权,防止刑讯逼供之缘故。
由此不难发现口供补强规则所具有的三个明显特征:在适用对象上仅涉及于口供而不包括其他的证据形式;在规制内容上指向的是口供的证明力而非口供的证据能力;在效力范围上只是对控诉主体与审判主体起相应的约束作用而不涉及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作为一项证据规则,口供补强规则的内涵当然是较为丰富的,涵盖了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对象与范围、补强证据的性质与证据能力、补强证据的补强范围、口供补强的补强程度以入补强不能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二、理论析解:口供补强规则的制度价值
(一)确保口供的真实性以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
司法中的实体公正通常有一般与个别实体公正之分。前者是指立法者对实体权利与义务的公正分配;后者则是指依据实体一般公正的要求,通过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而达到公正的处理结果。[3]毋庸置疑,口供补强规则所指向的实体公正属于实体个别公正。而从设立口供补强规则的动因来看,目的之一就是要确保口供的真实性。但口供真假实难判断,内容又极不稳定,如果仅凭口供办案,一旦出现翻供情形,案件将处于定罪无据的状态。可见,口供补强规则的价值之一,就是在解决口供证据能力的基础上,进而确保口供的真实性问题,以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
(二)弱化口供的诉讼地位以促进程序公正的实现
程序公正是与实体公正相对而言的。实体公正追求活动结果的正当性,程序公正追求的则是活动过程的正当性。长期以来,有关程序的价值问题,我国一直将其视为实体公正的工具加以考察和评判。然而,诉讼程序所具有的独立价值是毋庸置疑的,对程序公正的追求,已成了实体公正闪耀光辉的源泉。就口供补强规则而言,其设置的目的除补强口供的真实性之外,当然还有通过弱化口供的证明力,从而引导侦查机关将取证重心放在佐证上,实现侦查模式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转换之目的,并以此促进程序公正价值之实现。
(三)抑制刑讯逼供以促进人权保障目的的实现
所谓的“人权”,系指作为人类社会一员的人依据其自然属性和社会特性所应平等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有德行的政治制度和宪政实践中,人权是政治道德的一种要求,甚至就是“个人握在手里的政治王牌”。[4]当今时代,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成为一种国际潮流,我国亦已确立了这一原则。至于口供补强规则的设置,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为防止侵害人权”。[5]因为口供的证明力一旦受到削弱,就会丧失作为定案唯一证据之资格。这势必促使侦查机关改变依赖口供的心态,抑制刑讯逼供的内心冲动,从而避免或减少违法取证的可能,达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目的。
三、比较研究:域内外有关口供补强规则的相关规定
口供补强规则作为国家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往往与一国的法律文化传统、诉讼理念、诉讼模式等因素密切相关。正因为如此,不同的国度、不同的地区对待口供补强规则的态度亦就不尽相同。
在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口供补强规则问题上一般是根据口供证明力的强弱先行将当庭口供与庭外口供区分开来,以分别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对于当庭口供,只要被告人承认或坦承自己有犯罪事实,法庭就可以对其定罪并科以刑罚。至于庭外口供,由于其属于传来证据,存在着较大的不稳定性,虚假的可能性较大,其证明力自然不及当庭口供,同时为了防止刑讯逼供,因而需要补强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而在实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尽管刑事诉讼法缺乏明令禁止仅凭口供定案的规定者众,对于口供都适用统一的刑事证据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只会凭被告人的口供断案。实际上,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官来讲,以查明案件实体法律真相为己任的刑事诉讼法原则,乃是其标准的指导性原则。对于没有其它证据可供审查其真实性的口供,司法官同样不会以此作为断案的唯一根据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由于深受英美国家法律的影响,对口供补强规则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范。如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对于任何人而言,如果对其不利的证据只有其本人所作的口供的情形时,即不得对其定罪处刑。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6条亦规定,在仅有被告人承认犯罪的口供之情形下,法官不得将该口供作为定罪量刑的唯一证据。只有在另有补强证据对口供的真实性予以补强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6]
在我国,目前立法上尚未对口供补强规则加以明确范围。但从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等规定和实施情况来看,我国在一定程度上确立起了口供补强规则,并且这一规则已在司法实践当中得到了相应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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