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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论文网法哲学视阈下诉讼的法治

发布时间:2015-04-15

  内容摘要:诉讼作为一种程序性规则,内含着法治的品格。回溯诉讼发展史,在王权、神权、物权与人权社会下,诉讼契合着时代进步,展现着追求法治现实脉向。作为一种解决纠纷和利益衡平的特有法律机制,诉讼可以也应当将秩序、平等、效益与正义作为自身的价值诉求,以满足法治时代的需要。在全球化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时代背景下,我国应以自然演进主义和理性建构主义诉讼法律文化为基础,构筑后发混合型的诉讼法律文化机制与模式。

  关键词:诉讼法治历史价值文化

  诉讼作为一种以程序性规则解决纠纷和利益衡平的机制,是法律活动的重要内容。发端于西方的法治主义始终确信,诉讼可以也一定能为国家法治的演进与构建提供不竭的现实与理想动力。美国大法官威廉姆斯·道格拉斯曾经指出:"权利法案的大多数条款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点不是毫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亚里士多德在其经典著作《政治学》中提出了法治的应有之义:"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普遍的服从",可以主动服从,也可以被动地服从。诉讼便是以法律的强制力通过确定性的程序促使法律得以被动接受,促进法治的实现。诉讼本身所具有的法治功能是显而易见的,笔者无意再去从表面探寻诉讼呈现出来的零碎的法治外貌,而试图以法哲学的观点去把握诉讼法治面向中所蕴含的内部机理和理论逻辑,以期获取诉讼法哲学的理性原则、普遍性规则与历史根基,在经验与理性之中探寻诉讼法治的理论内核,在历史与现实中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诉讼面向。

  诉讼历史发展中的法治脉向

  "在奴隶制与封建制法律中公开确认阶级的不平等,并反映和维护统治阶级内部的等级不平等"。纵观中外法制史,在特权化社会制度下,法律包括诉讼制度是公开确认王权,以特权身份超越主体的平等,造成奴隶只能成为诉讼关系的客体。我国司法审判早期都要执行"率民以事神"的统治观念,在刑诉诉讼中,对犯罪的惩罚则更多认为属于"天命"、"天罚"。但是,即使在如此的环境中,仍然有自然法治主义思想的萌芽。古代雅典产生了律师阶层的初步萌芽,他们通常被称为演说家。中国西汉,最著名的春秋决狱便凸显判决依据的规则性,为判决结果的公正提供确定性依据。中西方这个时期虽然王权至上,排除了特权阶级被纳入诉讼关系中,但是依稀可见对于诉讼程序的规范与平等、保护权利人权利的较为朴素的法治精神。

  在神学主义泛滥的年代,某种宗教制度占据着独尊的地位,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与神学紧密相连,秉行着坚决的"上帝观",教会法与世俗法并存。西方刑事诉讼法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制度便是在宗教"怀疑"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我国古代,"礼"的功用在于"定分止争",在定分止争的过程中,官方在民事诉讼中偏重于"和",刑事诉讼中则更强调"中",浸润着佛法思想。回溯神学主义法律思想,不难发现在诉讼活动中依然可见古代自然法思想延续出来的法治的理性化成分:一是作为诉讼依据的实体法律掺杂着宗教的合理性教义(如十诫),确证着自然法;二是诉讼活动过程在神学的基础上承继了自然主义思想,遵从"道",为法治精神加上了人文主义的"袈裟";三是诉讼结果追求"天神"意志主导下的公平,为法治价值的滥觞起到了促进作用。

  当社会从神学的桎梏中解脱出来,人民的权利开始觉醒,社会也从神性回归理性。一是在中央集权的形态下,法律行为出现国家化,以强有力的政权按照法律和君主意志去规范诉讼行为。在浩瀚的历史长河中,刑事及民事诉讼中诉讼机关、起诉、拘传、逮捕、证据、勘验、审讯、判决与上诉等制度逐渐在国家化范式中稳固沉淀,传统与现代的诉讼思想与内容逐步纳入了法治化轨道。二是强调了诉讼制度与过程的规范性。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确定了纠问式和控告式的诉讼程序。清末相继颁布《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等。此时,依靠统一的国家政权,诉讼制度以法律形式相对固化明确。三是诉讼制度与诉讼理论充盈着法治的思想。无论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还是"契约自由"原则,无论是"天赋人权"还是"三权分立"原则,无不是国家法治主义走向成熟的标志。这些思想所影响而生的法律制度无不映射到诉讼的制度与程序之中,也深深地融入到西方国家的诉讼法治之中。

  人类始终在追求进步的历史长河中进化,法律的衍生也一样。全球化使得诉讼法律制度与诉讼法治理念实现相互融通,两大法系相互吸收和借鉴对方的长处,从而在整个法律领域包括诉讼法领域出现了趋同的态势。联合国在总结各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制定一系列国际性文件,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确立了关于刑事司法方面的原则和标准。刑事司法标准国际化,显然对法治的国际合力有具体的促进作用。各个国家都对本国的诉讼法律制度又进行了修改,以契合时代对于人权的保护要求。诉讼不再简单地确保秩序的稳固与利益的平衡,更关注诉讼法律制度的程序公正、诉讼地位的平等、诉讼过程的公平和诉讼结果的正义。

  诉讼价值实现中的法治指向

  诉讼机制的存在,必然有符合社会及社会主体的内在属性,这就是诉讼的价值。在当今社会转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后发型的法治国家建设,必然要求建立一个符合时展要求的科学诉讼体系,而其中蕴含的诉讼价值诉求成为重中之重。当然,诉讼法的可持续发展更要求诉讼制度具备价值理性,符合法治发展的时代潮流。诉讼的价值目标,依然与法治相辅相成。

  秩序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稳定性,不仅是人类生存也是人类发展的最基本的要求。诉讼活动从本源意义上来说,就是为了维护某种秩序而建立起来的,同时又是在法治秩序的发展中不断完善和修正的。一般意义上,诉讼的秩序价值诉求可以分为几个层面:一是诉讼本身自带的维持社会主体利益衡平,保证社会利益秩序的功能。与实体法不同,诉讼是在社会主体利益关系发生变化而可能突破秩序限定时,以诉讼法律规定和程序予以强制的纠正。二是诉讼通过实际的案例,对社会主体施加积极或者消极的影响。从形式角度而言,诉讼追寻秩序价值首先要保证程序的合法性,确保诉讼活动在法律的框架内运作;从实质意义来讲,诉讼则要求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准确地适用法律,确保诉讼结果符合法定的社会一般秩序的要求,从而达致解决纠纷,利益关系稳定的目标。这两个方面,恰恰符合法治的确定性与正当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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