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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发表浅析刑事司法鉴定若干问题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狭义的刑事司法活动是指侦查机构对刑事案件中的刑事法律责任及其刑罚等一系列相关问题的进行预防和处理的一项司法措施活动。

  关键词:刑事司法 刑事司法 法律论文

  刑事司法鉴定是指在刑事司法中,有法定司法鉴定决定权的机关和部门,依其职权或自己决定,或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请求,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派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的人,对案件涉及的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别、判断的活动。在现代犯罪手段越来越高明、专业,案件也变得更加复杂,对于刑事司法鉴定的需要更加迫切,刑事司法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也日益突出,完善而又具可操作性的司法鉴定制度对打击犯罪、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以及提升司法公信力均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继2005年《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2007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继出台之后,新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对刑事司法鉴定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革,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极大地丰富了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更提高了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合理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水平。但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还存在着很多不足,需要通过进一步的改进和完善。

  l 刑事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管理机制混乱

  我国现行司法鉴定机构有:隶属于公安、检察等机关的鉴定机构,这是主要的渠道;经有鉴定审批权的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高校和科研单位的鉴定机构;卫生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建筑安装及财政等部门下属的鉴定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或医院等。这些机构分属于不同的部门,容易出现重复设置、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相左的问题,无法进行整合管理,造成鉴定资源的极大浪费。没有统一规范的管理机制,导致隶属不同部门的鉴定机构存在着不客观倾向。比如说隶属于公安、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往往会为了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而做出对检控机关有利的鉴定意见,而社会上的鉴定机构往往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可能会做出偏向于委托人而违背事实的鉴定意见。针对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混乱及鉴定意见失实的问题,首先,应当加强对各类司法鉴定机构的整合,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实行统一管理,为了保证鉴定意见的有效真实性,隶属于司法机关及高校、科研单位的鉴定机构可能造成权力的滥用和鉴定资格不易评估的后果,都不宜设置司法鉴定机构。从我国司法体系看,建立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的各级鉴定委员会比较适合,由鉴定委员会统一接受司法机关、当事人及律师的委托进行鉴定,对有关鉴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并实行两级鉴定为终结。同时建立司法鉴定听证制度,在各级鉴定委员会中设立监督机构,接受对不服鉴定意见的申请,主持听证会,对于听证结果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从而实现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有效性的监督。其次,应当加强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核及职业素质的培养。在设置了各级鉴定委员会以后,鉴定人的聘请就应该遵循行业入职标准,鉴定人必须拥有相关领域的专业性认证证书,在经过鉴定委员会审核之后才能成为相关领域的鉴定人员,只有保证了鉴定人自身专业素质的提高,才能增加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和可信度。再次,应当加强对鉴定人出庭作证要求的保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会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而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率很低,为了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率,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司法解释中也规定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这些都是对鉴定人出庭作证要求的保障。

  2 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的设置问题

  在我国,鉴定意见的主要来源是隶属于公安、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都详细规定了公检法机关所享有的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权,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种类,必须经过质证后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在这种情形下,刑事司法鉴定程序是由公检法所启动,鉴定意见也是由隶属于其内部机构所作出的,出于对这些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性的信任,常出现不经过质证就直接被采纳而作为定案的依据的个案,这无疑偏离了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同时也是对司法公正性的僭越。相对于赋予公检法机关可以自行启动刑事司法鉴定,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以及辩护人等却没有自行启动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利,甚至不具备申请启动刑事司法鉴定的权利,他们所享有的仅仅是在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并且不是必然启动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程序,其批准权仍掌握在公检法机关。所以,公检法机关享有在刑事司法鉴定的绝对启动权,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根本无法有效地参与到刑事司法鉴定活动中来,这样就算是鉴定意见本身是客观公正的,也无法得到他们的完全信任,必然会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势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影响诉讼效率的实现。因此,对于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的设置,完全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和实践经验,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权利,不仅公检法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都可以自行启动刑事司法鉴定程序,或许这在我国职权主义模式占主导的情形下很难一步到位,笔者认为,就算不能赋予他们自行启动该程序的权利,那么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时应当同意,这也不失为解决目前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设置问题的中庸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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