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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平台分成制度的经济法规制

发布时间:2021-07-13

  摘要:应用平台分成制度是应用平台企业的重要营利方式。借助“行为—能力”的二元标准和经济法规范论对主体理论的描述,可从法理角度解释:作为规制受体的应用平台如何具备规制能力。对应用平台分成制度进行经济法规制的目的,不仅在于保障市场充分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与效率,而且在引导应用平台公共规制能力成为经济法监管体系的一大助力。可从构建应用平台与行政监管系统之间的关联性、引入合规制度保障应用平台中各方主体的权益、限制最高分成比例等方面提出经济法规制。

应用平台分成制度的经济法规制

  关键词:平台经济;应用平台;分成制度;经济法规制;公共规制

  一、问题的提出

  2020年9月28日,谷歌公司公布其内部制定的《开发者政策计划预览:付款》,该政策要求从2021年起,谷歌平台的开发者如果要在GooglePlay中提供需付费的应用和下载内容,则必须使用GooglePlay的结算系统作为付款方式(1)。而适用GooglePlay的结算系统时,谷歌公司将会收取相应产品售价的30%作为服务费用(2)。本文所探讨的应用平台分成制度政策便是此种收入分成政策(3)。早在此之前,苹果、华为等公司已在自身的应用开发平台上实行该项政策(4)。互联网应用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平台开发者)之间的收入分成政策已然成为平台经济的主流模式之一,但由于监管的缺失,其背后仍蕴藏着经济法规制的迷思。有鉴于此,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旨在预防和制止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行为,引导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

  应用平台是平台经济的主流模式之一,而平台经济的理论研究滥觞于阿姆斯特朗(Armstrong)[1]、罗尔特与蒂罗尔(Roehet&Tirole)[2]等人所提出的双边市场(Two-sidedmarkets)概念,即是指为双方(或多方)提供交易平台,并适当向各方收取一定费用的市场模型。之后,双边市场成为平台经济的本质特征,指引平台经济在十余年间得到飞速发展。从平台经济的体量上观察,苹果、谷歌、微软、腾讯等市值靠前的市场主体皆采用了平台经济的发展模式。伴随着平台主体的兴起,其在市场中的角色定位也逐渐呈现多样化状态。从经济法理论的角度观察,平台经济作为市场主体,其本身应属于经济法规制的客体范畴。但平台主体在运营时,又会设立诸多内部管理政策,并以此类政策约束在平台上交易的各方主体。从这一点而论,其又展现了自身的规制权。这种现象所反映的矛盾,可以归因为传统经济法理论对于现代经济模式的回应不够及时。

  应用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公共规制行为是否体现应用平台的公共规制能力?作为传统经济法理论中的规制受体,应用平台的公共规制行为与其经济法主体地位如何协调?经济法又应当如何对应用平台的行为进行规制?对于上述问题,既要依靠传统理论的支撑,也要适当引动新理论之嚆矢,从经济发展的整体考量中,弥合理论与实践之间的沟壑。

  二、应用平台的经济法主体地位

  应用平台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界定问题在当前仍有诸多争议。但争议的焦点最终仍聚焦于非政府主体能否成为经济法中的规制主体。传统的经济法理论构建了一套规制主体资格取得依据的范式。主要是将宪法和法律规定作为主体资格的核心依据。因为规制主体在市场规制法体系下,实行规制行为需要体现主权者的价值判定,为了保障价值体系的稳定性,必须对“解释价值”的行为进行授权,以使其符合主权理论下的公平价值与正义价值。但这种理论无法解释为何在现实中部分市场主体具有事实上的公共规制能力。从经济法规制的角度而言,在理论层面对上述问题作出回应,廓清研究对象准确的经济法地位,有助于具体规制路径的设计与反思。

  (一)双重经济法主体地位是否可行

  类似的主体问题也曾聚焦于行业协会的定位讨论。对此,有学者曾提出“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的经济法主体框架[3]533。其将行业协会主体划归至社会中间层,可以阐述传统理论下作为规制受体的行业协会如何兼具规制能力的特点。至此,“三元主体”体系中的“双重经济法主体定位理论”轮廓初现。作为中间层的主体可以兼具规制主体与受体的特点,在市场经济中发挥自身的独特作用。但有学者持不同的观点:行业协会等社团性中间层主体仅是群体意志和利益的代表,服务于自身所属的群体,无法满足实体和公益的要求,不能成为经济法中的独立主体[4]。

  上述理论演变与争论的背后,仍是对传统“政府—市场”二元结构的解构与重建。只是传统理论以法律规定作为划分的依据,而新兴的理论则选择了不同的参照作为构建主体理论的基石。从中不难窥见,学者们尽管提出了各类的多元主体理论,但其共同点似乎都是默契地选择了“行为—能力”的结构作为新的参照。

  事实上,不管是中间层理论,还是“政府—经营者—消费者”的三元主体划分,都是通过将作出某一行为或是具备某一能力的主体进行类型化。这部分学者看到了传统理论中的对于规制主体和受体的划分无法解释某一类主体兼具双重能力或特点的矛盾。例如,市场中的部分主体具备了一定的规制能力,而政府主体中也有部分主体不承担规制职能。通过诉诸“行为—能力”的二元标准,可以将作出某一行为的主体进行分类,然后在这类主体中再结合能力标准进行二次划分。

  第一类主体是平台企业等“偏中介性质”的市场主体,第二类主体是传统的市场主体,第三类则是财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政府部门,第四类乃是外交、教育等政府部门以及不从事经营活动的第三部门。严格意义上而论,只有第三类主体才是经济法中的规制主体。第一和第二类主体统称为规制受体,第四类主体可以称为特殊主体。

  回顾本部分的初始问题:某一主体是否可以同时兼具双重经济法主体的地位。若是在传统的“政府—市场”二元结构下,对于此问题的回答必定是否定的。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在探究如何理解某一主体同时具备规制主体与受体的特点。传统理论无法很好地解释这一看似矛盾的现象,但即便在多元主体理论下,也需要根据多元主体的划分标准,方能对此问题进行回应。

  但若按照本文所提出的经济法主体分类逻辑,将是否接受规制行为与是否具备规制能力视作两个独立标准,便能在此标准下弥合传统经济法主体理论与新兴多元主体理论之间的鸿沟。同样可以在此标准下,解释第三部门和平台企业的规制能力与主体身份之间的“错位现象”。换言之,双重经济法主体地位理论并没有直接回应传统理论与平台经济模式之间的矛盾,以“行为—能力”的二元标准为核心的单一经济法主体理论则可以更好地对传统理论进行现代释义。

  (二)作为规制受体的应用平台

  在前文的分析中,已经明确应用平台属于规制受体的范畴,并阐述了作为规制受体的应用平台兼具规制能力的理论可行性。但仍需对应用平台作为规制受体的经济法主体地位进行更为深入的分析与讨论。

  第一,应用平台作为规制受体的本质属性乃是由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决定的。应用平台作为多边市场的中心环节,其在各类市场主体间沟通联络,为买卖双方或多方提供交易场所(物理或是网络),在这一过程中收取相关的费用而获得营收。这一经营模式具有“偏中介”的性质(5)。

  因为其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行为具有营利性,所以其受规制主体的直接规制。最为明显的规制行为便是税收,应用平台需要面对所得税法、增值税法等各类税种的调控。此外,应用平台还受各规制部门的政策性调控,其中便包含针对市场定价、经营范围、经营规则等内容的规制。

  第二,应用平台具有的公共规制能力,主要来自于多边市场主体的权利让渡。从法理层面对应用平台的公共规制能力进行分析,会发现其没有明确的法律授权。但应用平台在事实层面确实展现并运用了此种公共规制能力。以苹果公司为例,其自身研发的应用平台AppStore具有《审核指南》《AppleDeveloperProgram许可协议》《商标使用许可》等一系列内部政策性文件,这类规定可以影响应用开发者的行为。对于违背苹果公司管理性规定的应用开发者,平台会限制其使用部分或全部的应用平台服务。从外观上考察上述行为,可以认为应用平台对于平台开发者具有较为完整的“规制权”,既包含“规制立法权”,也包含“规制执法权”乃至“规制司法权”[5]。此外,谷歌、苹果等应用平台对开发者的管理手段还包含对产品的审查、应用在平台上架的展示序列、开发者资质审查等。但在实质上,上述公共规制能力源自平台企业与多边市场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所订立的合同。

  第三,应用平台与规制主体的规制目的不同。在“政府—市场”的二元结构中,政府充当“看得见的手”的角色,在市场失灵时及时进行调整。因此,政府被视作规制主体。而应用平台作为市场主体之一,则被自然地划归至规制受体的部分。引入政府作为规制主体,是因为经济学者认为市场的自我调节无法纠正市场偏差。此种逻辑的背后便是将自由、竞争的市场当作“应然、健康”的市场状态。而对于偏离此种状态的市场,则需要引入政府作为外部力量予以矫正。从这一角度而论,规制主体一般是基于社会公益的目的进行规制。但应用平台则是基于对营利目的的追求而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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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应用平台分成制度引入经济法规制的必要性

  (一)应用平台分成制度与规制“失灵”

  经济法规制的必要性,首先体现在当前规制的失灵状态。经济法对于失灵状态的判断与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具有紧密联系。而经济法的价值追求主要包含公平、安全、秩序等方面。

  第一,对于效率价值的违背。基于应用平台经营模式对市场经济效率的促进,该模式在数十年间逐渐普及,并在技术方面得到了相应的强化。应用平台为多方主体提供服务需要一定的成本,合理的应用平台分成制度可以保障应用平台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更为完善的服务,并促进整体经济的发展。一个强有力的应用平台可以减少应用开发者的生产成本,也可以更好地满足消费者对于售后保障和售前审查的需求。但在应用平台分成过高时,产品开发者为了保证自身盈利规模,会提高自身的产品定价,将平台分成的成本转嫁给消费者。这部分的价格提升会对最终的交易构成影响,尤其是对价格敏感的消费者,甚至可能导致其直接放弃消费行为。2020年3月,Spotify公司向欧盟委员会抗议苹果公司向应用开发者收取30%比例费用的政策,并表示因为苹果公司的收费政策迫使其提高了应用软件的销售价格(6)。同年6月16日,欧盟委员会正式提起对苹果公司的反垄断诉讼,并对苹果公司AppStore的费用规则展开调查。欧盟委员会表示,其将依据《反托拉斯条例》(理事会条例第1/2003号)和《欧洲运行条约》(TFEU)第101条和第102条调查苹果公司是否存在滥用支配地位与限制竞争等行为(7)。

  第二,对于公平价值的违背。当平台经济成为主流的市场经济模式时,尽管有不同的应用平台企业可以供应用开发者和消费者进行选择,但这种选择权极易被架空。例如,在全球应用平台市场中,谷歌和苹果是最大的应用平台。如果开发者不在两者中进行选择并发布自己的产品,其就要承受自身产品难以与其他开发者共同竞争的劣势(8)。即便开发者在数个平台中择其一进行产品发布,其仍需面对“主动放弃市场”和缴纳一定比例费用之间作出抉择。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考量,对于应用开发者而言,在所有应用平台同时发布应用才能够实现开发者的收益最大化。当前谷歌和苹果都选择30%作为应用平台分成的标准比例(华为平台对非游戏非有声类的应用同样采取了30%的比例),在此种情况下,应用平台开发者无法获得真正的议价权。换言之,应用平台所具备的市场地位、支付生态系统和其他技术优势已经使得其成为一定意义上的开发者的“必需品”。在此种情况下,应用平台开发者对于应用平台的分成比例不具有共议的权利或是主张调整的权利。

  此外,应用开发者在应用平台中不仅要面对同类产品的其他提供者,还需要同应用平台的自营类产品展开竞争。自营类产品的出现,意味着应用平台不仅是具有公共规制能力的“裁判者”,还是市场中的竞争者。前文提及的Spotify公司对苹果公司AppleMusic滥用市场地位的抗议,便是对此种情况的反映。应用平台提供自营类产品时,其他同类应用的开发者很难在收入分成政策下与其展开公平竞争。

  (二)应用平台分成制度体现公共规制能力经济法规制行为

  在取得一定规制效益的同时,需要负担规制行为的社会资源成本。基于经济法的效率原则,经济法不会对经济行为进行任意干涉,不仅在于防止经济法对市场经济的过度干涉,还在于经济法规制的效益应当值得为之付出相应的成本。上面说明了对应用平台分成制度的必要性之一是基于规制失灵状态。此部分将论述应用平台分成制度政策中体现出的公共规制能力,且此种能力具备引导的基础。引导应用平台的公共规制能力,将会在较小的规制成本下,取得更大的经济法规制效益。

  梳理应用平台分成制度的发展历程,不难发现,只有少量应用平台真正实现了收入分成政策,并以此作为管理平台开发者的手段之一。这是因为应用平台分成制度政策至少需要如下前置条件:第一,独立且可支配的支付系统;第二,较为完善的平台开发者管理体系;第三,应用平台在相关市场上占据一定的市场份额。早前的安卓系统生产商较难实现平台分成制度的原因在于其系统自身的开源性架构使得应用平台开发者可以通过应用平台之外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应用,并收取费用。尽管这一点在当前的安卓系统中仍旧存在,但应用平台通过上述三个前置条件,逐步实现了对主流应用的渠道控制权。所以,应用平台分成制度政策象征着应用平台的公共规制能力逐步成熟。——论文作者:杨佩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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