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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极端化的宪法文本规范及其实现

发布时间:2021-07-12

  摘要:去极端化工作的开展是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的现实需要,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有益实践,更是保障宪法实施的有力体现。在党和国家的正确领导下,我国的去极端化工作始终在法治轨道上进行,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为其提供了最高的规范指引与根本依据。文章通过分析宪法文本中的相关基本原则、制度与条款对去极端化治理的合宪性基础进行规范解析,旨在从根本法意义上规范和指引去极端化在法治轨道上的持续推进;进而探寻去极端化实践的宪法实施路径,为去极端化的立法、执法等制度体系的构建与完善提供一种宪法学研究进路的思考。

去极端化的宪法文本规范及其实现

  关键词:去极端化;宪法文本;规范分析;宪法遵守;宪法执行

  一、问题的提出

  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是人类社会的公敌,给人类社会带来深重灾难,威胁世界和平与安定。①进入21世纪以来,国际社会发生了一系列暴力恐怖犯罪活动,例如2001年美国“9·11”事件、2004年西班牙马德里列车连环爆炸案、2005年英国伦敦连环爆炸案、2011年挪威枪击爆炸案、2015年法国“查理周刊”杂志社遇袭案,等等。此外,2013年北京天安门暴恐案件、2014年昆明火车站暴力恐怖案等多起案件也给我国国家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由此可见,反恐、去极端化是国际社会的共同责任,②反恐、去极端化工作迫在眉睫、势在必行。有鉴于此,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在坚持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方式这一原则的基础上,我国各地依法开展了去极端化工作。作为一项系统工程,高效和有针对性的法律手段,构成了去极端化底线保障的重要内容;③而宪法作为根本法,规范和指引着去极端化在法治轨道上的持续推进。

  当前我国鲜有学者探究去极端化的宪法意涵及其实施路径问题,去极端化缺乏宪法规范意义上的解析。去极端化工作的开展是法治中国建设中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有益实践,事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理应以宪法作为最高指导依据。因此,立足于宪法文本规范解读、探究去极端化的合宪性基础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为去极端化这一系统工程中立法、执法、司法等制度体系的构建与完善提供理论支持,丰富去极端化工作深入推进的智识资源。本文将借助两类宪法规范对去极端化治理的合宪性基础进行解读。

  我国著名的法学家李龙先生以宪法规范发挥作用时间之差异为基准,将其划分为纲领性规范与现实性规范。④也即,纲领性规范面向未来,现实性规范立足当下。⑤无论是纲领性规范还是现实性规范,宪法文本规范实现的前提是宪法实施。宪法实施二分为宪法遵守与宪法执行两个层面:前者对应现实性规范,是一种消极的宪法实施方式;后者则对应纲领性规范,是一种积极的宪法实施方式。①在宪法遵守层面,主体包括公民与国家公权力机关,即公民应履行宪法基本义务、国家公权力机关应遵守权限之边界;在宪法执行层面,国家公权力机关应积极、主动作为,以达致宪法规定的目标与愿景。本文的写作意图在于,立足于宪法学视域,借助规范分析法探寻去极端化的宪法依据及其实施路径,进一步完善去极端化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机制。

  二、去极端化宪法文本依据分析

  以我国宪法文本的章节安排为架构,通过对宪法文本的规范分析,去极端化的合宪性基础可作如下概括:(1)去极端化工作的开展及其所取得的成效离不开党的领导,坚持党的领导这一宪法原则是去极端化工作的根本遵循;(2)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的宪法原则之一,去极端化的有益实践生动诠释了这一宪法原则,实现了对全国各族人民群众人权的最根本保护;去极端化的依法治理体现了全面依法治国与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有序开展,这是宪法中法治原则的应有之义;(3)立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去极端化工作的开展有利于增强全国各族人民的国家认同,凝聚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增进民族团结;(4)公民是推动宪法实施的重要主体,基于权利义务一致性原理,去极端化工作的推进离不开全国各族人民群众对宪法基本义务的遵守;(5)国家是保障公民权益的最主要主体,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承担着推动去极端化各项措施贯彻落实的义务。

  (一)序言与总纲部分的宪法规范分析

  1.基于宪法基本原则的分析

  “宪法原则是体现宪法应然价值取向、统合宪法规则并指导全部行宪过程的依据和准则。”[1]我国宪法基本原则包括“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法治、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2]95-98等内容。囿于文章篇幅及主题之需要,此处仅对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法治与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进行分析。

  (1)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原则。历史与人民选择了中国共产党作为我国的执政党,党带领着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了我国这一统一多民族国家。在党的领导下,我国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民族团结事业持续向好,但极端主义却蓄意破坏我国和谐的民族关系与民族团结事业,以达到分裂我国领土、破坏国家统一的阴谋。作为先锋队,为维护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根本利益,党领导各族人民进行去极端化斗争,在去极端化斗争事业中居于核心领导地位是去极端化治理实践的应有之义、应然之选。考虑到极端势力渗透、传播极端化的特点,去极端化工作应注重夯实群众基础,也即将党的领导、群众路线的优势转化为去极端化的治理效能,这样可以有效推进去极端化的体制机制。②而党执政就是党领导并支持人民当家作主,最为广泛地动员、组织各族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社会事务,维护并实现各族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去极端化注重群众基础,是党维护人民根本利益、践行根本工作路线的生动写照。因此,去极端化治理实践中,需要坚持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全面领导。

  (2)法治原则与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宪法第5条是法治原则最集中的表达。除此以外,宪法序言中对宪法根本法地位的确认也是法治原则文本表述的构成部分。根据宪法序言及第5条的内容,去极端化治理实践是依宪依法治理的实践,其必须在法治轨道上运行。一方面,各级国家机关需要依法作为,如立法机关依照相应的立法权限制定法律规范以完备去极端化立法机制建设、行政机关依法执法、司法机关依法司法;另一方面,参与到治理实践中的公民、社会组织均应严格依照宪法、法律以及去极端化专门立法的要求,遵守相应法律义务。

  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集中体现了我国对于人权保障的高度重视。从宪法规定的权利保障措施来看,这一“宪法原则突出了生存权与发展权的重要性,体现了我国人权观以生存权和发展权为首要人权的立场”[2]99。恐怖主义常以无辜百姓为打击目标,残害各族人民群众的生命,严重践踏人权,这些均与该项宪法原则的价值理念背道而驰。以我国新疆地区的去极端化工作实践为例,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引领,坚持从中国和中国新疆的实际出发,把保障各族人民根本利益放在首位,积极探索依法打击防范恐怖主义和去极端化的有效路径,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各族人民免受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的侵害。①如上所述,我国依法实施的各项去极端化举措尊重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发展权,这既是对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生动诠释,又是去极端化工作推进中贯彻这一宪法原则的有力证明。

  2.基于宪法基本制度的分析

  作为基本政治制度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去极端化治理开展的基石性制度,文化教育制度为去极端化治理实践中的文化教育举措提供了规范指引,它们构成了去极端化工作推进的宪法制度性规范与保障。②

  (1)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新中国首部宪法中便已确立,历次修宪均坚持了该项制度。在现行宪法中,宪法将处理多民族关系的原则提炼为宪法序言第11自然段第3句的表述,③这既是在制度层面上对如何处理民族关系的回应,也是对国家统一与民族团结的制度保障。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我国代议制民主的国家体制相结合,通过宪法制度兼顾少数民族差异化诉求表达,有效分配我国统一多民族国家民族利益,增进人民共同福祉。④

  然而,极端势力肆意破坏我国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激化民族矛盾,对民族团结和谐稳定的局面构成严重的威胁。有鉴于此,去极端化工作中更需要重视发挥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优势。第一,以中央的统一领导为前提,各民族自治地方需要根据本地区的情况预防、遏制、惩戒极端化与极端主义;第二,各民族自治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积极行使立法权,为去极端化治理工作提供立法保障,确保去极端化工作严格依照法律规范而稳步、持续推进;第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能够促进民族关系的巩固与发展,该制度的实施有利于妥善处理各民族之间、各民族内部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加深各民族之间的了解,从而使各民族群众和衷共济,和睦相处,能够有效遏制极端势力对民族关系的蓄意破坏;第四,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国家统一为前提,又是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的制度保障,⑤少数民族群众因这一有力的制度保障而真正实现了当家作主,同时这也有利于全国各族人民群众致力于维护国家统一。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负有维护国家统一的宪法义务,各民族同胞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共同致力于国家统一的愿景,能够有力粉碎极端势力分裂国家的卑劣企图。

  (2)宪法文化教育制度。极端化本身就是通过极端思想观念蛊惑人民群众以煽动仇恨、歧视、鼓吹暴力等行为而干预正常社会生活秩序的长期过程,因而在去极端化实践中,坚持标本兼治,在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高压打击的同时,教育这一途径对去极端化治理的作用与效果显然十分重要。去极端化治理需要有“文化或观念上的启蒙或解放”[3],尤其是去极端化涉及国家认同与文化认同,而宪法中的文化教育制度在为去极端化实践提供了规范依据的同时,也辅之以根本法地位上的制度保障。

  2018年宪法修改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正式写入宪法第24条第2款。这一条款具有纲领性规范的特点,其中的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等的实现均需要国家积极作为以达致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目标。同时,第24条也呼应第19条国家发展教育事业这一积极国家义务,即国家教育义务应从哪些方面实现。由此,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贯彻去极端化治理教育途径的始终,并在文化教育层面大力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是去极端化实践中文化教育策略的规范指引。

  一方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能够涵养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表达中国人民的理想、信念、愿景。⑥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能够提高各族人民群众抵御极端主义渗透、侵害的能力。极端势力蓄意煽动民族仇恨,破坏民族关系,传递错误的价值观,歪曲一部分群众的价值认同。因此,只有不断加强“五个认同”,注重加强培育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宪法意识,方可有利于各民族群众对极端主义的渗透、侵害筑立起精神防线。另一方面,宗教极端主义企图割裂中华文化与我国各民族文化的联系,粗暴地侵犯了公民人权,①故而注重对中华文化与少数民族优秀文化的培育是刻不容缓的。理由如下:一是有利于提高各族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水平,提高各民族群众的文化自信感,进而有利于增进其对祖国的美好情感;二是在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的基础上,有利于传播现代文明理念与生活方式,从而防止极端势力对世俗生活干预的恶劣行径。——论文作者:任丽莉1,崔德旗2

  相关期刊推荐:《法学研究》(双月刊)创刊于1979年,刊载有关中国法治建设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的论文。设有:研究报告、文献综述、简报、专题研究等栏目。面向:法学教学和理论研究工作者,立法和司法工作者,法学专业的本科生和研究生,律师、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学理论爱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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