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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法院扩大审理海事刑事案件的司法构建与立法完善——以海洋环境犯罪为切入点

发布时间:2021-07-10

  摘要:随着海洋产业的发展,海洋环境遭到破坏的案例渐增且影响广泛,引发的纠纷存在司法管辖差异明显、裁判尺度不一等问题。海洋环境犯罪具有入刑难、证据收集难、涉外性等特点,海事法院扩大审理海事刑事案件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海事法院三审合一有利于整合司法资源、统一裁判标准。对此,在司法构建上,海警局应为侦查机关,由海事法院本部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并建议设立海事刑事案件公诉处。在立法上,考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完善污染海洋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量刑及适用,增设相关罪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4条应当对应增加“海事行政、海事刑事纠纷”。

海事法院扩大审理海事刑事案件的司法构建与立法完善——以海洋环境犯罪为切入点

  关键词:海洋环境犯罪;海事刑事案件;三审合一

  一、海洋环境案件的审判现状

  (一)破坏海洋环境案例数量多、影响广

  随着中国海洋运输、石油开发、渔业等海上行业的发展,海洋环境屡遭破坏。例如,厦门港油轮“闽燃供2”轮和“东海209”轮碰撞,导致589.7吨重油溢出;大连新港油罐区爆炸,导致1500吨原油泄漏;“康菲”溢油事故①造成多省市水产养殖业损失,数额巨大,海面污染约6200平方公里;“桑吉”轮与“长峰水晶”轮碰撞,船上约2000吨的燃料油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持久破坏。此外,据国家海洋局统计,中国沿海地区平均每4天就发生一起溢油事故。由于海洋具有流动性,海洋环境遭到的污染破坏可能一时间无法全部显现,而是需要时间的累积,并且间接地对人类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引发的后果可能具有全球性。

  (二)海洋环境案件多民事案件,少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

  海洋环境案件包括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包括民法层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法层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刑法层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环境刑事案件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海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据调查,中国海洋环境案件中民事权益损害案件占比较高,以私益诉讼为主,公益诉讼较少;行政案件数量较少,[1]目前尚没有刑事案件。以“康菲”溢油事故为例,虽然污染范围大、影响广,但涉案事故责任主体支付了16.8亿元的赔偿和20万元的行政处罚,未承担刑事责任。

  (三)海洋环境案件司法管辖差异明显、裁判尺度不一

  海洋环境案件中存在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及民事与刑事交叉案件,民事、行政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辖。例如,大连海事法院受理的一起摩托艇在海上航行发生碰撞引发的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由大连海事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则由地方法院管辖。对于同一事故引发的不同性质案件,受理案件的各司法机关出于对价值取向和社会后果的考量,在不同案件中对同一损害事实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可能存在差异。由于缺乏海事案件的专业知识、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审判经验,受理海洋环境犯罪案件的检察院和地方法院,只能通过海警局和海事行政机关间接了解案件情况,往往对案件事实和进展跟进缓慢,且难以准确、快速地掌握。

  二、海洋环境犯罪的特点

  第一,海洋环境案件入刑难。《刑法》第338条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这里的“环境”包括陆地、大气和水体环境,当然也包括海洋环境。结合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及海洋特性,污染海洋犯罪具有犯罪客体多层次性(包括公民财产权、生存发展权、国家对海洋的空间管理权、海洋生态价值)、跨区域性、犯罪后果多重性(破坏海洋环境、影响水产养殖、导致海洋生物灭绝)、危害结果潜伏性等特点。对于污染环境罪,学术界对该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既遂模式存在争议,并认为《环境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过于泛化,无法直接对污染海洋犯罪作出界定。[2]

  第二,海洋环境案件证据收集难。相较于民事案件,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要求更加严格,必须达到确实、充分。以典型的溢油污染为例,其具有突发性、扩散快、影响广、污染复杂的特点,还具有高度的复杂性、不确定性、长期性、潜伏性,在取证上需要借助专业机构,但现阶段中国海事溢油鉴定机构很少,行政执法部门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有时因为证据无法达到证明标准,无法提起刑事诉讼。此外,油污鉴定的费用因鉴定机构少、鉴定事项复杂、鉴定标准高而格外高昂,执法部门和个人大多也不愿费时费力、支付高额鉴定费用。[3]

  第三,海洋环境案件兼具较强专业性和明显涉外性。海事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除了需要适用刑事法律规范外,还需要掌握和了解船舶构造、操纵、通讯、航道、气象等技术层面的规范以及有关航运的法律法规。由于越境捕捞等问题导致外轮在中国海域发生的溢油等案件增多,海洋环境犯罪案件等海事刑事案件的涉外性特征更加显著,需要适用相关国际条约,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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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海事法院扩大审理海事刑事案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海事法院扩大审理海事刑事案件的必要性

  近年来,海洋产业的发展使得海洋污染、海上安全事故等海上违法犯罪问题日益凸显,人类对环境的认知从开发利用到注重珍惜保护,体现了从“‘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中心主义’的宏伟飞跃”。[4]海事法院作为海洋污染类案件的专门管辖法院,将海事刑事案件纳入海事法院管辖,尤其是海洋环境类犯罪案件,对提升全民海洋意识、塑造中国在保护国际海洋环境中的大国形象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海事刑事案件纳入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已然成为现阶段司法改革的内容之一。此外,海商法起源的独立性、规范的特殊性决定了海事司法管辖的专门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起草之初实为一部综合性法典,但最后由于意欲在修改《刑法》时一并研究海事刑事责任问题,故在《海商法》中取消了该部分条款。有学者通过对《海商法》规范关联性及自成一体性特征进行论述,建议海事司法管辖实行三审合一。[5]28

  (二)海事法院扩大审理海事刑事案件的可行性

  第一,专门审判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成功范例。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的部分成果,包括环境审判①、知识产权审判②,为海事刑事案件纳入海事法院审理奠定了社会基础。就专门法院而言,铁路运输法院已经开始审理行政案件③,并逐步走向了三审合一。上述三审合一的成功试点为海事法院扩大审理海事刑事案件提供了借鉴经验。

  第二,海事法院本身具备司法资源优势。海事法院具有丰富的审理海洋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案件的经验,这些案件往往包含着与环境犯罪构成相关联的要件④,有熟谙海洋、船舶等相关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海洋法律规范以及相关国际条约的法律适用的审判团队。同时,海事法院具有有跨区划长臂管辖、避免地方保护的先天优势,尤其对于海事案件中涉及的民事与刑事交叉问题及刑事与行政交叉问题,由海事法院审理能够避免重复审理,杜绝裁判冲突,统一裁判尺度。

  第三,符合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的需要。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核心是把中国打造成‘国际海事诉讼目的地’”。[6]将海事刑事案件纳入海事法院管辖,能够丰富案件数量和种类,促成海事专门审判体制机制革新,提高海事审判的专业性和影响力,从而提高中国在国际海事审判中的地位和司法公信力。

  四、海事法院扩大审理海事刑事案件的司法构建

  将海事刑事案件纳入海事法院管辖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司法机关的确定问题,该问题关系到海事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协调处理及审判质效。

  (一)侦查机关

  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08条第2款明确规定:“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有观点认为,海事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不仅包括海警支队、公安机关,还应当包括检察机关(国家监察制度改革后为各级监察委员会)的渎职犯罪侦查部门(海上或港口的重大事故犯罪)。[7]对于环境犯罪,有观点认为,通过立法赋予环境保护部门以刑事侦查权。[8]就目前实践来看,应当由海警局作为侦查机关。一方面,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且单独置于附则中规定,实践中也已经实施,例如,辽宁海警局2020年3月22日在葫芦岛绥中海域查获的非法盗采海砂案,[9]2020年5月1日在辽宁海域查扣的走私船舶案等。[10]另一方面,海事刑事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流动性大、行为地与结果地不一致等而具有跨行政区域、范围大等特点,海警局的跨区划特点恰恰能够强化独立办案程度。[11]

  (二)公诉机关

  鉴于海事法院的级别,海事刑事案件应当由与海事法院同级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提起公诉①。由此带来的问题是,海事法院的跨区域长臂管辖设置下,存在多个同级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例如,大连海事法院辖区内对应的同级市级人民检察院包括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营口市人民检察院、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其他海事法院可能对应更多。海事刑事案件的公诉机关如何确定需要予以明确,否则会造成侦查机关移送、检察院起诉至海事法院的哪一派出法庭的混乱。有观点认为,应当由海事法院本部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选任专人负责海事刑事案件的起诉工作以保障业务的熟悉和专业程度。[7],[12]还有观点认为,应当设立海事检察院,可以借鉴铁路运输检察院,“在海事法院所在地设立海事检察院,所辖水域范围同海事法院,其级别在检察系统中同市级人民检察院”。[13]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就目前而言,海事刑事案件数量有限,没有必要设立海事检察院,由海事法院本部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便于统一批捕、统一法律适用。同时,建议提起公诉的检察院设置海事刑事案件公诉处,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就是为数不多的设立海事处的地市级检察院之一。海事处可以承载相应职能,检察员应当具备海事专业知识以对抗具有法律和海事专业知识的辩护人。[14]

  (三)审判机关

  有观点认为,海事案件目前存在“一审专门二审不专门”的问题,理由为海事案件一审由各海事法院管辖,二审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建议设立1至2个海事高级法院。[5]31还有观点认为,不仅要设立海事高级法院,还要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海事审判庭,认为“构建海事专门法院体系,对进一步强化海事司法的专业性,更好地整合海事司法资源、统一海事司法的裁判尺度具有重要意义。”[15]笔者认为,一方面,海事案件数量较普通非海事案件数量相去甚远,海事刑事案件更占少数,如果设立海事高级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海事案件的上诉案件一直以来均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高级人民法院也有对应的审判庭进行审理,例如,大连海事法院的二审案件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海事案件的再审。在审判过程中,各级法院已经积累了大量的海事审判经验,无需另行设立海事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海事审判庭。——论文作者: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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