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治的挑战
发布时间:2021-07-10
首先,请允许我在厦门大学百年华诞之际,向厦门大学的全体师生员工们表示衷心的祝贺!祝贺厦门大学多年来在高等教育领域所取得的辉煌成就。我衷心地感谢厦门大学法学院邀请我出席今天的研讨会。利用这个机会,我想就21世纪国际法治所面临的挑战以及当前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谈点儿个人看法。
一、国际法体系经受的新冲击
当前,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中,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所建立起来的国际法体系也正在经受着前所未有的冲击。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所体现的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特别是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而在这些基本原则逐渐被边缘化的同时,“人权主流论”和“干涉主义”则变成国际法中不可忽视的话语。二是,以主权国家为基础的传统多边体系受到严重削弱。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多边组织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各国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在明显下降。取而代之的是区域组织和利益集团的兴起,民粹主义和单边主义的抬头。三是,对全球共同面临的重大问题,如气候变化和全球环境保护、流行病防治与应对、世界经贸体系的完善、预防和打击网络犯罪等,国际社会难以形成国际法上的共识和对策,国际立法缺乏必要的政治意愿和动力。这些挑战提出了国际法治的发展方向问题。
二、国际法体系发展的新特点
国际法在近些年的发展中,主要呈现出两大新特点。第一个特点是我们经常提及的“国际法碎片化”(fragmentationofinternationallaw)问题。传统的国际公法体系被分离成多个自成一体的专门领域,如人权法、环境法、国际经济贸易法、海洋法、国际水法、外空法、航空法、国际刑法,等等。这些专门法的研究与实践不仅极大地强化了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而且将国际法和国内法更加有机地联系在一起,更加直接而深入地影响着各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的生活。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这种“碎片化”的趋势对国际法的整体发展也带来了极大的挑战。专门领域越发展和细化,似乎就越远离基本的国际公法体系,各领域彼此之间互不关联,以国家为主体的国际法体系因此就失去了整体性和完整性。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在实践中,在解释和适用专门法时,一般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往往被搁置一边,似乎变成了不相干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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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特点是我们也注意到的“国际机构的泛化”(proliferationofinternationalinstitutions)。近年来各种国际司法机构和仲裁法庭异常活跃。强制司法管辖和强制仲裁(compulsoryjurisdictionofcourtsandarbitration)受到格外重视。以国际法为基础解决国际争端,推动了国际法治,也带动了对各种国际司法实践的研究。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是《联合国宪章》的原则之一,也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根据《联合国宪章》第33条的规定,解决国际争端的方式既可通过双边谈判,也可以由第三方介入,既有强制性的,但更多是非强制性的。选择哪种方式,完全取决于当事国的意愿和具体争端的性质。强制管辖可以使双边谈判难以化解、久拖不决的争端得到快速解决,这对稳定国际局势,促进有关国家双边关系的缓和,会起到积极的作用。然而,这并不等于说,强制管辖就一定是争端解决的最佳有效方式。实践中,绝大部分争端还是通过有关国家的直接谈判得到妥善解决的。无论通过什么方式和途径解决争端,当事双方接受并最终执行谈判的协议或法院的判决,真正达到和平解决争端的目的,才是国际法治所应追求的目标。解决争端的方式是个手段问题,真正解决矛盾才是目标。我们今天在强调和平解决争端时,不仅要研究争端解决所采取的方式,更要关注争端解决背后能够起作用的因素,更多地研究哪些因素是化解矛盾的关键。
三、国际司法实践的新问题
近些年来,国际司法实践有不少值得研究和反思的方面。值得关注的是,很多涉及敏感而复杂的国际问题和地区争端提交到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CourtofJustice,ICJ)或仲裁法庭。对于国际法院而言,虽然国家间的争端本身都具有内在的政治性,但近期的一些案件还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法的发展动向。
首先,国际法院被赋予更多关于解决当前热点和棘手的国际问题的期待。近期的多项案件涉及重大国际问题,如联合国大会请求国际法院就查戈斯群岛(ChagosIslands)问题出具咨询意见;卡塔尔就海湾四国对其采取的制裁措施提起诉讼;伊朗根据1955年《友好、经济关系和领事权利条约》(theTreatyofAmity,EconomicRelations,andConsularRights)分别就美国没收伊朗在美资产和美国退出伊核协议提起诉讼;乌克兰指控俄罗斯支持乌东部地方武装,违反了《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the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SuppressionoftheFinancingofTerrorism)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theInternationalConventionon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RacialDiscrimination),以及巴勒斯坦起诉美国将其驻以色列使馆迁至耶路撒冷违反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ViennaConventiononDiplomaticRelations)等。显然,这些争端事项在外交和多边组织层面都在处理,司法途径的加入突出了国际法的作用。
其次,国际法院发布的临时措施受到更多重视。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StatuteoftheInternationalCourtofJustice)第41条的规定,在必要情况下,为保护当事方的权利,可裁定实施临时措施。实施临时措施要满足几个条件。国际法院首先要初步判定对诉讼案件具有管辖权,而且事态紧急不可拖延,如果不采取临时措施,事态拖延下去,当事方的权利可能会遭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历史上,国际法院对实施临时措施的效力问题一直都采取了比较模糊的态度。虽然临时措施如同国内法上的保全措施,当然具有拘束力,但对于主权国家的限制性措施,其效力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依靠当事国的自觉遵守。直到拉格兰德兄弟案(LaGrandCase),即德国诉美国违反《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一案,国际法院才明确地表示,临时措施具有拘束力,美国不得在案件审判作出之前对拉格兰德兄弟执行死刑。自此案之后,国际法院不仅在领事保护案中都发布了临时措施,在其他案件中也更多地接受了当事方的请求,发布了临时措施。此外,国际法院对临时措施实施的监督也在加强。如果当事方违反临时措施,国际法院在最后判决中也将对违反临时措施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司法审判的强制力。
第三,单方提起诉讼加剧了管辖权之争。近年来,国际法院收到的案件绝大多数是由争端一方提起的,少有是由争端双方通过双边协议而提交的。因此被告方首先会对法院的管辖权和争端的可受理性(admissibilityoftheapplication)提出初步反对意见(preliminaryobjection)。按照《国际法院规约》和《国际法院规则》的规定,国际法院首先就要先对管辖权和案件的可受理性问题作出决定,这是一个独立的阶段,在作出判决前,国际法院不能对案件的实体问题(meritsofthecase)进行审理。如果国际法院判定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案件不可受理,案件就此终止。反之,只有在国际法院判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和案件可受理后,案件才能进入实体审理阶段。
虽然,被告国对管辖权提出初步反对意见的情况在国际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司空见惯,但近年的案件在这方面表现得更加突出,而被告国的反应也是可见的。在最近8年的时间里,先后有6个国家因为被起诉而终止了有关条约,或修改和缩小了它们对国际法院管辖权的接受范围。
上述动态虽然还不足以说明任何问题,但法治的理念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领域的确在产生影响,这个趋势不容忽视。对于第三方争端解决机制的运用,我们还必须看到,各国的发展和能力建设还是非常不平衡的。莱顿大学法学院的研究表明,现在完全有能力自我应对国际诉讼案件的国家屈指可数。除了语言文化上的障碍之外,专业队伍的建设是最大的挑战。目前活跃在诉讼一线的法官和大律师基本上还都是来自少数西方国家。这种代表性在国际层面长此以往是有问题的。
除代表性外,司法和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也不容忽视。强制管辖权的目的不仅仅就是为了管辖而已。对于主权国家不能采取强制性执行措施,这本身就对第三方争端解决程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说明了强制管辖的局限性。在这方面,我们的认识上常存在一个误区,似乎法治的标准就是强制性。国际法是协调国家间关系的法律规范,不同于国内法,没有自上而下的法律体系,没有法律的强制执行力。国际政治和国家实力在国际关系中依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这是国际法治所面临的现实。
构建21世纪新型的国际秩序,推动国际关系的民主化和法治化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工作,需要各国的共同努力和不断对话。中国提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反映了时代的特点和要求,在国际法上就是要追求各国共享的和平与发展,造福于全人类的公平与正义。
最后,我祝愿厦门大学在下一个百年再创辉煌!谢谢各位。——论文作者:薛捍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