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应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发布时间:2021-04-28
职工提问:张某某于2017年9月25日到美天便利超市工作,双方于次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试用期为一个月,其工作岗位为采购部主管,工资标准为试用期每月2400元(含税),转正后为每月3000元(含税)。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保护商业秘密合同书》《竞业禁止合同书》。其中《竞业禁止合同书》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24个月内,在全国地域内,不得组建、参与组建与用人单位同类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生产或经营的企业、公司,或者受雇于从事与用人单位同类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无论该工作是兼职还是专职的,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上述24个月内,用人单位同意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备最新的工作单位情况,且经用人单位调查核实,如果劳动者严格履行了本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按月支付劳动者离职时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的经济补偿金。
2018年3月9日,张某某以美天便利超市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口头向美天便利超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此后,张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美天便利超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000元;自2018年3月10日起共24个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14400元。
请问,张某某的仲裁请求能够得到支持吗?
劳模解答: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美天便利超市在张某某工作期间未按月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张某某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美天便利超市应当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根据《竞业禁止合同书》的约定,双方明确约定了经济补偿的标准,在此情形下,美天便利超市如不能举证证明劳动者有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竞业限制情形,又不能举证证明张某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后违反合同竞业限制的约定,其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张某某因美天便利超市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应获得相应的权利,即美天便利超市应当在张某某离职后按月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金。该《竞业禁止合同书》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认真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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