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入因素下的刑法因果关系之分析
发布时间:2021-04-09
摘要:刑法学,即刑事实体法,属于刑事学,主要任务是研究如何定罪量刑。我国刑法大致分为总论和分论,总论里包括刑法论、犯罪论和刑罚论,而犯罪构成体系则是刑法总论里关于定罪量刑的知识框架和底层逻辑。而在定罪环节里,因果关系则是衔接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最为关键的要素,可以说因果关系的解决是实害结果的归属问题。由于实务案件的复杂性,在先行危害行为的发生过程中往往会存在其他有影响因果关系判断的介入因素,所以研究介入因素的判断逻辑是解决定罪问题的关节环节。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判断方法
一、刑法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的地位
对于犯罪构成,目前存在三种学说,分别是四要件说、三阶层说、两阶层说。其中,四要件说属于传统的犯罪论,学习苏联而来,是我国之前一直采用的,但是伴随着刑事论证的发展,这个体系在逻辑上存在的主客观矛盾已经不能再被忽视,但仍有学者通过主张主体到主观方面到客体再到客观方面的逻辑顺序,以此来弥补其本身的缺陷。再者,就是三阶层说和二阶层说,二者都是比较新的犯罪论学说,是通过学习德日[4]这样的大陆法系国家而来,目前以张明楷[1]、周光权教授[2]为代表的学者主张以“两阶层体系”为通说,该学说的哲学背景是德国的新康主义哲学思想,他们认为人们判定一个事物,除了客观视角、主观视角外,还有一个新的视角,即事实判断与价值评价。这个思想就要求司法者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需经过两个层次的论证,即先判断是否符合客观违法阶层以及是否具备客观违法阻却事由,再评价主观责任阶层以及是否具备主观责任阻却事由,只有依照先客观再主观的判断顺序,才能最终判定该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此可谓定罪。而在定罪环节里,因果关系则是衔接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最为关键的要素,可以说因果关系的解决是实害结果的归属问题。
二、介入因素下的刑法因果关系判断方法
因果关系中往往不是单纯的线性关系,由于实务案件的复杂性,在先行危害行为的发生过程中往往会有其他有影响判断的因素介入,所以对于这种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要严格依照充分条件来论证。即先判断行为制造的危险,再判断危险的发展,最后判断危险实现为的结果[3]。也就是说,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任务主要就是在先行行为引发出的危险在发展过程中如何现实化为实害结果的,在具体分析时,可以根据危险的关系类型来判断[5],具体步骤如下:
(一)第一步,判断先前行为和介入因素的关系,该因素的介入是正常还是异常,是引发关系还是独立关系
1.引发关系:若先前行为的危险中蕴含了介入因素的危险,则先前行为引发了介入因素,那么介入因素的危险就应归咎于先前行为,所以这种情况下二者共同导致的结果,能够归属于先前行为,二者具有因果关系。
例如,甲追杀A至悬崖边,A无处可逃,被迫跳下悬崖,坠崖而死。其中介入因素是被害人自身的行为(跳崖)。而A的跳崖行为是甲开枪行为引发的,所以A跳崖制造的危险应该归责于甲。因此,A跳崖导致的死亡与甲的追杀行为是引发关系,二者具有因果关系。
2.独立关系:要求介入因素的出现与先前行为之间具有独立性。就是说,先前行为的危险中并没有蕴含介入因素的危险,则介入因素的出现不是先前行为引发的,那么介入因素制造的危险不能归咎于先前行为,所以这种情况下二者是互相独立的关系。若是判断出二者是独立关系,则进入下一个步骤。
(二)第二步,判断介入因素之于先前行为的危险关系,是叠加关系还是阻断关系1.叠加关系:要求介入因素的危险没有阻断先前行为的危险流,二者之间形成了叠加关系,即二者共同导致了实害结果。实害结果与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多因一果。
例如,甲乙没有意思联络,先后往A的水杯中投放足量老鼠药(事后证明老鼠药过期许久,单个的药力不足以毒死人),后A中毒死亡。此时,甲和乙制造的危险是叠加关系,共同制造了实害结果,因此甲乙的行为与A的死亡都有因果关系,属于多因一果。
2.阻断关系:要求是介入因素的危险阻断了先前行为的危险流,并且介入因素的危险最终实现为实害结果。故是介入因素与实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与先前行为并无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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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甲重伤A,甲走后A遇地震,在地震中死亡。在该案件中,介入了自然力的因素,而地震在自然界的变化中属于是异常现象,故此时甲重伤A的危险流被地震这一介入因素阻断了,该危险流失去了继续发挥的土壤。就是说,地震的是对A死亡后果具有决定性的影响的介入因素,使得甲最初的伤害行为和A的死亡之间不再存在因果关系。
三、我国介入因素下的刑法因果关系类型
我国刑法学通说认为介入因素包括自燃事件、被害人自身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以及行为人的第二个行为,而判断方法不外乎如上所述,下面笔者用案例简单展示这几种类型。
(一)自然事件。甲以杀人的故意伤害A,将A打成重伤至昏迷。一刻钟后发生地震,仍处于昏迷状态的A被倒塌的房梁砸死。该案件中,第一步判断介入因素是地震,这与甲的重伤行为(即先行行为)并不是蕴含关系,而是独立关系。接着第二步,判断是地震引出的危险流阻断了甲重伤行为的危险流,并且由该介入因素导致了A死亡的实害结果。是故,该实害结果不能归咎于甲的重伤行为,即先行行为,二者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而本案中甲仅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二)被害人自身的行为。甲强奸了A,致其轻微伤,几天后A因此羞愤自杀。第一步是判断出介入因素是被害人A的自身行为,即自杀行为。本案中,A的自杀行为看似是由甲的强奸行为引发的,但从客观上讲,强奸行为本身并没有蕴含A自杀的危险(依照一般社会人的价值判断),是故二者属于独立关系,所以A的自杀行为应由其自己负责,而不是由先前的强奸行为负责。接着第二步,判断A的自杀行为阻断了先前行为引发的危险流(轻微伤),而A死亡的实害结果是由其自杀导致的。本案的实害结果归咎于A自身的行为(自杀行为),故而甲不构成强奸罪致人死亡。
(三)第三人的行为。甲以杀人的故意伤害A,A慌忙逃跑,甲一路追杀。乙开车路过,反应不及撞死A。第一步判断介入因素乙的开车撞行为与甲的追杀行为间不存在蕴含关系,是独立关系。第二步判断乙的开车撞行为阻断了甲的追杀行为(先前行为)的危险流,是故本案中的实害结果是由于乙开车直接导致的,故而A的死亡结果不能归咎于甲的追杀行为。
(四)行为人的第二行为。甲开车不慎撞伤A致其重伤昏迷,后甲将乙抬到自己的车上,但并不打算救助,而是环城驾驶直至A因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第一步是判断介入因素是甲的不救助行为,即不作为的故意行为,与甲的前行为(开车撞的过失行为)不属于蕴含关系,是独立关系。第二步判断甲的后行为没有阻断前行为的危险流,故而二者是叠加关系,即甲的前后行为共同导致A的死亡结果,属于多因一果。本案中,甲的前行为由过失致人重伤罪加上后行为这一介入因素(叠加关系)升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故而甲不救助行为(后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既遂。而甲一个人虽前后实行了两个行为,但是客观上只造成了一个实害结果(造成A的死亡),是故不能适用并罚,即不能处罚两次,因为对于一个死亡结果不得多次评价,否则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本案中对于甲的行为只能依据吸收犯的原理,重罪吸收新罪,即故意杀人罪吸收过失致人死亡罪,仅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既遂。
我国正处于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时期,法学理论和法律实务还去要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这就要求我们要与时俱进的同时联系客观实际和中国国情,努力缩短差距,建设健全法治社会。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其在学说界和实务界的重要地位,而介入因素下的刑法因果关系问题[5]则更为甚,若不能根据具体的情形去判断不同种类的介入因素案件,则对于刑事责任的评价容易走入逻辑错误,更容易导致司法的不公正,所以,对于介入因素下的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非常重要[6]。——论文作者:周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