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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破产免责制度

发布时间:2013-03-19

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认识到免责制度的价值——保护债权人与救济债务人——并广泛适用,免责制度与重整制度一道成为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的核心。

一、破产免责制度的概念

破产免责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的债务内免除其继续清偿债务的责任。免责制度的出现,是符合破产程序的目的的,它是在破产法发展到近代才出现的。

我国目前不存在破产免责制度。因为,各国的免责均是针对自然人而言的,如德国《破产法》第286条规定:债务人为自然人时,依第287条的规定对破产程序中未能清偿的债务免除破产债权人负责。

二、破产免责制度的核心内容

(一)破产免责的条件

综观各国破产立法,基本上都没有从正面规定破产免责的条件,而是对不可免责的事由作了详细的规定。破产法无论采用何种免责模式,一般都认为只要不存在不可免责的事由即应当准予债务人免责。从各国破产法的规定来看,不予免责的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债务人清偿债务未达到一定的比例。如英国相关判例显示,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50%的,法庭即做出不予免责的判决。

2.债务人有不诚信行为或破产欺诈行为。根据英国判例规则,债务人有下列情形时,法庭可以做出不允许免责的判决:“……(2)破产开始前3年内,债务人始终未对其经营账目作适当记录和保留的;(3)债务人在明知自己无力清偿后仍继续经营的;(4)债务人明知毫无清偿希望,仍订立合同设立合同债务的;(5)债务人没有对其财产损失或减少做出圆满解释,有未尽情节的;(6)因债务人的草率、投机冒险、生活过渡挥霍、赌博或者对业务有应受处罚的疏忽大意以致造成其破产的;(7)债务人因挑起毫无疑义的诉讼或因无理拖延诉讼造成不必要的开支,致使其破产的”[2]美国破产法亦有类似规定。

3.债务人获得前一次免责后,未逾法定期限,再次申请免责。各国破产法一般都规定,如果债务人已经因破产而获得过免责,未超过一定期限,不得再次获得免责,只是各国立法规定的期限长短不同,如英国规定15年,美国规定6年,日本和德国规定10年。

从上述立法可见,各国认定破产免责的条件实际上主要有三个:一是债务人必须是“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没有破产违法行为和其他不诚信行为;二是债务人清偿债务已达到一定的比例;三是已获得过免责的债务人必须经过法定的时限。

(二)破产免责的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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