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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预付款式消费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0-08-13

  一、什么是预付款式消费

  预付款式消费简言之即消费者以提前支付费用的方式使得经营者通过向消费者提供相应的消费凭证,使得消费者可以据此进行消费和享受服务的一种消费模式。是大数据背景下应运而生,与传统的买卖消费方式相区别。从“钱货两清”到“钱货分离”,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多元化消费模式的实现,促进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消费模式的转变,促进消费,带动经济的快速发展。但是在预付款式消费的快速发展之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地位的不平等性和预付款式消费模式的超前性,使得预付款式消费的弊端日益显现。例如,在2017年-2019年,除共享出行行业以外,深圳市消委会受理的预付式消费投诉共计达4.8万余件,其中2019年占比50%。由此可知,在立法相对落后的情况下,预付款式消费在发展过程中逐步丧失了原有的优势,弊端日益显现。

关于预付款式消费的思考

  二、与之相类似的法律概念

  预付款和民法的定金在外观上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者都是对于未来即将发生的消费行为的一种提前履行,但二者并不等同。首先,从两者的作用而言,预付款式消费是消费者对于债务的提前履行,而定金的主要作用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此外,二者的法律地位不同,从合同法的意义上讲,交付定金的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而预付款式消费则是合同履行的主要内容,既只有支付了预付款,才能对以后的消费合同产生约束力。另外二者经营者违约情况下的权利救济也各不相同,对于预付款式消费的违约情况下,消费者只能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的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于定金而言,如果给付或接受定金一方违约,可以据最新的《民法典》585条规定的违约金和第589条规定的定金罚则对其主张违约的权利救济。简言之,在违约时定金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来实现权利救济,立法也相对完善,而预付款式消费则不然。

  关于预付款式消费的思考相关期刊推荐:《消费经济》(双月刊)创刊于1985年,由湘潭大学、湖南商学院、湖南师范大学主办。本刊办刊宗旨:研究消费理论指导生产经营提供消费信息引导居民消费。主要栏目:理论与探讨、国外消费、学术争鸣、消费发展战略研究、专题调查、问题与建议、消费知识介绍、消费问题观点摘要等。经济刊物。专门从事消费领域理论和实际问题研究。

  三、预付款式消费的特点

  1、消费的超前性,对于预付款式消费而言,是消费者通过办理“会员卡”等方式对未来一段时间内进行消费的一种提前实现,既通过一次性结清账款来保证自己在未来进行消费不被阻碍,具有超前性。

  2、消费风险的单方性。由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消费者在办理“会员卡”等进行消费以后,风险开始转移到消费者一方。经营者在占有消费者价款以后,具有了强制性,二者地位上的不平等使得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不确定性,也无其他途径来保证消费者权益的实现,而当经营者出现经营不善或资金周转不灵等风险,产生的不利后果则由消费者承担,无疑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

  3、融资的快捷性。预付款式消费是通过消费者提前支付价款来确保实现,所以对于不特定的多数人而言,经营者可以通过出具未来消费凭证等方式,短期内得到大量的资金流通,从而扩大再生产或实现其他经营目的。但这却极易导致部分商家“携款潜逃”等情况的出现,侵害消费者权益。

  (4)层级定价打折。经营者通过首次消费打折,周年庆等噱头来吸引消费者进行预付款式消费,例如办理健身卡和美容卡,通过划分时间层级,如一个月或一个季度等方式来推销,办理的消费期间越长折扣越大。

  四、预付款式消费的现状

  随着预付款式消费的广泛应用,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愈演愈烈,由于缺少相应的立法和其他合法维权途径,预付款式消费的现状不容乐观,存在很多问题。

  1、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来坑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经营者在消费凭证上通过拟定“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的格式条款,任意变更合同内容,如办理了“会员卡”等消费卡后不予打折或变相不打折,随意增加收费项目加重消费者负担。当出现消费争议时用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来增加经营者权利,减少经营者的义务。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欺骗消费者。

  (2)预付款不予退还或过期不予补偿。在消费者因情势变更导致履行不能,无法继续在合约期限内接受服务或商品的情况下,经营者对于消费者的预付款不予退还或超过使用期限不予补偿,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

  (3)经营者破产倒闭经营主体变更和收取预付款后不知所踪。如2019年深圳市智力文化传播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取消费者培训费用后失联,多名消费者预付的培训费也跟着“消失”。消费者无从得知经营者的经营状况,而经营者往往是办卡期间大肆宣传,以全国连锁和新店开业的名义来吸引消费者进行预付款式消费,结果往往在开业第三天就会连店铺都不知所踪,消费者的财产权益遭受严重侵害。

  五:法律分析

  现行消法第 53 条规定的预付款式消费中经营者的义务和违约责任,并没有体现出预付款消费的特点和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地位,其结果必然是对收取预付款的经营者没有法律威慑力,违约成本低,使得经营者在预付款式消费合同中任意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加上消费者的维权意识相对较弱,进而导致经营者在预付款式消费中任意违约,吸收预付款后“跑路”,任意变更经营权,不断侵害消费者的财产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自由选择权、隐私权等权益的情况屡见不鲜。

  经营者在违约时,消费者能主张的除了退款、利息和必要的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之外,与其他违约责任并无差异。对于经营者的惩罚力度不够,难以确保消费者权益的实现,在这样的违约责任规制下,就会出现大量的预付款消费经营者违约与消费者在预付款消费中难维权的现象。

  六:对于规制预付款式消费的几点建议

  (1)加强失信人员惩戒制度,将预付款式经营者违约的情形纳入失信人员名单,限制其进行有关市场的准入和从事其他行业的发展,完善“黑名单”制度,在保证其基本生活的情况下,使其不能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高消费,通过公示失信人员名单,完善市场监督机制,让失信的经营者不敢“作为”。

  (2)完善市场准入制度,对于健身、美容等行业设置一定的进入门槛,在公权力的介入下完善相关市场监督,在允许市场规制的前提下,进行宏观调控,将责任落实到具体的责任部门,完善相关市场监督和行政管理,引导市场良性发展,以一定资质来发行预付款式消费借记卡,在从业者满足相关条件的前提下,才让其进入预付款式消费的消费市场。

  (3)完善相关立法,增加相关违约责任的救济途径和惩罚力度,严厉打击经营者的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将预付款式消费的责任人违约纳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增加对于携款潜逃、破产倒闭、更改经营者等损害消费者行为的惩罚力度,使其作为加重情节对其予以惩诫。

  (4)完善第三方的监管制度,增加消费者的救济途径,允许市场第三方对其进行监督,提高行政作为能力,将消费者协会救济与法律援助制度相结合,在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举报和投诉经营者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为维护财产权益和其他权益增加保障。

  七、结语

  在预付款式消费下,对经营者的有效限制和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都需要通过立法的方式来确定,完善相应的法制建设,明确责任的承担和惩罚制度,加强对第三方的监督和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以上就是我对于预付款式消费的一些思考和建议。——论文作者:顾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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