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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犯罪人的信息公开及限度

发布时间:2020-08-12

  摘要:近期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越来越被民众关注和重视。结合该类案件“熟人作案多”“隐蔽性高”“重复犯罪率高”等特点,公开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犯罪人员的信息可以对预防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起到巨大推动作用。但在公开时也应考虑到犯罪人员的社会融入问题,进行信息公开的制度研究,借鉴国际上现有成熟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的体系,对犯罪人员进行分级管理,建立健全信息登记制度,主动查询式公开与公告式公开相结合。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犯罪人的信息公开及限度

  关键词: 未成年人 ;性侵害 ;信息公开制度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越来越被民众关注和重视。结合该类案件本身“熟人作案多”“隐蔽性高”“重复犯罪率高”等特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信息公开(后文简称信息公开)可以对预防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起到巨大推动作用。但在公开时也应考虑到犯罪人员的犯罪人员的隐私权问题及社会融入问题。

  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时常成为舆论的焦点,被民众密切关注。与之相关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也在近期得到了政府的重视。基于这一现状,笔者将目光关注到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信息公开制度(后文简称信息公开制度)的建设问题上,结合现状,从制度设计和制度拟建两部分来分析该如何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

  一 信息公开制度的理论分析

  (一)信息公开的必要性

  根据相关数据统计调查①,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具有“熟人作案多”“隐蔽性高”“重复犯罪率高”等显著特点。基于这样的特性,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这样的恶性犯罪,事后的追责固然重要,事前的防范更应该得到重视。信息公开的必要性就体现在于,它是预防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后简称性侵犯罪)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在政府层面上,针对性侵犯罪这样较为隐蔽和恶性的犯罪,政府预防犯罪的主体较为有限,主要是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其背后的学理依据为司法预防理论②,该理论认为犯罪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功能不当的产物,因此强调预防犯罪应当着眼于加强和改革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这一理论下,能够产生犯罪预防效果的是刑法对于犯罪人的威慑作用。政府犯罪预防主要措施包括以下几种:采取一些宣传科普类的措施,;建立与民众的更紧密的联系,提高侦察技术手段,以增进破案率,达到威慑效果。

  犯罪信息公开可以对潜在的犯罪分子产生一定程度的威吓,增加其犯罪成本达到犯罪预防的效果,同时通过这一公开渠道,也可以加强政府与民众的紧密联系,使未成年人得到更大的保障。信息公开后,预防性侵犯罪的主体得到了扩大,政府可以更宏观的有针对性的对各个地区进行管控,能够达到更好的管理和预防效果。

  在社会层面上,社会犯罪预防强调将重点放在社会环境的治理上,改善社会环境,优化社会结构以消除犯罪,其主体包括国家和社会团体组织。当前中国社会犯罪预防的主要措施在于道德教化和法制宣传。能起到犯罪预防作用的主要部分在意识形态上的改变。而信息公开可以加强社会犯罪预防的强度使社会犯罪预防更有效果和针对性,从而加强实然层面的预防效果。信息公开后可以进行更有针对性的社会帮教。在降低出狱后性侵犯罪人员的危险性的同时,也可以更有针对性的对其进行帮教。针对已经改过自新的犯罪人员,可以帮助融入社会,对于危险性高的也可以时时关注动态,能更好的预防犯罪。

  在家庭层面上,信息公开后能使家长更重视对于性侵犯罪的预防,同时也能更好的预防性侵犯罪。 目前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信息都只为相关机关内部了解。但这些信息仅为相关机关内部得知是远远不够的,在事前的保护和预防中,相关机关能起到的作用较为有限。相比之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周围成年人更能及时提供应有的保护给未成年人。所以防范意识对于预防性侵犯罪非常重要。

  信息公开是运用社会及家庭的力量对未成年进行保护。它的主要手段是通过信息的公开,引起监护人及其他社会人士对于此等社会事件的关注与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这种保护意识上的促进效果只有信息公开才能带来。信息公开本身也能为社会上未成年人的保护和预防带来巨大收益。另一方面对刑满出狱曾有犯罪史的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人员也会产生更大的威慑和监督作用。

  (二)信息公开制度内在的价值冲突

  从民众的角度来分析,根据新京报和清研智库联合推出的问卷调查的结果显示③,有三成的民众认为不应该进行信息公开,四成的民众认为公开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的犯罪人员(以下简称“犯罪人员”)个人信息是对其隐私权的一种侵犯,同时会阻碍犯罪人员服刑后重新融入社会,甚至有一些人认为这是用违法的方式执法,有违法治精神。

  信息公开的提出,也引起学界上关于信息公开的争议。争议主要围绕两个问题,一是信息公开是否侵犯犯罪人员的隐私权,二是信息公开对犯罪人员社会融入的影响。接下来笔者会对这两个问题分别进行分析。

  在公开犯罪人员的信息时,犯罪人员的隐私权必定会

  ④引起广泛的争议。在开始讨论之前,需要先明确隐私权的定义。在当下隐私权有很多不同定义。笔者采用了王利明教授的定义: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这种观点在目前的学界也被多数学者认可和引用。

  简单总结该观点下隐私权的主要特性,即隐私权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个人信息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关乎社会的公共安全,并不属于隐私权的范畴。因此公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信息具有理论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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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去学理,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体现了隐私权不包括犯罪记录与犯罪人员登记在册的信息。《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刑法》也有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人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同时,2012年“两高三部"出台了《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明确规定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⑤综上我们可以判断犯罪记录和犯罪人员登记信息作为司法信息存在,是需要公开的范围。

  信息公开与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权利,犯罪信息的公开必然会对犯罪人员的社会融入产生影响。但是,基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这样的信息仍然应该被公布。儿童利益最大原则在世界上已经得到认可。1959年颁布的《儿童权利宣言》已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确认为保护儿童权利的一项国际性指导原则。在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确立了儿童利益最大原则为儿童权利保护的基本法律原则的地位。我国也于1991年批准加入该《公约》,在我国和世界其他国家该公约都有较大的认可程度,被大多数学者接受。

  此外,我国也以立法的形式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特殊保护。同时这种影响并非不可削减,可以通信息公开的分层制度,对于那些真心改过,且已对社会不存在威胁性的犯罪人员,进行信息公开范围、时间、及内容上的调整,从而降低影响。

  二 信息公开制度构建的基本思路与限度

  (一)基本思路

  首先在构建的过程中应该关注到制度的本土适应性,不能一味的照搬照抄。中国社会整体特征区别于西方,除了政治体制上的不同,民众的特性与基数也不同。相关制度的设定应该要注重本土适应性。

  其次,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配套的制度也要相应建设起来,注重整体的互补性,形成一个法律体系。中国目前缺乏相应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登记制度,在制定制度的时候要考虑到其中存在的价值冲突,要对犯罪人员进行相应的分层。

  再者,要尽快为性侵未成年人信息公开制度提供上位法的支持,使其合理且合法。性侵未成年人信息公开制度在国外(例如英国美国)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体系,同时也有相应的上位法保证其本身的合理性。例如,美国的《梅根法案》、英国的《性犯罪者登记和信息披露法》等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来保证其制度的合法性。

  但是在中国,到目前为止也没有上位法将公布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这一行为合法化。学术界目前比较主流的观点为,犯罪信息不属于私人信息,但是如果要达到保护预防的效果那么在公布犯罪人员信息时肯定不仅仅公布犯罪信息,也会涉及到犯罪人员的个人信息。事实上在当下,犯罪人员的个人信息和犯罪信息本身的界限过于模糊。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自然人具有隐私权。刑满释放的犯罪人员,已经为其犯罪行为接受了惩罚。是不是一旦一个人有了性侵未成年的犯罪历史,就合理合法的被剥夺了所有隐私权。这些问题在目前都没有相关的法律解决。

  (二)公开的限度

  同时在制度的具体构建部分,犯罪人员信息公开的限度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信息公开的限度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内容上的限度,另一方面是范围上的限度。

  在内容上,笔者认为信息公开应该要秉承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即根据不同犯罪人员的不同犯罪情况公布不同程度的内容,根据犯罪人员不同的情况,使犯罪人员信息的详细程度不同。危险度越高、犯罪次数越多、犯罪劣性越大的犯罪人员相应的,公开的犯罪信息更加详尽,公布的时间也应更长,而对于危险度不那么高,犯罪劣性不那么大且刑期内有明显悔改态度的人,被公布的信息可以相应减少,同时公布的时间相应缩短。

  在范围上,笔者认为应该将英国和美国的公布范围和方式相结合。美国的信息公开范围是面向全体公众的完全公开,每个公民都可以从相关网站获得相关信息。而英国的形式与之相比较为保守,采用有限披露制,只有在必要且合理的情况下主管当局才会对性犯罪人的信息进行披露。 “信息披露制”⑥包括裁定披露和法定披露两种情形。警察等主管当局可以自由裁量,决定是否将性犯罪登记的信息披露给公众。法定披露的情形下,还要考虑信息披露的必要性。但在实际应用上,大多数状况是披露滞后的一个情况。笔者认为应该两种形式中和,对于危险度较高的犯罪人员采取完全公开同时主动通知的公开方式,对于危险度较低,公开了一段时间表现依旧良好的可以采取英国的有限披露制度,由有关机关自行裁量是否公开。

  三 信息公开制度的具体内容

  基于中国目前的现状,要建立一套完整的信息公开制度体系,除了需要考虑各个法律主体在制度中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社会整体稳定性的保障,同时也需要在立法和制度建设的时候考虑到制度是否具有较强的实践性。本着这样的思维,笔者对信息公开制度进行了模拟构建,分为四大部分进行阐述,这四个部分分别为,信息公开的主体、信息公开的内容、信息公开的方式及相应的配套措施

  (一)信息公开的主体

  1.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下发的《2018-2022年检查改革工作规划》中提出,要建立健全性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信息库和入职查询制度。实践中,浙江慈溪、上海闵行、江苏淮安等地检察机关探索建立性侵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信息公开制度。

  在信息公开制度建立过程中,检察院起主要作用。负责将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人员的信息录入到内部系统,然后联网实现全国的信息共享。

  2.法院

  2013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相关部门出台《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细化从重处罚量刑情节,修订量刑指导意见,提高强奸罪等罪名的基准刑⑦。

  在信息公开制度建立过程中,法院主要要做好于检察院的联动,配合检察院的信息录入,尽量让犯罪人员的信息录入做到无差无漏。

  3.公安机关

  在公布信息之前涉及到犯罪人员信息登记的部分,而中国目前并不存在犯罪人员信息登记的相关制度,于是笔者参考吸毒人员相关的社区登记制度,认为应该由公安机构作为信息登记的主体。主要原因为,首先中国地广人稀,这一地域特点使得登记制度本身需要较为基层数量较多的机构去执行才能有较好的执行力,同时,对于公安机关来讲,已经有一套运行的较好的吸毒人员登记制度,可以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登记提供较好的参考和基础设施的准备。笔者认为这两个条件使,公安机关成为信息登记的较优主体。此外,在制度实施过程中,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人员的信息进行跟踪和定期核查。

  (二)信息公开制度的基础——相应的配套制度

  (1)犯罪人员危险级别划定

  在这里提到的犯罪人员的危险级别划定主要是根据犯罪人员人身危险性程度的强弱。所谓人身危险性,为犯罪心理学中的一个概念,简单来说就是犯罪人员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的大小强弱。目前学界中关于人身危险性的影响及评判因素众说纷纭。笔者采取一种较为综合的学说,即主要由两方面进行衡量,一方面为犯罪人员的个人基本情况(包括年龄,性别,气质,兴趣,观念体系等等因素),另一方面为犯罪人员的行为表现(行为包括犯罪人员的一贯表现,犯罪中的表现,及犯罪后的表现)。根据不同的危险程度对犯罪人员进行等级的划分

  因为犯罪人员的人身危险性的测量结果直接决定了,他的信息是否会被公开以及公开多久在什么样的范围内公开,所以需要多聘用几位专业的犯罪心理学家进行数据分析和结论鉴定,同时定期多次给犯罪人员做相应的心理疏导和心理测试,从而使犯罪人员的人身危险性测量结果更准确,达到罪刑相适应的效果。

  (2)分级管理

  在我国部分地区试点实行的信息登记和公开制度中,对登记和公开的对象划定比较笼统,仅规定对所有性侵未成年人的严重刑事犯罪人员进行信息登记和公开。此种划定方式仅根据犯罪人员所犯罪行的轻重决定是否对其进行信息登记和公开,不够严谨和科学。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有犯罪率高的特点,罪行轻重不能必然推导出犯罪人员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笔者认为可以效仿美国的分级管理制度,对犯罪人员进行进一步的划分。通过对犯罪人员再犯危险性进行科学的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将犯罪人员分为一、二、三等级。数字越大代表级别越高、罪行越重、再犯危险性越高。第一等级是罪行轻、再犯危险性低的犯罪人员;第二等级是罪行较重、再犯危险性较低和罪行较轻但再犯危险性较高的犯罪人员;第三等级是罪行重、再犯危险性高或罪行十分恶劣的犯罪人员。根据级别的不同,在信息登记的期限、核查身份的频率、信息公开的⑧内容和方式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

  根据性犯罪人员个人情况进行分级管理,不仅可以防范性犯罪案件的发生,而且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犯罪人员的正当权利。

  (3)信息追踪制度

  信息追踪为信息的公开提供基础,具体指执法机关在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人员进行信息登记后,定期对其登记在册的信息进行核查和更新,掌握其最新生活轨迹,实行有效的动态管控。具体包含两方面,一是登记在册的犯罪人员在重要信息发生变化后,在规定期间到执法机关进行信息变更登记,二是执法机关依法定期核查管辖区域内登记在册的犯罪人员的信息并及时更新。若犯罪人员和执法机关人员不按规定或违反规定,将追究其责任。

  建立完善的信息追踪制度,保障犯罪人员信息处于最新状态,可以有效对犯罪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三)信息公开的内容

  公开犯罪人员的哪些信息是信息公开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实践来看,信息公开的内容一般包括户籍信息、照片、罪名、判处刑期、信息公告期限等内容。

  从目前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情况来看,试点区域的相关机关收录的信息具有局限性,掌握的仅是该区域内犯罪人员的信息。一旦犯罪人员离开该区域时,区域外的人无法及时采取防范措施,不便于对犯罪人员进行动态管控。此外,相关机关在公开犯罪人员信息内容时,对所有的犯罪人员公开的内容是一样的,并未根据犯罪人员的具体情况进行区分。基于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建立全国统一分层次的犯罪人员信息库。公开犯罪人员的信息建立在相关机关掌握完善的犯罪人员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基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现有的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设置单独的信息系统。在信息系统中,以省份为划分根据,直接链接到各级子目录。子目录页面下根据不同的市、区、县进一步进行设置。建立一个从上到下,层层划分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库。

  其次,根据犯罪人员的级别,在信息公开的内容上区别对待。第一等级的犯罪人员,可以仅公开其户籍信息、罪名、判处刑期、信息公告期限等信息;第二等级除了第一等级公开的信息外,还包括犯罪人员的外貌特征;第三等级的犯罪人员除了第一、二等级公开的内容外,还应公开犯罪人员近期照片。

  (四)信息公开的方式

  信息公开一般分为主动公开和被动公开两种。从当前各国实践来看,性犯罪人员信息公开主要有两种,信息查询和信息公告。信息查询与公告制度的不同之处在于,信息查询制度只提供了获取信息的途径和可能,而信息获取还应当由相关人士主动地进行查询;信息公告制度的重点则在于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性犯罪人的危险程度主动地向社区中的相关机构和个人信息的通报与发布,以确保信息顺畅地传达到相关机构和个人,以便相关厉害关系人采取相应的预防犯罪的措施。两种公开方式各有利弊,信息查询制度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犯罪人员的个人信息,但在信息传达的及时性上不如信息公告制度。笔者认为,将两种公开方式相结合,以查询制为主公告制为辅,方能有效的防范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发生。——论文作者:刘禹尧 杨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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