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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儿童权益刑事司法保护

发布时间:2020-07-28

  摘要:儿童权益的保护在国家事务中的地位不言自明,虽然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中涉及了较多保护儿童权益的规定,但是仍没有较好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存在一些问题。本文针对这些问题,比较国际上以及美国在刑事司法中对儿童权益进行保护的国外经验的法律规定,提出了中国在儿童权益刑事保护方面应该遵守最大利益原则、完善刑事司法保护的法律体系、规范儿童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以及建设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的配套设施四个方面的意见。

论儿童权益刑事司法保护

  关键词:儿童权益;刑事司法保护; 最大利益原则

  本文所称的儿童采用在国际上通用的界定,即岁数未达18周岁。儿童权益刑事司法保护采广义的含义,即包含立法保护,又包含司法程序的保护。儿童权益保护一直以来都是社会关心的问题,本文将从刑事司法层面,对儿童权益保护的相关问题展开讨论。

  一、刑事司法中儿童权益保护的价值

  儿童在社会中处于特殊的地位,其特殊性集中表现在这个群体具有弱势特征。首先,儿童是指年龄阶段处于十八周岁以下的人,其年龄较小,生理尚未完全发育,体格较成人来说比较弱小。另外,在这一年龄阶段的儿童,基本上都还处于学校受教育阶段,心理上还不成熟,且对社会欠缺认识,缺乏社会生活经验,认知能力较差。儿童作为社会中的特别群体,其对社会发展有着不可忽视重要性。因此,保护儿童权益的重要性便在于此。

  (一)有利于儿童健康发展

  刑事法律较其他部门的法律,有很大的不同,其特点突出表现在刑法适用的谦抑性,即在其他法律无法适用的时候才得以适用。然而,刑法具有的这种特性源于适用刑法带来的后果,也就指刑罚这一惩罚的严重性。刑罚相较于行政处罚、民事处罚,是对当事人最为严厉的处罚,它剥夺被告人自由、财产,甚至生命。刑罚的严重性不仅表现在惩罚本身,还在于它给被告人所带来的社会评价,社会对受过刑罚处罚的人包容性小,几乎处于“谈刑罚色变”的状态。然而对于儿童来说,他们较成年人相比,生理、心理方面都还相对不成熟,容易误入歧途;并且儿童岁数还很小,对其加以塑造更为容易。对犯罪的儿童给予特别的保护,给予他们从宽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引导其改过自新,重塑其价值观,能够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向上。另一方面,正是基于刑事法律的严厉性,对一些侵犯儿童利益的行为规制,把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苛以刑罚处罚。从刑事法律的层面对儿童权益进行特殊的保护,其保护效果相较于其他法律部门更有效,这对儿童身心健康发展不可谓无益。

  (二)保护儿童权益是衡量国家法治化程度的一个重要因素

  国家治理法治化,含义即国家治理主体以及客体之一切行为必须按照宪法及法律下进行。儿童作为重要群体,他们的发展关系国家明天、民族未来,他们的权益保护自然成为国家治理重要任务。国家作为治理的主体,不断完善儿童权益刑事司法保护体系,儿童以及其他成年群体作为治理的客体,依据国家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来规制自己的行为,为国家、社会营造一个良好的遵纪守法的氛围。如此以往,刑事法律对儿童权益的规定处于整个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一环,其影响着国家法治化的进程。

  (三)保护儿童权益事关国家发展、民族兴衰

  俗话说:“少年强,则国家强”。儿童正处在一个朝气蓬勃的发展阶段,他们的明天就是就是国家的今天,他们的将来关乎国度、民族的将来。因此,国家在儿童成长阶段,从法律层面给予其保护,给儿童的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儿童健康发展,也就是促进国家发展、民族兴盛。国际上的刑事法律,从儿童作为被害人和被告人这两方面分别作出了规定,对儿童权益从不同的角度给予保护,确保无论是涉罪儿童还是被侵害的儿童都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二、刑事司法中儿童权益保护的历史发展

  从古至今的刑事法律,对儿童作出了特别的规定。西周时期,《礼记·典礼》记载中有耄、悼之别,对他们犯罪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具体是指年纪在八十岁以上的老人和年纪在七岁以下的孩子即使犯了罪,也不用对他们处以刑罚。战国时代魏国的《法经》规定了不满15岁的人犯罪,对他们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减轻处罚的幅度在一等至三等之间。唐朝在其《唐律疏议》中作了对养子女权益保护的规定,具体就是收养的孩子如果被其养父母抛弃,则对养父母处以两年的徒刑,这是对被收养儿童进行保护的法律规定。宋朝时期的“略人之法,最为严重”,即拐卖儿童在宋朝是滔天大罪,严厉打击拐卖儿童的现象。宋元明清时期,对性侵儿童的行为苛以严厉的刑罚,假若侵犯年纪未满10岁的女孩,就对行为人定强奸罪处罚。清末《大清新刑律》规定对年纪没有16岁的人犯罪情节较轻的,不以犯罪论处,对这类人施以感化以及教育。虽然古代实行宗族制度,儿童经常被视为家长的附属品,但从以上我国古代对儿童权益刑事司法保护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即使儿童处在这样的时代,也不乏保护他们的法律规定。古代对儿童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儿童犯罪对其减刑或者免除刑罚,规定以侵害儿童为被害人的专门罪名,亦或是对侵害儿童的犯罪人施以重刑。这和我国现行的保护儿童权益的刑事司法规定类似,既保护犯罪儿童,又保护被害儿童。

  我国现行儿童权益保护的刑事司法体系由《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组成。首先,《刑法》保护儿童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儿童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保护。这主要体现在对儿童犯罪嫌疑人定罪非犯罪化政策、量刑上减免处罚政策以及刑罚上从宽处罚和非刑罚处罚。所谓“非犯罪化”政策的意思即行为满足刑法分则构成要件能够定性为犯罪,基于该行为的情节很轻微以及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能不将其作为犯罪处理的,就不作为犯罪。《刑法》第17条明确了刑事责任年龄,即岁数没有14岁的儿童即使犯罪也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年龄在14至16岁这个阶段的儿童,只有在触犯法律规定的几种罪时,才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条规定实际上是把大多数未成年涉罪的行为划在犯罪的讨论领域之外,不把未成年实施的涉罪行为定性为犯罪。关于儿童犯罪嫌疑人的量刑问题,《刑法》17条作出了规定,即年纪在18岁以下的儿童犯罪的,必须在量刑时给与他们罪行相应处罚的较轻的对待,或者是免除儿童的处罚。以及49条明确儿童所犯罪行理应被判处死刑的,但不能对其处以死刑。以上就是我国刑法在儿童量刑时的大致规定,这既秉持了在处理儿童犯罪时,要以感化和教育为主要措施,必要的时候辅之以相对应的惩罚措施的理念,又与《儿童权利公约》三十七条的内容契合。我国《刑法》17条第4款以及34条明确对不予承担刑事责任的儿童,把他交给父母严加管教或者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除了上述犯罪儿童刑罚执行在《刑法》中的法律规定,并无其他法条加以规定。另一方面,儿童作为被害人的保护。《刑法分则》涉及把儿童成为侵害对象的罪名,主要是刑法分则第4章和第6章涉及到的相关罪。另外,《刑法分则》还涉及将侵犯儿童权益的行为构成法定的加重情节的规定,如《刑法》236条规定的奸淫幼女,以强奸罪从重处罚。其次,《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确立了司法机关在处理儿童犯罪案件时的基本政策,即对犯罪儿童施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总体方针,并坚持以教育作为主处理犯罪儿童案件的主要原则,且辅之以必要的惩罚。这些原则集中体现在《刑诉法》第278条至287条,具体包括了对犯罪儿童的审理实行非公开审理、指定辩护、附条件不起诉等规定。

  无论是从我国古代刑事法律中,还是现行的刑事司法体系中,都可以看到儿童权益保护在其法律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不同的是,儿童权益保护的问题越来越被重视,或者说国家、社会认识到儿童不应该被认为是家长的附属品,而是一个有独立人格、应享有各种权益的权利的人。这种认识的改变,在刑事法律的演变历史中体现得淋漓尽致,各种专门针对儿童犯罪的罪名以及诉讼法中针对儿童犯罪的案件处理设立专门的章节,这些表明儿童权益正在成为刑事立法中一个独立的重要问题。

  国外儿童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

  (一)国际刑事司法对儿童权益的保护

  儿童权益保护在国际事务中同样占有一席之地,因此国际上经过努力,不断订立和更新致力于保护儿童权益的国际法律,为世界其他国家儿童权益保护立法工作提供了模板。比如,《世界人权宣言》中除了明确儿童享有人之权利外,其25条还规定了儿童应受特别的照顾及协助。195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儿童权利宣言》,该宣言明确了儿童理该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涵盖了儿童应被给与特别保护、慈善和理解、以及不被虐待和剥削。《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5款明确,年纪未达18岁的儿童犯罪的,不能够对其适用死刑。以及第10条规定了对于儿童被告人,不能将其与成年被告人关押在一起,而且对儿童犯罪案件的审理应该秉持尽快审理判决的原则,给与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儿童权利公约》于1989年11月20日通过,它是第一部有关保障儿童权利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性约定。该公约中明确儿童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人”,理应享有“人之为人”应有的权利,并确定了最大利益等四项基本原则。

  从以上国际法对保护儿童权益的立法中,呈现出了这样一种规律:法律制定的形式从在国际公约或条约中规定儿童享有的权利,逐渐细化为制定专门的国际法律来保护儿童权利;立法原则上从泛泛谈儿童应享有平等的权利,逐渐转变为认识到儿童较成年人的不同之处,强调其应当被给与特别的对待;内容上从儿童享有的基本权利细化到作出详细规定来具体保护儿童享有的权利,如未成年审判、刑罚执行等具体的规定体现了对儿童发展权的保护。国际法确认儿童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延伸至儿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刑事司法上对儿童进行特别的保护就是很好的印证。国际刑事司法儿童保护制度及经验为国际上其他国家儿童权益保护工作提供了指引。

  (二)美国和日本刑事司法对儿童权益保护的比较

  美国。1899年颁布的《少年法院法》在美国乃至世界少年司法的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少年法院的法律。美国儿童权益刑事司法保护的特征是:(1)儿童犯罪“非犯罪化”。美国针对儿童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具体的规定,即少年法院审理对象的年纪上限为18岁,下限为10岁,年纪未满7周岁的儿童没有刑事责任能力。(2)审判机构、审理程序的专门化。少年法院只负责儿童犯罪的案件,将儿童涉刑案与成人犯罪案分开进行审理。在涉及儿童案件的处理程序上,与一般犯罪案件的程序有很大差异。儿童犯罪案件一般包括了开始的处理程序、请求、预审、司法意见听证会、处置性的审理以及处置的结果这些程序,[1]《少年法院法》第5条印证了该特点。(3)刑罚“非监禁化”、机构式矫正。虽然美国现行的未成年刑罚制度与其少年司法制度创建初期相比,对未成年人罪犯有较多的刑罚规定,但是对犯罪未成年人刑罚执行的矫正理念在其制度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2]。美国重视未成人未来发展的可能性,比起将犯罪的未成年人监禁起来,矫正措施对未成年人的意义更为重大。矫正机构大致包括重返社会训练所、治疗之家、减瘾之家、寄宿学校和森林营地等[3]。

  日本。日本少年司法制度受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影响大,典型的法律有《少年法》、《少年法院法》。在日本,20岁以下的人被称之为少年,设立家庭法院专门管辖少年犯罪。对少年犯罪的案件强调全面调查,除非不得已的情况限制对未成年人羁押的措施,对应当被判处死刑的少年犯用无期徒刑替代,被判处自由刑的少年犯刑期是不定期。《少年法》第60条还规定了未成年罪犯的前科消灭的制度[4],这有利于未成年改过自新,更好的融入社会。

  四、我国刑事司法中儿童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建言

  (一)我国刑事司法中儿童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1.我国儿童权益刑事司法保护法律不完备

  我国现行的儿童权益刑事司法保护体系主要是由《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组成,《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保护犯罪儿童权益做了较多的规定,但由于其中一些规定缺乏支撑其落地的配套法律,这就导致儿童权益刑事司法保护体系出现空层的现象。

  2.儿童刑事司法保护机构设置不合理

  我国近些年在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设方面取得了较大的成果,如全国范围内有2000多个少年法庭,但在犯罪儿童刑罚的措施及设施上存在较大问题。比如按照现行的法律,不予刑事处罚的儿童根据情节由父母严加管教,或者收容教养、亦或是进工读学校,其中由父母管教缺乏相应的监督矫正机制,工读学校现存较少,且管理不规范,更多的是暴力管教。

  3.未成年人特别刑事诉讼程序不规范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条件严苛,将未成年犯罪行为轻微应判处刑期一年以下的犯罪但不属于刑法分则第四至六章范围的罪名排除在外;《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社会调查制度,缺乏事实的具体规定,导致实际操作难;还有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制度,但没有具体明确该制度的主体究竟有哪些。

  (二)完善我国儿童权益刑事司法保护的建议

  1.遵循儿童利益最大原则

  “最大利益原则”由《儿童权利公约》所确立,我国作为签署《儿童权利公约》的国家,自然应该遵守该公约的规定。“最大利益原则”符合儿童权益刑事司法保护的价值,有利于保护儿童基本权利。在刑事司法保护的各个程序中,贯彻该项原则与刑事立法和司法程序的宗旨相一致。从儿童最大利益角度出发,制定适合儿童权益保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完善相关的配套机制,既发挥刑事司法对抑制儿童犯罪的功能,又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

  2.完善儿童权益刑事司法保护法律

  现行刑事法律对儿童保护的规定并没有形成体系,对儿童的特殊保护都是散见于刑法分则的各章节、罪名中。减刑、缓刑、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在儿童权益的特别保护上并没有体现,未成年犯罪人的在这些刑罚执行方面与成年人相比,没有特殊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规定未成年犯罪的,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那么按照《刑法》制定的逻辑,其在未成年犯罪人的定罪上给与了宽宥处理,因此在刑罚执行上也同样给与其从宽的对待。应在儿童犯罪的整个处理流程作出有差别于成年人的规定,完善儿童权益刑事司法保护体系。

  3.建设儿童刑事司法保护配套机构设施

  借鉴美国的做法,建立社会矫正的机构,以服务社会这样的行为代替对犯罪行为显著较轻的儿童的处罚,使犯罪儿童参与社会正能量的生活,促进其改过自新。

  4.规范未成年人特别刑事诉讼程序

  放宽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将犯罪行为轻微且可能判处刑罚一年以下的未成年人纳入此制度的范围,刑罚分则第四到五章的犯罪危害性并不比其他章节的犯罪重,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具有合理性。明确社会调查的执行机构、评定标准、调查的范围、调查时间等,明确合适参与人的主体,参与的条件以及限制,规范儿童刑事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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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语

  儿童权益保护工作关乎国家、民族、社会发展,其重要性日益显现,刑事司法保护在整个儿童权益保护的工作中是不可缺少的部分,且其与其他层面的儿童权益保护相辅相成,共同形成儿童权益保护的系统性的有力机制。——论文作者: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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