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法官渎职犯罪的相对豁免
发布时间:2020-07-23
摘要:十八大以来,新一轮司法改革提出,要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明确审判权力运行中法官渎职豁免的类型、范围和具体环节,为法官的自主裁判划定合量的空间。
关键词:责任豁免;审判权运行;刑事渎职
一、问题缘起:司法渎职犯罪的社会变革与立法静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第28条对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进行了规定1,主要包括法律适用过程和事实认定过程,但是要求在专业认知的范围和证据规则内能够做出合理说明,才能够免去错案责任的追究。
因此,在我国并不存在法官豁免的制度,法官因为判断的错误而受到责任追究甚至遭受牢狱之灾的案例屡见不鲜。因此,渎职责任追究如同“达摩克利斯之剑”无时无刻,无所不在地高悬于法官的办案过程中,让中国法官的审判之路战战兢兢,无所适从。
二、豁免思辨:审判权运行的域外实践与本质规律
(一)法官豁免的理论基础与域外实践
对于法官豁免权的理论基础学者有诸多研究,主要包括:1.司法人员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法律上救济程序的完善性等2。2.新宪政理论和有限理性理论3,从限权与保权的角度,在肯定传统权力限制价值的同时,提出对于权力的运行也应当有适当的保障机制,实现权力的运行状态。
(二)法官豁免是由审判权运行的基本规律决定
1.审判权运行的内容:心证与裁量
审判权运行的内容主要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事实认定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则赋予了法官极大的心证自由。因此,审判权运行的核心内容是法官主观心证和自由裁量,这种主观活动要受到认识规律和认识能力的局限,是具有高度风险的主观判断活动;这种活动因为主体不同,得出的结果也并不具有唯一性。
2.审判权运行的方式:独立审判
审判独立是司法运行的基本价值,法官应当独立自主地作出裁判,并且完全不受他人的干预。独立审判决定了法官不能通过集体研究或者报请批准等行政方式来寻求结果的正当性,法官需要独自承担裁判责任与压力,因此,需要通过一定范围的豁免为其提供完全自主的裁判空间,让法官不必因为担心受到责罚而在裁判时屈从于权贵或者寻求他人的帮助以减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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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现实考察:法官豁免移植的制度现实与改革需求
(一)审判权运行内容:法官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的实质存在
从法律史来看,事实认定有法定证据规则和自由心证两种证据规则,法定证据规则下,每一种证据的证明价值都由法律明文确定,法官没有心证的自由,只要存在那种符合法定证明力要求的证据,法官即应作出有罪判决4。(二)审判权运行方式:“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改革需求
应当让法官能够唯法是从,敢于裁判,没有一定范围的豁免机制,法官在错案责任的重压之下,并没有任何抵御追究的能力,内部纪检、纪委监察、检察机关都可能因为某种动机而对案件中的过错启动责任追究,从自身趋利避害的角度,法官必然要选择通过请示领导、提交审判委员会、书面请求上级法院甚至屈从于过问案件的权贵等方式来换取空间、减轻责任。5因此,只有建立适当的法官豁免机制,让法官能够超脱人情世故、抛弃利益纠葛、抵御权贵干扰,实现法官充分依据自己的专业、经验、内心对事实裁判,对案件负责,才能真正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三)审判权运行制约:“明晰权责、落实保障”的现实需要
法官豁免与法官责任的博弈正当化,早已是两大法系国家的共同做法。6明晰权责,实现权利与制约相统一,责任与保障相结合也是本轮司改的基本原则,因此,建立明确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明确法官豁免的类型和范围,能够有效的促进法官责任和权利的明晰,从而实现法官权利的科学保障。
四、路径探析:法官渎职犯罪豁免的合理化考量
(一)豁免的类型应起步于刑事渎职犯罪。
法官的责任追究包括错案评价追究、行政监察追究、纪律责任追究和刑事渎职追究。任何一项改革都不可能一蹴而就,法官豁免也应当循序渐进。“如果说专门的司法惩戒制度乃是司法责任制中最为关键的命题,那么司法渎职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则无疑是司法责任制中最为敏感的命题”7。对于刑事渎职的适当豁免无疑是对法官最为底线的职业保障,确立法官保障的底线,才能期待其他领域的责任豁免和职业保障能够随着改革的深入而逐渐萌芽发展。
(二)豁免的范围应限于心证形成与自由裁量的对应环节。
对于法官的过失则应当进行豁免,渎职犯罪的追究一般只针对法官的重大过失行为,对于过失则不构成犯罪,但是实践中过失与重大过失本身就是模糊不清,难以界定的,最终往往以损失的后果来进行界定。因此,无论是过失还是重大过失,均应当一并豁免。——论文作者:郑璐璐 钟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