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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有关“防护距离”的认知

发布时间:2020-05-14

  摘要:动物卫生防护距离是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的重点内容,也是践行动物疫病预防为主的重要举措。本文对《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有关“防护距离”的设定进行了分析,指出其在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认定和处理及受法律保护程度等方面存在问题,由此提示在实践中应当科学制定“动物防疫条件”,建立政府部门间协同管理机制,完善法规有关内容,以期为优化动物防疫条件管理措施提供支持。

对《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有关“防护距离”的认知

  关键词:动物防疫条件;防护距离;四类场所;法律法规;兽医管理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0年颁布实施以来,在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以及无害化处理场所(以下称“四类场所”)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公路和铁路等交通干线、国家自然保护区、动物与动物集贸市场、动物诊疗等场所之间,以及“四类场所”相互之间的“防护距离”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各地执法实践来看,上述场所之间距离的认定和把握存在困难。为此,笔者在搜集资料、开展调研的基础上,提出《办法》在实施运行过程中的一些问题,重点围绕动物防疫“防护距离”展开讨论,提出了相应建议。

  1 《办法》中“防护距离”有关问题辨析

  1.1 “防护距离”的可操作性不足

  《办法》属于政府部门规章,具有一定的法律强制性。有关“防护距离”的规定属于必须执行的刚性要求。但在落实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经常出现管理部门与群众理解不一致、执行较难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信访甚至诉讼案件为数不少,处理起来较为棘手。因此,厘清“防护距离”与动物防疫条件的关系非常重要。

  笔者认为,“防护距离”不应当属于动物防疫条件的一票否决项。动物防疫条件是一项综合性指标,它应当结合当地动物疫病流行情况、有关场所选址布局、防疫设施设备运行情况,以及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措施落实情况综合判断。“防护距离”非常重要,较大的“防护距离”对切断动物疫病传播途径、减少疫病传播具有重要意义,但疫病传播不仅仅取决于“防护距离”,还与其他动物疫病防护措施协同助力。“防护距离”可以考虑寻求替代措施,如进行风险评估,在低风险情况下,可以用其他措施替代之,以便基层更好执行。

  此外,我国国土幅员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部分地区城市化程度较高、人员居住密集,“四类场所”与城镇居民区以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距离500米的条件难以落实,无法达到规定“防护距离”的要求,全国规定统一标准操作性差。以云南省为例,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条件要求与云南地少坡陡、人员居住分散、规模化养殖场数量少、基础设施建设落后的问题产生冲突。特别是山多、地少的南方地区,养殖用地日趋紧张,严格执行“防护距离”会导致畜禽无地可养。对《办法》实施以前建成使用的养殖场、养殖小区也会带来无法获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问题[1]。再如新疆奎屯市,该市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约130户,其中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可以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养殖场(户)所占比例不足10%,另外90%养殖场(户)的饲养场分散在城市的周边,基本上不具备《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2]。

  1.2 “防护距离”有待细化和完善

  设定“防护距离”的初衷是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这个积极意义应当充分肯定。但《办法》部分条款较为原则,值得探讨。以生活饮用水源地的“防护距离”为例:水源可分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和饮用水地下水源,从水源保护的角度看,其保护范围又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不同保护区又根据各自情况分为水域保护范围和陆域保护范围,同时还要综合考虑地理位置、水文、气象、地质特征、污染特征、潮汐等多因素确定保护的边界。那么《办法》中距离饮用水源地的“防护距离”从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还是准保护区起算,起算点是水域保护范围还是陆域保护范围,再如自然保护区问题,防护距离要考虑各级自然保护区的“三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因素,也要考虑对自然保护区生态影响、动植物多样性保护等问题,诸如此类问题都未明确。

  1.3 符合“防护距离”的相关场所受法律保护程度较低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设立“四类场所”必须取得的行政许可之一,对其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意义重大。在土地、环保、规划等要求日益严格的形势下,能够找到符合《办法》规定“防护距离”的选址已实属不易。但实践中经常出现某些已经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场所,随着城市规划、公路建设或政策调整等原因,不再符合《办法》中关于“防护距离”的规定。这种情形非“四类场所”自身的原因造成,是注销,还是保留?实践中难以处理。如保留,则违反了行政许可条件。注销的话,侵害了公民合法权益。已经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主体在履行法律义务的同时,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应当同时享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但经常遇到的情形:一是已经取证的主体,在并无主观过错的前提下,或因“防护距离”内兴建了其他楼宇建筑,或因规划、土地等问题被关停;二是政府有关部门间缺乏有效的信息沟通,符合“防护距离”的生产经营主体不能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土地划拨和规划编制过程中,有关部门不会从动物防疫条件角度考虑,多是因地而规划,可能导致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土地另有用途,而规划中的土地又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这极大地削弱了《办法》的严肃性。

  2 有关思考

  2.1 因地制宜科学制定动物防疫条件

  完善的动物卫生法律体系是顺利开展动物防疫工作的重要保障[3]。随着社会发展与畜牧兽医管理政策的动态调整,《办法》对“防护距离”的规定,应当找到一个替代措施,更利于操作执行。当前,动物疫病防控新理论不断涌现,动物防疫设备经历了改造升级,农业农村生产水平也有了长足进步。应当对动物防疫条件建立更加科学和严密的评估机制。不再拘泥于单一指标,而是按照关键风险点控制的思维,设立多项指标,多层次、多维度进行条件评估,以评分制进行综合评定。建议农业农村部不再单一设定全国通用的《办法》,可授权各省结合实际进行探索,自行确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并报国家主管部门备案。如将“防护距离”的防疫要求,授权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确定本省“四类场所”的“防护距离”,并明确“防护距离”的计算基准。

  2.2 建立“四类场所”拆迁补偿机制

  “四类场所”中,养殖场和屠宰场是畜禽养殖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民生存就业的重要渠道。畜禽肉品的生产关系到城市百姓的“菜篮子”,是重要的民生问题。隔离场和无害化处理场作为社会公益机构,在阻断动物疫病传播、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发挥着无可取代的作用。因此,取得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四类场所”的合法权益理应且必须得到保障。涉农地区应当建立并完善“四类场所”的拆迁补偿机制,对由于非自身原因而成“四类场所”必须拆迁的情形,其“四类场所”的建设或经营主体有权申请国家补偿或提起民事赔偿。

  2.3 建立政府部门间协同管理机制

  通过建立协商机制,充分考虑各类社会利益主体的合理需求,协调各种不同的利益冲突和矛盾,让不同利益主体最基本的关注和需求在机制中得以充分的体现,平衡各类利益主体的合理利益[4]。“四类场所”的兴建,对自身防疫条件、污染排放具有一定要求,并非单一部门许可可以完成。应当建立国土、规划、环保、水务、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间的协作管理机制。将“四类场所”建设发展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科学划定禁养区和限养区。各涉农地区根据当地养殖规模,合理设定屠宰、无害化处理和隔离场建设区域和数量分布,明确四至要求。对符合建设要求的区域实施动态管理,定期通报和公示。超过数量和区域的建设规划的申请一律不予审批。凡在符合建设条件的区域内开办“四类场所”,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提出许可申请的,由农业农村部门对其进行动物防疫条件的综合评估,符合条件的,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对已经存在的、不在指定区域内的老场,原则上不予以强制拆迁,确需拆迁的,应通过沟通和协商,充分考虑其合理诉求,尽可能在用地上予以保障,并对其进行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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