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新规解读
发布时间:2020-05-07
种子生产是农业生产的根本,优良的种子质量对保障我国粮食安全的具有重大战略意义。要想提高和保证种子质量,就必须重视并加强种子检验工作。近年来,随着全国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数量的不断增多,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考评、监管的立法工作也紧随而上。经农业农村部2019年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9年8月27日公布新修订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与原《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及农业部的其他配套文件相比,新的规定进行了多方面的改动,以适应依法治种的需要。因此,为确保检验机构能力、农作物种子质量、真实性、检验检疫等工作的顺利开展,有必要对新的《管理办法》进行解读,以期对于落实依法治种、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管理,规范检验机构考评工作起到促进作用。
1《管理办法》修订的法治背景
习近平同志明确提出:“要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发展需要。”原《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实施已有十年之久,其中部分条款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政府部门简政放权改革要求、种子质量检测机构实际标准不相适应,旧规的许可条件、考核标准等内容与新修订的其他部门规章内容并不协调。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农业现代化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规定,应施行种业监管能力提升工程,建设和完善省、市、县三级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配备必要的检测设施设备,提升检测能力。在此政策背景下,农业农村部出台新的《管理办法》,不仅结合了政策与实施经验,也是顺应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协调部门规章的法治冲突。
与原《管理办法》相比,新《管理办法》顺应依法治种的法治需要,旨在鼓励和支持检验机构充分发挥技术优势,对检验机构的资质条件、考核内容、审查决定、监督管理等进行了系统性的补充与完善,新《管理办法》的出台,从规范层面为种子市场监管提供检验标准与技术支持,规范检验行为,为巩固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能力、确保农业生产用种品质与安全、推动实施依法治种、质量强种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2《管理办法》修订的内容说明
2.1 下放考核主体权力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国务院审改办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坚持“放管服”的改革理念,持续简化审批程序,逐步简政放权。新《管理办法》将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机关,由原来的“农业和省、自治权、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变更为“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农业部”对检验机构的行政审批权力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家“放管服”改革在此次修订内容中的具体体现。
2.2 科学设置资质许可条件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原《管理办法》仅在申请书中要求提交“法人资格或者法人授权证明文件”。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治原则,新《管理办法》在申请条件中新增了“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申请资质认定,这表明只要是独立、公正从业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达到法律规定能够实施检测检验业务条件、依法注册登记、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为检测检验的,都有权向考核机关提出资质认定申请。新增条款中的其他组织包括:依法取得工商行政机关颁发《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该项规定明确申请种子检验机构的民事主体范围,增加社会公众在检测检验活动中的参与度,有助于营造多重主体参与竞争的市场环境,推进检验机构适应市场化运作,优化管理体制,不断提升检测检验的质量与水平。
此外,新《管理办法》取消了原有的“有5名以上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的种子检验员,其中至少3名为室内检验员”的强制规定,变更为“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相较于旧规,新规在技术人员要求上更为科学灵活,实践操作性更强。
旧《管理办法》在申请资质中仅规定了审核条件和申请材料,新《管理办法》对资质许可硬件设施严格把关。在申请条件中,新规增设了固定工作场所“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具体要求。在申请材料中,新规新增了办公场所、仪器设备等硬性设备的说明材料、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的说明材料、管理人员数量与基本情况说明材料。总体上看,一方面,新规对检验机构的硬件设施作出了精确且详细的规定,并将检验机构的管理体系、管理人员等机构管理方式纳入认定范围,有利于坚持检验机构专业技术组织的基本属性;另一方面,全面、具体地制定资质认定条件,有利于检验机构考核评议工作的规范发展。
2.3 完善检测机构考核标准
根据《种子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新《管理办法》对农作物种子质量检测机构的考核标准进行了较大调整。
明确规定“能力验证合格后,考核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现场考评”,规定了现场考评的前提为通过能力验证。
考核机关由原先的“考评小组”修改为“考评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考评人数由“3名或者5名考评员”修改为“不少于3名专家”,考评人员资格由“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种子检验工作5年以上,并经农业部考核合格”修改为“具备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四级主任科员以上职级,从事种子检验或管理工作5年以上,熟悉考核程序和技术规范”。规定专家可以从“全国范围遴选”,顺应国家“放管服”改革下放行政审批权的政策,删除了“经农业部考核合格”的强制要求。
全面新增了“现场考评”的具体内容、“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检验报告”的简要标准、“办公场所”“检验场所”的基本要求、“仪器设备、电气线路和管道布局”的安全要求、“仪器设备”的管理内容、“标准样品、标准溶液”的质量要求、“检验操作程序、数据处理”的依据来源,以规范的形式,确定了检测机构考核内容,体现了新规的严谨性与具体性,重视对检测机构的综合技术能力和合规管理的考评。
增加了现场考评发现不符合考评要求后的“限期整改”规定,“整改期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同时还规定,如果在限期整改时间内未及时改正,或者整改后依旧不达标的,该项考评项目将被认定为不达标。
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许可考核期限和能力验证时限做出严格限定。考核完成期限由原先的“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和能力验证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修改为“考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申请人整改和能力验证时间不计算在内。能力验证时间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2.4 调整审查决定内容
新《管理办法》将原先审查决定的期限规定前移至“考核”部分的规定。
新增对考核结果的公示规定,并规定“对符合要求的,考核机关应当在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公示考核结果,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或异议已得到妥善处理的,考核机关应颁发种子检验机构合格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该条新增规定体现了对上位法的程序正当原则的承接,保证申请人与公众的知情权。
新《管理办法》将合格证书有效期由原先的“5年”延长至“6年”,进一步简化程序、简政放权。许可周期越短,检测机构的复查考核负担越重。有效期限的延长简化了审批程序,为检测机构留出更为充裕的时间制定发展规划、提升管理能力,鼓励和支持机构参与市场竞争、提升检测水平。
与旧《管理办法》简要的规定不同,新规直接写明了证书编号格式内容,进一步细化证书编号格式。
2.5 便利变更与延续手续
新《管理办法》中增设了“机构名称或地址发生变更的,当场办理变更手续”的内容,并规定对种子检验机构新增检验项目,“考核机关应当简化程序,对新增项目或变更检验内容所需仪器、场所及检验能力进行考核”,该项规定简化了许可变更、延续程序,一定程度上能减轻机构负担,是行政机关高效便民的工作原则在部门规章中的具体体现。
2.6 强化监督管理
旧《管理办法》未将考评人员的行为规范纳入监管范围,新规新增了“考评专家在考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告诫、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事考核活动……”,本条是对考评专家在资质认定技术评审活动中禁止性规定以及相应处理措施的规定。该规定将监管范围扩大至考评专家,对考评专家工作的公正性、程序性、正当性提出了要求,明确考评专家的违规行为范围及其应承担的责任。
新《管理办法》将“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新增至“省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暂停对外开展种子检验工作”的情形中,体现了新规对检验机构及时履行规范程序的要求。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申请主体,法律限制其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种子质量检验事关农作物种子的安全稳定,对该事项的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的范畴,根据上位法的规定,新规将对被撤销资格的种子检验机构的限制申请考核时间由原先的“2年”延长至“3年”,部门规章将限制考核时间延长一年,体现了立法的协调性。同时,也表明新规对于种子检验机构的违规行为,新规的惩治力度有所加强,对规范和促进检验检测市场良性发展将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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