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文明视角下民族地区矿产资源许可制度价值之法理分析
发布时间:2020-02-04
【摘 要】生态文明下的民族地区矿产资源许可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人与自然的和谐。而设定这个价值取向,有其一定的法理基础: 矿产资源行政许可制度的价值是自然规律的反映; 矿产资源行政许可法律制度是一个限制权利( 力) 、倡导义务的法律; 矿产资源行政许可法律制度是一个适应性的法律。【关键词】民族地区; 矿产资源许可制度; 价值; 法理生态一词往往被理解为一种美好的状态,要实现这种状态,实现生态文明,必须依靠生态文明法制的保障。生态文明思想的显著特征就是“人与自然的和谐”,这也是民族地区矿产资源许可制度的应然价值取向,这个价值在民族地区矿产资源许可制度中的体现就是节制、节约、生态修复和科技创新。民族地区矿产资源许可制度是生态文明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要实现民族地区矿产资源许可制度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的应然作用,首要的工作就是要确定其价值取向的法理基础。
一、矿产资源行政许可制度的价值是自然规律的反映
生态文明的思想要求人类社会与自然生态应处于一个平衡、协调的状态,这是人类能够得以存续以及其各种行为能得以实施的基础,其中包含着安全与秩序。安全是人类存续的第一要素。生态安全,不仅仅是指生态系统能够不受或少受人类不当行为的损害,从而保持表面和结构的完整、生态系统及其各组成要素的持续存、生态系统及其各组成要素功能和质量的正常,同时整体性处于一种不受现实的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且生态系统的存在状态不会威胁人类生存发展的安全状态。它包括生态环境安全、自然资源安全。同时,因为生态状况与国家经济、社会稳定和军事战略方面的联系特征,生态安全同时也是国家安全的表现。目前,生态安全问题是世界各国普遍予以高度重视的问题,因为生态危机一旦形成,其存在和造成的影响在很长时期内都难以消除,并且这个破坏在人类持续存在、在人类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的持续存在的情况下,对人力来讲,在短期内是不可逆转的,那么人类将长期处于危机威胁之下,其生存的环境和基础将受到根本的威胁,人类的持续前景将变得渺茫,而以自然生态为物质财富来源的经济增长就更不用说了,而且会被不断地削弱,直至取得的成果最终消亡,那么人类也将不断地退步,直至最终的灭绝。因此,面对生态危机的威胁,生态安全的提出是一种必然选择。
生态文明视野下,能否维持一个良好的秩序对于建设生态文明也是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或要素。我们要建设一个良好的生态秩序实际上就是要确立人类对生态环境的正常态度和良性行为、确立人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和谐关系。当然要使人类树立一个对生态环境的良性态度和行为,就必须有一个对人类开发利用行为予以调控的规则,当然这个规则也应是一个适应了自然规律的良性规则。当前,人类社会整体正遭遇着愈发严重的生态危机,而且这个危机时刻在威胁着人类自身的安全。因此,人们有着强烈的动机去追求人与自然间的秩序生活。作为一个人类追求的理想目的,作为生态价值的一个组成部分,生态秩序确立一个存在于人与自然之间的有规则、有秩序的状态。在生态秩序中,人类只有正确的认识生态及其规律,减少与自然的冲突,合理安排自己的行动和计划,才能减少对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滥用、破坏。总之,在立法过程中,要将生态秩序确定为指导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建构的法律价值,其中最主要的、最核心的内容就是要求人类社会立法的所有环节都应以生态性的理念思维和生态价值理解、分析制定涉关矿业活动法律规则的起因、步骤、内容和结构,通过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规范人的行为的规则必须反映和正确反映自然规律。
二、矿产资源行政许可法律制度是一个限制权利( 力) 、倡导义务的法律
伯尔曼对西方法律史进行研究发现了一个悖论:“法律的本旨是保护人的权利的,但现在的法律却处处限制人的权利。”而导致这个现象产生的原因是人的现代性导致的,人的现代性表现在自以为是、自我中心、一切以感官和欲望为支配。同时与现代性关联的就是权利,权利是人类通过不断的斗争,才最终在法律上被确定下来,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我们对现实的环境与资源问题进行梳理分析后会发现,很多环境问题正是由被赋予了正当的矿产资源开发权利的正常或不正常的矿业活动行为造成的。尤其是被赋权人为了私欲,为了满足自我而滥用权利导致矿产资源的枯竭和生态危机等不良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权利”与生态环境问题连接了起来,“权利”的负面价值显现。当然,其中作为行政权力的行政许可权,既具有维护社会公益、保障社会秩序的良好设计,但也同时存在破坏社会秩序,为了私益而损害公共利益的可能或必然。根据孟德斯鸠的论断,“所有掌握权力的人都极有可能滥用或乱用其手中的权力,这几乎已经成了一个社会规律。而且只有到他们遇到界限或阻碍时方会停止其滥用或乱用其权力的现象。”当然,在当代社会滥用的对象不仅是指权力,也应包含权利,那么为保持权利(力)行使的正当性,就必须设置一个红线,而让权利(力)人不至于跨越这个红线,就应当设定其遵守红线规定的责任,这个责任是相对于整个人类整体的生态系统而言的对整个社会应当承担的责任。这个责任“要求每一个社会主体都能在保障和保护其整体利益中挥积极的作用,且一旦发生了公私利益之间的冲突,就应当将共同的整体利益置于个人或局部利益之上。而这样的行为的实施对于其每一个社会成员来讲只能是义务而绝不可能会成为权利。”即人类社会的成员在其共同体中的生产生活过程中,首先强调的不应是其权利的多少,而是其应当履行的责任或义务的内容确定,如果不履行这些责任或义务就要对其施加不利的 法 律 后 果。因 此,为了关系人类存亡和发展的公共利益———生态系统的良好,在环境法领域、在矿产资源行政许可法律制度领域,不是以权利(力)为出发点的,而是以责任或义务为出发点的。即只有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行为和对其进行监管的行为设定一定的责任或义务,并设定不履行这个责任或义务应当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才能保证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才能保证正常的生态秩序。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所有主体都必须(可能是不情愿)接受这个约束、限制,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牺牲自己的权利(力)。责任或义务才是生态文明下的矿产资源行政许可法律制度的法理基石。而且,要明确的是,履行保护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责任主体不能仅仅是矿山企业或其他矿业活动主体,这个主体更应是政府矿产资源的主管部门,甚或是整个政府。政府也要采取各种保护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措施、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因此,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不仅仅是政府权力的体现,更应是其责任的体现。而且现代政府只有真正建立了一套具有实质内容和执行效力的责任追究机制,其才能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信任和支持,政府的工作也才能得以有效运作,实现其应有的职能。因此,现代责任政府有责任和义务去,也有能力为维系和不断提高人们所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的功能和质量做出贡献,因此,只有政府才是承担生态责任的当然第一责任主体。
三、矿产资源行政许可法律制度是一个适应性的法律
生态文明是人类适应自然生态、适应生态规律的认知,因此,可以判断生态文明社会形态下的法律制度也应当是与自然生态规律相适应的法律。在生态文明视野下,我们要完善的矿产资源行政许可法律制度也应是一个适应性的法律。在生态文明下,法律必须接受生态规律的约束,按照生态规律的要求制定。并且立法者应当当然地把生态规律作为其建构法律体系的重要标准,并将生态规律的内容作为检验已经或将要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的恰当与否。这个生态规律是在人类产生之前、在人类有所作为之前就已经存在的自然法则。而且自然生态系统在没有人类参与以前,在生态规律的作用下,是基本处于平衡稳定状态的。那么,在人类产生后,特别是人类的能力不断提高以后,其行为的实施就是要改造自然、利用自然,追求并创造其意欲创造的各种目标,但这带来的最终结果是生态危机。生态危机的发生就是人类不按照生态规律任意而为的结果,人类也必须要遵守一定的规则,这个规则不仅指自然规则,也包含社会法则。因此,要避免生态危机就必须规范、限制人类的行为,使人类的行为符合自然生态规律的要求,就必须通过相应法律制度的制定来实现。那么,规范人类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行为的矿产资源行政许可法律制度的目的也是要限制人类不合理的、无限的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行为,将人类的行为引向符合自然生态规律的要求,避免生态危机的出现。而要达到这个目的,矿产资源行政许可法律制度首先应当是按照生态规律的要求制定的,是适应生态规律要求的法律,人类对这个法律不能挑战、随意改变,并且要高度认同,人类应严格执行由此决定的合理合法的规划和许可。既然矿产资源行政许可法律制度是适应生态规律要求的法律,才能实现既定的保护生态的目的,那么其就不应是按市场或经济规律要求来发挥其法律作用的。
生态文明社会形态中的民族地区矿产资源行政许可法律制度重点要调整的对象就是民族地区矿业活动主体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向自然环境的排污行为,处理好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与保护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之间的矛盾统一的关系,切实地保障民族地区生态安全和生态秩序,减少生态危机出现的可能,保障民族地区的生存发展。那么,生态文明下的民族地区矿产资源行政许可法律制度也就必须首先是调整民族地区矿业主体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使之保持一个合理的状态,从而减少因正常或不当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行为对民族地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后果,协调民族地区近期经济增长与远期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的不同需求之间的矛盾,协调民族地区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与保护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之间的矛盾关系,实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与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环境保护相和谐,确立保证民族地区生态安全、维持良好生态秩序法律价值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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