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利益相关者理论的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机制研究
发布时间:2020-01-11
摘要:以高校科技成果为研究载体,研究知识扩散和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机制,以期助力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落实落地。首先,基于利益相关者理论,对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外部与内部利益相关群体进行识别,考察各个利益相关主体在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定位与作用。其次,从科技成果转化的制度环境因素、高校外部利益相关者的中介服务因素以及高校内部利益相关者因素三方面,分析利益相关者对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影响。最后,从完善法律实施的配套措施、完善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以及加快健全技术市场和服务中介服务体系三层面给出促进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利益相关者;高校;科技成果;制度环境
高校是我国高层次科研人员和重大科技成果的摇篮之一,是我国基础科学研究领域和高新技术研究的重要创新源泉[1-2]。当前我国高校的科技创新能力日益增强,但科技成果转化率仍处于较低水平,这一方面造成了国家大量科研经费的浪费,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大量创新性科技成果的流失。在知识经济时代的大潮流中,高校应该勇担重担,要将创新性的科技成果面向国民经济主战场,充分发挥高校智力优势,将先进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至企业,助力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落实落地。2015 年 3 月 13 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颁布《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和最新修订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转化法》),均提出要加快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效率,完善转化的利益分配机制;鼓励高校和科研人员将创新性科技成果面向市场,服务企业转型升级。同时,国家对高校等研究机构在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国家重大战略需要的基础上提出了面向国民经济主战场的新目标,这就要求高校在新时期要突破“象牙塔”中知识创造与知识传承的功能,还需要更多地通过知识扩散和科技成果转化来服务社会。本文基于利益相关者理论,从内外部识别了影响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核心利益相关者,并研究了其影响机理,最终提出针对性的政策建议。
(2)高等学校——技术供给主体。高校是科技成果拥有者,是科技成果的形式主体。作为技术的拥有者和转让方,高校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对科技成果的作为或不作为直接制约着科技成果转化能否实现及其实际成效。同时,高校自身的因素也影响着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如高校的科研管理制度、科研成果评价制度、社会知名度、学科设置等[4-6]。
(3)企业——技术吸纳主体、科研经费来源主体。首先,企业作为高校输出技术的吸纳主体,以多种形式实现与高校的技术合作或科技成果,因此对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绩效有重要影响。其次,高校研发的很大一部分经费来源于企业的资金投入,为高校的科技成果和技术产出提供研发支持。最后,企业是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绩效和创新效果的最终体现者:高校创造的科技成果需要借助企业提供的服务和产品在市场中实现价值,进而完成创新活动的整个过程,实现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7];同时,作为技术的吸纳者和引进方,企业对高校技术的吸收能力、吸收意愿直接制约着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渠道、方式及其所能达到的实效[8-9]。此外,企业与高校的契约设计也影响着高校科技成果转移的效率[10-11]。
(4)技术中介机构——科技服务主体。技术中介机构是高校向企业进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关键[12]。技术中介机构在促进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发挥着的桥梁、纽带的作用。一是促进信息沟通,使高校与企业之间建立信息通道、达成合作意向;二是提供咨询服务,包括技术咨询、管理咨询和法律咨询等服务;三是提供技术鉴定、评估服务,对高校科技成果的先进性、市场前景、技术配套、技术交易形式等进行全面综合的评估,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一个客观公正的技术交易价格;四是通过人才市场、设备租借市场、产权交易市场等中介机构提供资源服务;第五,技术交接、牵引作用,搭建技术交流平台展示技术需求和技术供给,疏通技术对接障碍。
1.2 高校内部核心利益相关者识别
高校作为技术市场主体、科技成果创造主体,参与技术市场的技术交易、产学研合作等科技成果活动;而作为技术创造、输出场所,以高校内部的专业分工、收益分配等关系作为依据,高校内部同样存在利益相关群体,具体包括学校(技术所有权人)、学院(监督人)、科研人员(发明人)和科技成果机构(技术推广、销售人)。各个利益相关群体的相互关系见图 2 所示。
(1)学校(一级法人)——权利人。第一,依我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高校科研成果大多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如果申请专利,则专利权应属于单位所有,因此,作为法人的高校是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技术的权利人,对于职务科技成果拥有所有权、处置权、收益权。第二,高校的科技成果大多是利用高校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其中包括高校自身经费投入、实验室资源、仪器设备、数据库建设等各类资源。第三,不论高校技术以何种方式进行转化,大部分是以高校名义进行合同签约、达成合作关系。第四,高校法人通过自身内部的科研管理制度建设,为校内其他科技成果相关群体提供校内的技术研发、转移的管理准则与制度环境,规范科研人员、学院、科技成果转化办公室的行为。因此,高校法人是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权利人,拥有高校技术的转化权;对法人自身的科技成果行为承担责任,并且拥有技术的转移收益权、享受科技成果的收益分配。
(2)学院、独立实验室(二级法人)——监督人。在科研人员的技术研发过程中,学院同样为技术研发提供一定的支持,如支持研发人员举办国际学术会议、组织研究进展报告会议、申报科技奖励和提供研发设备与研发场所、建设学科数据库等。此外,在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分工结构中,高校法人赋予拥有学科专业知识的各级学院、独立实验室的负责人监测、监督研发活动,控制研发进度的权利;同时赋予学院、独立实验室一定的收益分享份额,以激励学院、实验室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实施研发监督。
(3)科研人员——发明人及其团队。高校科研人员是科技成果的创造者,是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重要主体之一。虽然按照当前的职务发明制度规定,职务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属于高校,科研人员享有署名权、部分收益权以及有限条件下的处置权,但由于高校科技成果是科研人员的创造性成果,科研人员必然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享有奖酬获取权和其他技术权利。此外,高校科研人员的研发能力、研发意愿、科技成果产出等个体因素对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绩效有直接影响;而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权利配置和利益分配制度直接决定了科研人员的技术研发与转移的积极性,进而影响高校的科技成果转化绩效[13-14]。因此,科研人员是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最直接利益相关主体之一。
(4)科技成果转化办公室(如 TTO,the Office of Technology Transfer)——推广人、营销人。我国很多高校已经设立了科技成果转化办公室,负责把学校的科研成果和科技发明创造转移到大学之外的社会和产业界,实现知识技术的市场化。从其基本定位来看,科技成果转化办公室相当于高校技术的推广、营销部门,其建设运营、组织架构、管理操作等方面的因素对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绩效存在显著影响[15]。此外,不同的高校收益分配制度直接决定科技成果转化办公室等科技成果机构是否参与科技成果收益分配;而这反过来也会影响高校的技术管理绩效。因此,科技成果转化办公室作为科技成果中介组织,是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利益相关主体之一。
2 核心利益相关者对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影响
2.1 科技成果转化制度环境因素
高校科技成果的产权问题一直是我国科技成果转化面临的核心问题之一。《若干意见》的颁布实施本质上就是解决我国高校科技成果产权改革的核心问题,其赋予了高校科技成果的处置权和收益权,破解了我国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制度难题。我国正在建立市场导向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自《若干意见》颁布后,中国版拜 - 杜法案基本成型,国有科研事业单位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在新的法律框架下,为建立市场导向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所进行的法律层面的改革已经到位,“三权改革”基本完成,剩下的主要是法律和政策落实问题。但实际上,执行层面有很大的难度:
第一,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并未明朗化。《若干意见》和《转化法》虽然对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提出明确的新要求,但当前大多数高校仍未发布相关落实举措,这导致有志于学术创业或以其他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高校科研人员仍处于观望状态。
第二,配套实施方案与实施机构的设立问题。《若干意见》和《转化法》虽然已出台,但政策的落地需要实施细则和执行的机构(落实部门)。政府制定政策,但政策的落地与实施需要相应的落实办法与落实力量。当前,高校对于如何设定或者设立相应的机构、设置对应的职能来落实新的法律框架仍然处于探索阶段,“谁执行”“怎么执行”这一问题并没有解决,新的政策难以在地方落实。
第三,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的个人税负较高。《若干意见》明确规定,高校对于获得的科技成果净收益,必须给予个人不低于 50% 的奖励,这无疑增加高校科研人员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然而,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等税法规定,需要对科研人员的个人转让收益征收 20% 的个人所得税,这降低了《若干意见》和《转化法》对高校科研人员个人的经济激励效应。
2.2 高校外部利益相关者因素:中介服务
高校的技术成果要成功转移转化至企业或社会,在技术开发的基础上,需要法律、技术开发、企业管理、市场运营、资本等多方面资源去支撑,而高校科研人员通常比较擅长技术开发,缺不擅长企业管理、市场运营、资本运作等其他方面的管理工作,因此,高校的科技成果转化需要完善的技术市场和全面的技术中介服务支撑,主要包括:高校与企业的科技成果信息共享、科研仪器设备共享、交易对接、科技成果评估、法律政策咨询等方面的科技中介服务。
(1)技术价格评估服务。当前的技术价格评估不能达到唯一性,即采用不同的算法有不同的估计价格,不能达到公认的标准化。这与技术本身特点相关联,不能单纯从成本上核算技术的价格,也不能从市场的预计收益(带有弹性的指标)去核算估计价格,因此技术价格评估很难达到唯一性。一项技术的价格与其客观的评价方式,进入市场时间、时点,技术团队与载体,技术的知识的可转移性(特别是隐性知识)等因素有关,所以评价一项技术没有唯一的标准,是动态的。当前技术价格评估服务的方法是通过买方算法与卖方算法形成价格区间,再由交易双方在价格区间内进行协议、确定价格。未来希望建立专家委员会制度,采用客观的评价方式,应更多地根据市场定价。
(2)孵化中介服务。以高校科研人员或学生的科技创业为例,除核心的科技成果外,科技创业的支持条件一般包括土地使用优惠、税收优惠、资金支持、运营管理支持(包含各类科技服务)。其中,土地使用优惠、税收优惠、资金支持三方面条件都可以通过当前国家政策优惠获得,但运营管理支持,即各类科技服务链条,则需要通过市场途径获得。当前帮助科技企业创新的科技转化机构包括孵化器、中介服务机构和风投等等。其中,孵化器一般只提供科技企业初创时期的基本服务与支持,如土地免费使用、小额初始基金、其他补助等;风投等投资机构主要提供科技企业的资金支持,而且获得难度大、不具备普遍性(风投一般考虑投资入股的因素有技术特长、销售方式、财务团队、创业团队等)。然而,从科技企业离开孵化器到获得风投的资金注入这一段时期处于中小企业发展阶段,这一时期的科技企业在会计、人力、财务、运营、营销等企业管理各方面并没有形成成熟的管理模式,作为科技企业的核心团队主要由技术性人才组成,这类人员通常并不擅长于这方面的管理,因此,科技类的中小企业仍然需要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法律、会计、公司运营等方面的服务。
(3)科技中介服务生态系统。高校的科技成果转化不仅仅是一项技术成果的转移,更多的是科研人员自身技术能力的转移。高校科研人员的研发是有方向的,但一项科技成果往往不能形成一个产品。从协同创新的角度,高校通过科技成果转化直接卖给企业(技术交易)只是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很小部分的内容,更多的应该是高校科研人员的技术能力与企业结合,多方合作(甚至是多个技术团队与企业)开发产品。一个新的产品是由多种技术、多种技术能力集成形成的,而一般来说,一位科研人员的科技成果可能只是 1 ~ 2 项,所以需要专业的人员将研发新产品所需的成果、专利、能力集成起来。所以,高校的科技成果转化应该是由多位技术创新者共同参与完成,并非单独一位科研人员就可以完成的,也就是需要协同创新。高校科技成果转化需要全社会进行协同,需要专业人员去组织、集成,即科技中介服务,这些专业的服务构成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服务生态体系。科技中介服务生态系统能够为技术市场、技术中介机构搭建信息沟通、资源共享、供需对接等平台,促进产学研合作。
(4)技术交易保险服务。凡是合法的、符合并按照国家颁布的《技术合同法》进行交易的技术,都可以参加技术交易保险。该保险责任有两项:一是担保责任。乙方未按合同规定转让技术或者转让的技术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而造成甲方所支付使用费的经济损失,或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给乙方支付使用费而造成乙方收不到使用费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或依法律程序追偿无效时,保险公司负赔偿贵任。二是实施转让技术费用损失的赔偿责任。乙方所转让的技术达不到合同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而造成甲方为实施此转让技术所投人的费用损失。由于技术的无形性,技术交易存在极大的风险。一旦技术在交易仍未达成前即被他人获取其核心知识,这将大大损害技术供给方的技术权益。因此,为从经济上保证科技交易各方的合法利益,消除阻力、减少纠纷,使科学技术尽快转化为生产力,技术市场及其相关的技术中介机构应该发展并健全科技保险业务。
2.3 高校内部利益相关者因素:自身因素
第一,高校自身因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影响。建立市场导向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实质上是要把高校塑造成为技术市场上的主体,鼓励其以自身所拥有的资源、优势去积极参与技术市场,与其他主体进行互动和交流,并使彼此收益,而非将科技成果研发与转化停留在学校内部——“闭门造车”。事实上,《若干意见》和《转化法》已经赋予了我国高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主要权利,这要求高校内部应建立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但由于法律出台的时间比较晚,目前我国高校大多数还未从自身相关方面作出充分调整,以适应相关法律和社会需求。
(1)法人技术营销能力缺乏。以往的科技成果转化制度规定使得高校没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造成高校对科技成果转化不重视。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抑制高校转化职务成果的积极性,高校并没有针对自身的学科特长、科技成果优势,发展形成对外许可、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技术营销能力;相反的,由于科研人员出于技术获益等的需求,积极向外发展技术营销能力、拓展技术营销社会网络。目前很多高校虽有科技成果转化机构,但体制有缺陷,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很多科研人员都是自己跑项目、跑课题,甚至最后再当销售员去推销自己的成果,自己为自己进行“一条龙”服务,不符合专业化分工的要求。这反映出高校的科技成果转化渠道不畅,相应的内部结构和功能没有建立和完善;没有形成组织化的科技成果转化能力,没有建立完善相应的内部架构,这是明显的短板。
(2)科研导向偏离企业需求。我国高校的创新体系主要由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科技成果的研发过程主要围绕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展,这些研究更多地围绕世界科技前沿和国家战略需要,所研究得到的科技成果与市场需求的产业技术有一定的差距;科研项目的选题和立项更多地围绕国家经费主管部门的研究设定或者同行评议确定,意味着高校的科技创新工作对技术市场调研及其前景缺乏认识,导致研究获得的科技成果难以直接对接市场需求。当前高校科研人员与企业之间的联系是“点 - 点”式的联系,从“面”上来说没有良好的信息通道,即高校并不清楚哪些企业需要自身的科技成果。
(3)科研人员评价机制中科技成果评价的权重低。高校对科研人员的激励制度和评价体系存在一定的偏差:对科研人员的评价更多地围绕教学工作和科研工作,其中科研工作主要围绕课题、论文和专利等进行评价,导致科研人员为了工作业绩、考核奖励和职称评定,更多地围绕学术论文与课题申请,对科技成果的应用性考虑较少,出现了“重学术、轻应用,重鉴定、轻转化”的现象。这样的考评机制,必然导致科研人员对技术市场的重视不足,所研究的科技成果难以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相结合。
第二,高校内部科技成果转化权利配置对科技成果转化的影响。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处置权、收益权改革包括两个层次的问题:一是政府与高校之间的科技成果权利配置,二是高校内部学校法人与发明人——科研人员之间的科技成果权利配置。《若干意见》和《转化法》的核心内容就是处理政府、高校与科技人员之间的权利关系,但新的法律框架的侧重点在于理清政府与高校之间的权利分配—— 将处置权、收益权完全下放给高校,使高校真正成为技术市场主体,而高校内部的科技成果权利配置——高校法人与技术发明人(科研人员)的关系,需要对高校内部的制度规定进一步改革。高校内部的科技成果处置权利配置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1)权利配置与技术营销能力不匹配。从技术交易过程的角度,科技成果的处置权和收益权可划分为市场进入的权利(是否有权自主转让技术等)、交易对手选择与交易价格决策的权利、收益分配的权利。高校内部的规章制度确定了这些权利在高校法人和发明人之间的分配:一是市场进入的权利。对于高校的职务发明成果,只有科技成果的所有权人,即高校具有科技成果转化的直接处置权。高校科研人员研发出来的科技成果,在产权属性上属于职务科技成果,其所有权归属于高校法人,高校具有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第一优先权,科研人员不能私自转化,需要在单位不转化的前提下进行权利申请。因此,科技成果进入技术市场的第一优先主体是高校。二是交易对手选择与交易价格决策的权利。《转化法》修订后,高校被赋予选择交易对手和价格决定权,可以自主选择交易对手、自主决定价格的权利,且交易双方的协议定价是完全市场化的;同时《转化法》也保护了发明人——科研人员的权利,即高校必须公示交易对手、交易价格,让科研人员拥有成果扩散的知情权。
(2)科研管理部门与科技成果部门之间的权利配置不合理。在高校的科研管理系统中,一般设有科研管理行政部门,代表高校负责监督高校科研人员的科研进展,代表学校申报成果、管理知识产权等,属于学校的行政部门;财务处负责管理高校的科研经费与成果转化收益。此外,高校内部一般还设有科技成果转化部门,以代表高校对外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促进产学研合作、发布高校的科技成果信息,属于高校内部的职能部门。但当前高校内部,科研管理行政部门与科技成果转化部门(如 TTO)之间的权利配置不合理:第一,二者的职能、权责重复,彼此之间职能划分不清;第二,科技成果转化部门的功能不健全,缺乏独立转化科技成果的决策权,受控于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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