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创造性评价中关于隐含公开和惯用技术手段认定的一点思考
发布时间:2019-09-06
0 引言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张翠敏、巴士在线(中国)有限公司专利“移动信息服务平台”无效案中,运用了“隐含公开”和 “惯用技术手段”判定专利无效。那么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认定“隐含公开”和“惯用技术手段”?笔者通过对该案的解析认为,如果在无效案件的创造性的评价中,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就可以认定所述区别特征被现有技术隐含公开或者属于惯用技术手段,则无需进一步使用公知常识等证据来支持,可以直接认定所述区别特征是显而易见的。
1 案件简介
涉案专利名称为“移动信息服务平台”,专利号为ZL 200510031153.3,申请日为2005年1月14 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移动信息服务平台,其特征在于:它由车内服务器、车内智能终端及车外无线网络设备组成,车内服务器包括显示屏(1)、 CPU 主板(2)、内存(3)、CPU(4)、硬盘(5)、稳压电源 (6)、风扇(7)、MCU 主板(8)、控制屏的开关(9)、GPS 模块、CDMA/GPRS 或3G 模块(10)、喇叭(11)、声音解码器(12)、键盘(13)、鼠标(14) 和多功能接口(15),都集成在镶嵌于驾驶员旁边的机箱(16) 内,通过外置无线网桥AP(18) 连接搭建一个车内无线局域网,与智能终端无线高速连接;车内智能终端包括显示屏(1)、 CPU 主板(2)、内存(3)、CPU(4)、硬盘(5)、稳压电源 (6)、耳机(11)、声音解码器(12)、键盘(13)、鼠标(14)、多功能接口(15) 和无线网卡(19),都集成在镶嵌于乘客坐椅背面的超薄机箱(17) 内;位于车外的无线网络设备包括电信通信服务器、电信无线传输基站及服务网关在内的电信运营无线网络传输中继设备。”
张翠敏于2014年1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权利要求全部不具备创造性,并先后提交了对比文件1-4。巴士在线(中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陈述辩称对比文件1-3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 1中的特征“车内服务器包括……电信运营无线网络传输中继设备”,即特征B- 特征G,且该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公知常识。巴士在线(中国)有限公司没有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任何修改。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开庭后,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第27185号无效决定,以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宣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其中对部分技术方案采用了隐含公开和惯用技术手段的认定。
随后,巴士在线(中国)有限公司不服该无效决定,遂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过审理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1105号一审判决,驳回了巴士在线(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无效决定。
2 案件评析
关于本案涉及的“隐含公开”和“惯用技术手段”,《专利审查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中并没有对这两个概念进行直接明确的规定。而对于“惯用技术手段”,《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3节和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中仅作举例说明,并没有阐明概念和认定标准。专利《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2.2节关于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中这样规定: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以下简称为“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显然《指南》的上述规定赋予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动态运用现有技术知识进行合理推导的能力,而不仅仅是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掌握了现有技术中的静态的普通的技术知识。即本领域技术人员除了拥有申请日以前的本领域的技术知识以外,其还有结合现有技术知识进行合乎逻辑的分析和推理的能力。当然,这个逻辑分析和推理的限度在什么地方,可能根据不同技术领域和不同的案件事实情况会有所不同,所以这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利用上述规定,在没有公知常识证据或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不可以通过合乎逻辑的推理得到所述特征被现有技术“隐含公开”或者属于“惯用技术手段”呢?笔者通过本文研究尝试着解析上述案件,阐述对这一规定在“隐含公开”和 “惯用技术手段”认定的应用的理解。
2.1 关于隐含公开的认定
在本案中,权利要求1罗列了大量部件,例如限定了“车内服务器包括显示屏(1)、CPU 主板 (2)、内存(3)、CPU(4)、硬盘(5)、稳压电源(6)、风扇(7)、MCU 主板(8)、控制屏的开关(9)、GPS 模块、 CDMA/GPRS 或3G 模块(10)、喇叭(11)、声音解码器 (12)、键盘(13)、鼠标(14) 和多功能接口(15)”,“车内智能终端包括显示屏(1)、CPU 主板(2)、内存(3)、 CPU(4)、硬盘(5)、稳压电源(6)、耳机(11)、声音解码器(12)、键盘(13)、鼠标(14)、多功能接口(15) 和无线网卡(19)”,以及“位于车外的无线网络设备包括电信通信服务器、电信无线传输基站及服务网关在内的电信运营无线网络传输中继设备”。
对比文件1公开了使用个人笔记本电脑或平板电脑,尽管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笔记本的具体结构,即所述笔记本是否含有显示屏、CPU 等部件,但是显然,个人笔记本电脑通常都会包含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显示屏、CPU 主板、内存、CPU、硬盘、稳压电源、风扇、喇叭、声音解码器、键盘、鼠标和多功能接口等。基于这一点,从个人笔记本电脑通常会包括的部件,进而推导对比文件1实际也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车内服务器包括部件。对比文件2同样也公开了一种车载多媒体无线收放、卫星定位、无线通信系统一体机,而这种一体机(类似服务器)要实现其常规的功能,也通常会包括一般服务器所必备的部件,例如电源、显示器、鼠标、CPU、键盘、喇叭、接口、各种通信模块等等。显然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合乎逻辑的推理可以得到的,不需要任何其他公知常识的证据来佐证。可见,通过对对比文件1、2的分析,我们可以从对比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以及对比文件想要实现的功能,可以合乎逻辑地推断出,对比文件1、 2实际上隐含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即所述车内服务器和车内智能终端的具体部件结构。
同理,对比文件1也没有直接公开特征“位于车外的无线网络设备包括电信通信服务器、电信无线传输基站及服务网关在内的电信运营无线网络传输中继设备”。对于这一特征,对比文件1中记载了无限收发信息装置120,可以连接列车内物理网络和互联网的装置,利用列车无线或者手机系统(CDMA 线路、PDC 线路)以及卫星线路进行数据通信。基于对比文件1的上述记载,特别是记载了利用手机系统(CDMA 线路、PDC 线路)……进行数据通信,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可以进行如下推导:使用CDMA 线路通信需要电信通信服务器和电信无线传输基站;而对于信号的远距离传输,电信运营无线网络传输中继设备也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尽管对比文件1没有直接公开这些设备,但是实际上实现对比文件1所需要的通信功能,这些设备都是必不可少的。而且从涉案专利记载来看,其仅仅是列出了这些设备的名称,也没有对这些设备和功能作出特殊的说明,可以理解涉案专利记载的设备和使用这些设备的方式与对比文件1 中公开的CDMA 线路通信中可能使用的设备并没有本质的不同。进而,可以认为对比文件1实际隐含公开了特征“位于车外的无线网络设备包括电信通信服务器、电信无线传输基站及服务网关在内的电信运营无线网络传输中继设备”。显然,上述的推导和结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的记载,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和推理可以得到的。
可见在实际的案件中,可以利用“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这一规定来进行“隐含公开”的认定,是有一定的适用可能的。
2.2 关于惯用手段的认定
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车内服务器的所有部件“都集成在镶嵌于驾驶员旁边的机箱内”,这一点在对比文件1-4中都没有公开。在无效决定和法院判决中,在没有任何公知常识证据的情况下,都将该特征认定为“惯用手段”,进而认为该特征是显而易见的。这种认定是否合理呢?笔者认为,在无效案件中,如果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即充分的阐述了理由,即使没有证据佐证,也是可以认定某一特征为惯用技术手段的。
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并没有记载任何关于这一特征所能带来的特别的优点,可见其并没有强调这样带来有任何意料不到的效果。其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车内服务器放在车内的任何角落,其服务器实现的功能都是相同的,并不会因为位置的改变而改变,但是,如果为了操作方便,将该服务器放在靠近驾驶员傍边的机箱,从而方便驾驶员或工作人员操作和控制所述服务器,显然是有帮助的;这一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仅仅是为了操作方便的一个惯用手段而已。通过这样合理的分析和推导,将“都集成在镶嵌于驾驶员旁边的机箱内”认定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无不当。
因此,从这一个案例的分析来看,利用“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来判断“惯用手段”是完全可以接受的。
3 结语
在专利审查的工作中,常有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 1中限定各种现有技术的具体特征进行排列组合的情况,将权利要求的范围缩得很小,以期获得专利授权。其中有的特征甚至是超常规以至于在期刊文献中都很难找到相关记载。因此,如果能够有效地利用《指南》中的“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这一规定,通过充分的阐述、分析和推理,来认定其中的部分特征是 “隐含公开”和“惯用手段”的话,可以减少很多无谓的争论,提高行政和司法审判的效率。
另外,利用好这一规定也能很好的制约专利权人利用制度的规定,来获得本来不应获得的专利权。当然,“隐含公开”和“惯用手段”也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过度解读也会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将本应获得专利权的专利无效。因此,在具体案件中, 行政和司法机关需要在详实分析案件技术事实的基础上,谨慎使用。
《专利创造性评价中关于隐含公开和惯用技术手段认定的一点思考》来源:《广东科技》2018年12期,作者:邢文飞; 陈伟; 蔡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