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时代如何完善消费权益经济法保护
发布时间:2018-03-29
如今我国已经步入“新常态”经济发展阶段,同时也预示着互联网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在这一时期,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正在迅速发展的商品交换模式,在冲击着传统商业市场运作模式,也正在确立其市场主导力,已经渗透了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工作。让广大消费者最为熟悉的就是电子商务B2C和C2C模式。本文基于网络经济环境下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的经济法保护机制进行研究,重点以电子商务B2C和C2C模式为例,深入探讨电子商务网络平台购物过程中存在的一些不足,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视角,重新审视电子商务经济法律层面的机制建设。
关键词:网络经济环境,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经济法保护
自从进入到21世纪以来,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及国内商品市场的持续变革,商贸流通作为国民经济基础性产业,其对区域社会经济的促进功用越来越突出。而电子商务作为其中的一种新发展形式,借助于强大的互联网信息技术,正逐步确立其市场规模及影响力。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从国民经济发展层面,还是从电商企业本身,为了长远发展,都应该不断创新改变自身,及时发现自身的问题。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网络安全问题和消费者投入问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层面,虽然我国目前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规政策,但其更多的比较适用于传统、实体商业领域。在电子商务经济环境领域,该类系列法律并不适用。
一、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市场经济环境
(一)电子商务经济环境。
所谓电子商务,从起步发展到今天,也有几十年的历程了。以现代经济社会的视角来看,电子商务就是以新技术手段来开展的各类市场商业活动。直观一点来看待,即借助于当下高速发展下的互联网信息技术,以商品交换作为核心手段来实施在线商务活动。具体来看,电商企业在网络交易进行过程中,产品商家与市场客户之间一般都会经历以下几个阶段,比如商品浏览、订货、客服销售处理、发货、资金支付、售后服务等。关于电商平台模式的运作特点,主要体现在量个层面。
第一,电子商务动态性,也可以理解为互联网信息时代下电子商务的一个基本形象。这也是电子商务经济环境区别于传统商贸活动的本质所在,同时也是新时代下的优势进步体现。包括在时间上、空间上,均得到了空前的优化。在这种新时空商业情形下,产品的交易和流通几乎不再受到时间、地点的限制,最大限度将资源合理配置。当然,任何市场环境以及商业运作模式的产生与发展,均必须要遵循既定的市场规律。有值得汲取的经验,也有需要正视的矛盾和不足。譬如在电子商务经济环境下,就涉及到一系列社会性问题。比如,在区域内该领域法律保障层面(保障体系的建设与完善)、市场机制与职能发挥层面(商品和资金流转方式变革)、政府管理部门的政策性与经济性支持等。
(二)电子商务运作模式。
目前广泛普及应用的有两种模式,即B2C模式和C2C模式。B2C电商模式,具体就是指电商企业对(个人)消费者的电子商务服务模式,在该电商运作模式下,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的企业,也就是平台内的经营者(商家),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活动,必须通过该电商平台来进行。B2C平台是为企业和消费者提供服务的,在整个商品交换过程中,消费者是终端。比如大家比较熟悉的阿里巴巴、京东等,他们所要实现的就是通过为消费者提供更为优质的电子商务平台购物体验,来换取属于自己的经济利润。C2C电商模式,具体就是指个人销售对个人消费者,这是当前最为流行的一种模式,还是以阿里巴巴为例,个体商户可以借助于这一平台,与消费者跨越时空的限制,直接进行商品交易,通过物流配送将商品直接送达给消费者。总体上来看,该电子商务平台运作模式,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站内经营者为个人,消费者同样也是平台服务的最终环节。
二、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的经济法保护现状
(一)法律建设层面。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层面,虽然我国目前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规政策,但其更多的比较适用于传统、实体商业领域。在电子商务经济环境领域,该类系列法律并不适用。当然,上述提到的这四部法律,其中也对电子商务层面的问题加以约束,比如B2C和C2C模式,都提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内容规范。
最新一次修订就是在2013年10月25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专门新增了B2C和C2C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细则,并于次年3月15日正式实施生效。在这部新修订的权益保护法当中,主要从四个方面对网络经济环境下电商市场进行的规范,一是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权、二是消费者的购物知情权、三是消费者获取救济权、四是后悔权。所谓后悔权,就是当发现对自己购买的商品不满意时,根据相关的商业规定,消费者有权退货。当然,其中也规定了一些防止消费者滥用权利的款项。不过,法律保障机制性不足的问题仍比较显现。
首先,在现行的电子商务经济法律当中还没有明确规定有关B2C和C2C电商交易过程中相关的合同问题,合同属性是市场交易活动必须要具备的,在网络经济环境下的电子商务平台上,督促交易活动实现完成的核心依据,主要是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约定,平台本身对其的约束力难以执行,或者说根本不存在监督效力。
其次,在电商模式下,在商品进行销售的过程中,没有消费凭证的相关认定,这一问题在C2C电子商务平台上最为突出,由于经营者多为个体商户,他们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并没有对其加以规范。第三,相关规定虽然涉及面比较广,但是在具体细节上并不详尽。因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是这样规定的,消费者享有在远程购物后7天内的无理由退货的权利。
(二)经济法相关保障机制缺失分析。
无论是B2C模式、C2C模式,还是其他运作模式,与传统的商务市场交易方式来比较,网络市场经济环境下的电子商务模式,借助于这种虚拟而又实用的网络平台,直接进行交易,包括在时间上、空间上,对于企业或者个体商户而言,是比较有利的,最大的好处就是节约的运营成本。但是,消费者的权益进一步被挤压,这一点甚至不如传统的商业市场,特别是那些中小微型企业、个体商务,为了自身的利益“最大化”,选择性的忽略掉对顾客售后服务这一环节,最终导致广大的网络消费者权益不能及时得到保护。
1.网络经济环境下的交易风险问题。网络经济环境最大的特点就是虚拟性,这些虚拟集中体现在商品上,主要是商品的质量。在这种情况下,网络购物者,在浏览购物的过程中,所看到的只是一个静态或者动态的图片,无法真正了解到商品的真实性能。实际这一点与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一些背离,只是在该网络经济法层面缺少明确的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是这样规定的,消费者对商品有知情权,但是这种商品知情权在网络经济环境下,以目前形势来看,基本上是不能实现的。对于消费者来说,他们往往只能被动的收货,自己承担购买风险。
2.交易过程中的安全问题。消费者只能通过电子支付的方式购买商品、完成交易。在这种情况下,就引起一些不法分子的犯罪行为,因为在网络环境下,病毒是无处不在的。此外,电子商务平台本身的问题。比如,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对其价值和质量并不满意,想要退货,而商家并不配合,再加上平台的监管不力、法律层面上的缺失,最终导致消费者权益严重受损。
三、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的经济法保护机制强化与创新路径
关于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的经济法保护机制,我国必须在原有的基础上加以完善,因为电子商务是当下整个商贸流通产业的核心地带,其发展质量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整个商贸流通业,而商贸流通业则是国民经济基础性、先导性产业。在强化与创新层面,必须根据国情发展需求,进一步明确创新发展的思路。
首先,对网络经济环境下电商平台内部相关主体予以更严格的资格认定,并明确相关的商业性服务标准。以C2C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经营者来说,他们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为了扩大经营店铺的规模和点击率,在经营发展的过程中,很多都低于相关规定的进驻标准,再加上市场监管的不利,致使很多总体素质较低的站内经营者无法为消费者提供标准化的服务。
基于此,必须对站内经营者的从业资格加以认定,提升认定标准,包括在技术安全层面的认定、资金基础层面的认定、行业(从业)人员资质层面的认定。以技术安全认定为例,设计出操作程序安全的电子商务平台,为站内经营者/商家提供有保障的技术支撑,才能为消费者创设一个安全的购物环境,保障整个电商平台在运营的过程中,让消费者/用户的资料信息处于更加安全可信的环境下,避免用户信息被窃取、泄露的现象。
其次,建立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强制责任制度,并施加强制保险制度。以阿里巴巴为例,采取行政手段强制性的规定和明确电子商务平台操纵者的责任,可以起到很大的监督约束力。要求第三方支付平台在相关电商平台签订资金支付契约的时候,能够认清自己的责任,本着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加强对商家资格审核的程度,包括一些交易程序的设计,比如安全问题、软件漏洞问题等,对于这类商务企业/商家,坚决不与其签约。
此外,还需要建立和完善有针对性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强制保险机制,目的就是保证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后,可以获取赢得的一部分赔偿,比如,消费者购物过程中,选购的商品在配送途中出现丢失、短少、被盗等情况,可以获得自己的赔偿。
四、结语
关于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的经济法保护机制,我国必须在原有的基础上加以完善,因为电子商务是当下整个商贸流通产业的核心地带,其发展质量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整个商贸流通业,而商贸流通业则是国民经济基础性、先导性产业。在强化与创新层面,必须根据国情发展需求,进一步明确创新发展的思路。可坚持五步走,第一步,明确商品发布标准;第二步,明确消费者解约权;第三步,重新划分电子商务平台的免责条款,将其纳入到法律层面;第四步,持续加强行政干预;第五步,全方位的完善法律体系。这是本文提出的一种建设思路,并有针对性的从法律层面提出了一些强化和完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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