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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构成中体现程序正义的必要性

发布时间:2018-03-24

  现代刑事诉讼结构中应该体现出程序正义,并将程序正义作为价值取向,可以改变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力量对比上的不平衡。程序正义要求赋予弱势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充分权利,从法律地位上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从而实现防止司法权的滥用。本文中认为,要实现程序正义要求的诉讼结构,必须重构公检法三法司的地位,并在制度设计上树立既有分工又有制约的理念,将这一理念贯穿于逮捕、追诉、审判及执行的全过程,从以侦查为中心转换到以审判为中心。

  [关键词]诉讼结构,程序正义,控辩平衡

  刑事诉讼是公检法查明并判断犯罪嫌疑人罪成与否的一整套程序过程,此种过程实质为一种证据收集、采信、证成过程,且是一个由初步确信到充分确信以致罪成确信的证明过程,此间涉及各方的证明责任、提出证据的证明能力,关乎公检法机关的职能职责的实现,也关乎犯罪嫌疑人之自由、人权乃至生命。因此必须要求发动程序、规制程序的静态诉讼结构实现相互制约,达至均衡。

  惟其如此,才可实现制度公正与程序正义,让参与整个刑事诉讼的各方当事人获得一种亲验的正义感。一种内嵌程序正义的诉讼结构必然让社会大众、诉讼参与人产生对国家法律与司法过程的信赖,社会亦会保持一种受法律调整与规范的有序稳定态。

  一、刑事诉讼结构的理论基础:程序正义

  (一)刑事诉讼结构概况

  刑事诉讼结构指控、辩、审三大司法博弈主体在诉讼过程中的力量组合方式以及在法律角力过程中形成的相互关系。它构筑出各大法系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框架,各方之权利组合形态以及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清晰地反映了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的不同地位,特别是能勾勒出国家司法权与个人私权之间的关系。

  从此种意义上讲,正是诉讼结构模式决定了一国刑事诉讼的基本运行态势。长期以来,法学理论界关于诉讼结构理论的主流学说有刑事诉讼的两重结构说,一为三角结构,二为线形结构。而从司法实践中分析刑事诉讼的现实结构形态,可以发现古今中外法制史中呈现出四种诉讼结构模式:弹劾模式、纠问模式、当事人主义模式以及职权主义模式。弹劾式、纠问式诉讼模式随着社会进步、文明开化已日渐式微,且基本已为当事人主义模式、职权主义模式所取代。

  传统上认为大陆法系国家多奉行职权主义模式,英美法系则更推崇当事人主义模式。线形模式为流水线式司法作业,弱化辩护一方的主体地位,片面强化了国家公权,极大忽略了当事人私人权利甚至固有之人权。而三角结构将审判者建制为居于控辩双方之上的中立且又权威的裁判者,同时将控辩双方置于大体平等的地位,互有攻防而不至于让一方留有顾忌。如果坚持“论从史出,以史证理”,很明显,刑事诉讼的三角结构更符合司法实践,也更符合社会普遍通行的朴素正义观。

  (二)建立刑事诉讼结构的必要性

  诉讼结构的建立绝非一项价值中立的制度设计,其赖以成立的指导思想须有正义观的引领,为诉讼结构提供合法性论证的基本理论也须内嵌正义。诉讼过程的展开、程序的推进实质是司法机关运用证据规则证明犯罪与否的过程,进而确定罪与罚的过程。固然刑事诉讼之目的在于有罪必处、罚当其罪,但其前提为效率与公正。

  一般而言,正义缺位或正义虚化的诉讼程序必然带来一系列问题:每一个人都可能成为一个潜在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司法官如失去正义观的指引或约束,就会一味追求有罪必罚、罚当其罪,只顾效率忽略了正义,只关心刑罚的实现和自身职权职责的履行,从而必然会让其内生先天的暴力倾向。因为暴力意味着以暴制暴、惩恶扬善的表面合目的性,同时也意味着证据又快又好的收集,意味着侦查结论的快速形成、定罪处罚的高效率达成。

  综上,程序正义为诉讼结构提供一种公正、效率的标准,一国诉讼发展方向也应把程序正义作为主导性的价值取向。我国传统诉讼重义务轻程序,而正当程序为刑事诉讼提供价值取向则有着丰富的时代意义。它代表,在此种价值取向的统领下,思考社会问题时秉持一种正当理性的的基本立场,借此重塑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律基础和结构模式,可让程序正义的价值原则渗透到法律原则和条文中。

  二、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法律基础:控辩平等

  (一)刑事诉讼制约机构的构成要件

  刑事诉讼结构必须构造一种制约机制,即防止司法官滥用权力,任意变更既定的程序,真正做到有罪必罚、罪当其罚、无罪者免罚、无辜者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的理想状态。刑事诉讼制约机构的指导思想必须由以下几个层次的价值目标有机构成:

  第一,司法公正。刑事诉讼的目的固然在于惩罚,让犯嫌获得应得的报应,但诉讼手段必须正当,程序必须正当。在程序正当的要求下对司法权加以合理限制,以程序公正的品格来约束可能滥用的国家公权。设置公正的程序能将两大貌似冲突的目的协调统一,使之既能保障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又能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安全。简言之,以程序公正保障司法公正。

  第二,正当程序。全面保护所有诉讼主体的合法利益,既要特别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犯嫌或被告,也要保护社会的整体安全与普遍利益。诉讼程序的设置须体现“必要、合理、正当”三性原则,比例原则的要求必须贯穿于程序运行的始终,同时程序不得随意变动,任意解释,应保持其一定的刚性与定性。诉讼程序、诉讼结构必须同时达至结果公正与过程公正。一个正当的程序、符合目的性的诉讼结构必须让诉讼参与人从中感知公平、产生认同与知情满足。

  第三,司法效益。在众多的司法价值选择中,司法效益是唯一可以确定的价值目标。公正与效率构成理解司法效益的两个维度,两者相互依存又仿佛互有抵触而不可兼得。因此必须坚持的是公正始终处于第一位,其具有根本性价值。同时,效率不可偏废,若程序繁复冗长,耗时费力,让个体成本、社会成本居高不下,结果上又久拖不决,也是一种非正义。程序及时、处罚迅速、透明高效追求案结事了、定纷止争即是实现了司法效益。

  (二)诉讼参与方法结构均衡的必要性

  诉讼旨在解决社会上不可避免的纠纷,而纠纷的解决往往寄希望于一个权威的仲裁者最终的决断。仲裁者的权威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专业性与中立性。专业性主要由实体因素保证,而中立性则由程序性因素予以保障。中立性要求从程序设计上保证裁判者居中裁决,不偏不倚,且地位高于诉讼两方以便于指挥诉讼进程。诉讼两方居于法官之下受其指导,原告、被告和裁判者三方组合,形成控、辩、审的均衡三角结构,原被告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大致平衡,而高居其上的法官与诉讼双方大体保持同等距离,使得结构重心不致偏移。

  诉讼结构维持控辩平等才能使双方辩论不会沦为一方独演、一方失声,让辩论成为互有攻防、针锋相对的角力。真理越辩越明,通过辩论方可无限接近事实真相,平等保证了双方能毫无顾忌提出有价值的诉讼材料和意见,让事实尽可能回放,让证据更有证明力与说服力。可见,控辩平等的诉讼结构能为居中裁判的法官创造中立的诉讼环境,从而为保障判决的正确。

  (三)无罪推定原则在平衡刑事诉讼结构中的意义

  控辩平等的诉讼结构要求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此反制诉讼结构的不平衡,制约相对强大、少有界限而又容易滥用的司法权。就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实践而言,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是受追诉的个人权利制约国家公权的开始。无罪推定原则在平衡刑事诉讼结构方面具有三重意义:第一,从法律上确认、从法理上论证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平等关系。

  任何犯罪嫌疑人在判决之前应为无罪之人,享受宪法与法律上之基本权利,以平等诉讼主体身份与国家司法机关平等对话与交流;第二,法治国家宣示尊重与保障人权。无罪推定既彰显了法治国家之人文关怀,又成为通行各国的人权原则与宪法准则;第三,举证与证明责任均由司法机关承担,犯嫌承担说明责任。鉴于司法机关拥有特殊权力和专门技术手段,且在公民面前拥有绝对的权力,理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从无罪推定原则出发,犯嫌享有为自身辩护的天然权利而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被告人有权自愿陈述,但无义务自证其罪。

  (四)律师在平衡刑事诉讼结构中的作用

  无罪推定原则要求保障律师的权利以补强犯罪嫌疑人一方的对抗权利。刑事诉讼结构需做到全程平衡,必须赋予律师早期介入权,而不是迟滞或妨碍律师的早期介入,同时切实解决好律师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辩护难”等现实难题。因此必须从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权利出发,在此基础上衍生出律师的介入权、辩护权、诉讼辅助权。

  唯有从制度上完善好辩护权的真实性、充足性,强化辩护权之权能使其与控诉权两相对抗,建立起一种控诉权与辩护权两权大致均衡的权利体系,刑事诉讼中的抵抗权和监督权才发挥作用,控辩平等才成为可能,审判公正才能得到切实保障。

  三、刑事诉讼结构程序正义之实现

  我国长期以来奉行强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司法官占据主导、指挥地位,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地位存在边缘化或主体地位弱化的现象,双方诉讼权利以及能力处于一种不均等、不平衡态势,诉讼两造之间形成一种命令———屈从关系结构。平等虚无导致正义缺位。为顺应全球范围内的保障涉诉公民人权的世界大势和履行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之规定,我国应继续大幅变革诉讼结构模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予以强力保护,对司法机关的职权进行相应削弱,从而在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中构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交融互动的新格局。

  因此,一套合理、科学诉讼结构的建立势在必行。这套新型刑事诉讼结构必须建立在对国家司法权适当制约的基础上,进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予以充分保障,从而在发现实质真实的同时实现程序正义。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国家司法机关之间建立起相互制约、合理制衡的诉讼构造,从而有效规制司法公权力因权力失控、恣意造成越权、侵权。构建我国刑事诉讼制约结构的基本理论必须使司法权控制警察权。司法权是一种复合的多种权力造成的执法权,可以划分为诉权(起诉权、申诉权、抗诉权)、侦查权、审判权、执行权、法律监督权等。

  控制警察权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制约一词含有约束、束缚、限制、牵制、制止等多层意义,它通过对事物划定界限、规定范围、设定原则、制造对象、建立机制、控制程序、进行评价等方式表现。在刑事诉讼结构中实现权力制约,特别是为了防止警察权的侵权和越权行为,对警察权进行明确限制和严格划分,使之均匀分配在独立行使职权的不同部门之间,让权力相互制衡,从而防止权力放任。因此诉讼结构的权利配置必须始终坚持“效益、分权、牵制”三原则,并做到以下几点。

  (一)检察院监督侦查权

  司法权中的追诉职能有公诉和侦查两种,分属于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两种权力虽然分设分立,但就其性质而言,两者却具有内容上的一致性。从程序意义上说,侦查是追诉的准备阶段,提起公诉是追诉的实施阶段,终审判决是追诉的实现阶段。就侦查、公诉、审判三者地位或曰关系而言,侦查权应处于追诉权的下位,从根本上说一切侦查行为均为追诉环节作准备,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导、对侦查行为的控制,究其实质就在于实现完整的追诉权,因此追诉权应包含侦查权。

  另外,公诉机关需要在审判阶段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全部责任,通过指导侦查过程、审查侦查材料等“第二次侦查行为”,检察机关能及时发现侦查程序中的问题,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措施,要求其补充证据材料,对其侦查活动负责,双方分工协作共同完成追诉职能。检察机关通过指导与监督刑事案件的侦查,可有效排除外界干扰,迅速查明案件事实,真正在审判阶段为行使追诉职能向庭上展示合法取证的证据材料,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证据为支撑”,从而适应审判中心主义之要求。

  (二)律师监督侦查权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权、讯问阶段的在场权是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以公民权合理抵抗司法权的有力保障。法律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权和讯问时的在场权,可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现象的发生。律师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既发挥一定的监督作用,又能以其专业性制约侦查机关的不合法行为,这样既可保证口供的真实性,又可实现控辩平等,从而极大地加强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辩护、控诉两相对抗,法院中立裁判,控辩双方关系对等,才可确保在侦查阶段落实诉讼结构中的控辩平等。

  (三)法院监督侦查权

  公安机关掌握丰富权力资源和多样化的侦查手段,其侦查权本身兼具单向性和强制性,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验地视为追诉的对象、处于一种被动的受管理地位,其应有的基本公民权利较易受到侦查权的攻击与侵害。侦查权的行使缺乏监督制约的后果是容易出现越界或越轨的现象,理应加以有效控制。由地位中立、利益超脱的司法官对逮捕行为予以审查,逮捕与否由司法官根据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办案必要性之大小予以决定和批准,可将涉及处分重大人身权的逮捕权纳入监督法网,才能保障公民权。

  赋予律师早期介入权、侦讯在场权,规定法院逮捕批准权、强制措施决定权等司法审查权力,再辅之侦查与羁押场所相分离的制度,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将受到律师、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三方强有力的监督制约,三股新介入的外部力量将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和口供为王的惯性思维,一整套保障侦查行为合法化的制约机制才得以形成,控、辩、审三角平衡的诉讼结构方可行稳致远。

  四、结语

  总之,我国刑事诉讼结构要实现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须合理借鉴西方国家现代诉讼结构中合理制约的有益经验,既可实现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之目的,又可进一步促进我国法律诉讼的科学性与民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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