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婚约以及彩礼返还相关法律制度探究
发布时间:2018-03-14
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做出的相关约定称为婚约,也就是订婚,婚约现象在我国农村地区普遍存在,此时男方还要给予女方一定的彩礼,有的地方也叫聘礼。但是现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婚约范畴,为此下面文章对于婚约性质展开探讨,研究婚约解除后相关彩礼返还的问题,以及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婚姻法,婚约,彩礼返还
基于传统文化和地方习俗,目前我国的婚约现象仍然大量存在。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当事人条件的差异等因素,彩礼的数额以及给付的方式也不尽相同。在广大农村及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许多家庭为了给付彩礼而债台高筑,给家庭生活带来很重的负担。因婚约而引起的纠纷也时有发生,特别是在人口众多、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的农村地区,因婚约解除而产生的财产纠纷案件仍然大量存在。因此,研究婚约的法律性质以及婚约解除后彩礼如何返还问题具有现实的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
一、婚约的法律性质
我国历史上虽然有订婚的传统,但1950和1980的婚姻法,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以及历次婚姻登记办法和条例,对婚约均无明文规定。相反,在崇尚“契约自由”的国家中,婚约作为一种合意被纳入了契约的范畴,并且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在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中,婚约虽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随意解除婚约却会带来一定的法律后果。
一般讲,解除婚约后,双方当事人虽都不再受原婚约的约束,但必须对解除婚约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并对婚约期间的赠与物予以返还。其中对精神损害赔偿,有的国家有规定,有的国家没有规定。而规定有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是因清白的女方在婚约期间与婚约男方发生同居或性行为,当男方无重大事由而解约,或女方因男方的过错提出解约时产生的。对于订婚时的纪念品或赠与品,在解除婚约时,多数国家都认为是一种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亦认为,婚约是一种身份法上的契约,与一般财产法上的契约有本质的区别,“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但婚约既然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自主订立的,对双方仍有一定的约束力,应当信守。如一方无法定原因而任意违反婚约,法律规定如他方因此而遭受损失,有权请求违约的一方赔偿其损失。这种损失既包括财产的损失,也包括非财产的损失,受害人均可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但前提是受害人无过错。
在我国,由于婚姻立法没有婚约的规定导致出现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婚约仅仅属于事实行为或事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婚约应视为契约,当代婚约是男女双方当事人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预约,能基于其意思表示产生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应当视为契约之一,共同信守。
一般而言,婚约的订立伴随着财物的给付,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实际上订立了两个方面的契约,一是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具有准人身契约的性质;二是为体现缔结婚姻的诚意和信心而交付对方一定财物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一种财产契约。相当于民事合同中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定金。准人身契约尽管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并不能说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在现实生活中婚约具有强烈的社会舆论和道德的约束力,它往往通过当事人的自律性和社会评价来加以实现。
而就财产契约而言,只要这种意思表示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效要件,即合法有效,能产生合同法上的效力及其他法律上的效力。因此,只有看到婚约内容的两面性,才能正确界定婚约的法律性质,最后才能科学、合理地处理有关婚约引起的纠纷。
二、婚约解除后财物返还的法律分析
对于婚约解除后,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于借订立婚约而进行买卖婚姻的财物,收受财物的一方为非法所得,交出财物的一方,其财物实质是进行非法活动的工具,故应判决收缴国库;对于以恋爱、订婚为名,行诈骗钱财之实的,除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无论哪一方提出解约,原则上都应将诈骗所得财物全部归还受害人;对于借订婚为名,以赠送财物为诱饵,玩弄异性的人,其所交付给对方的财物,是为达到非法目的而自愿交付的,应按赠与物对待,无论何方提出解约,均不予退还。
对双方在订立婚约期间的赠与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男女在恋爱、订婚期间,为增进感情自愿赠送的财物,在婚约解除后,凡属共同外出游玩的花费和价值不高的衣物等,一般都是双方为培养感情的无条件赠与,受赠予方无返回义务;而一方赠给另一方的贵重物品和大量钱财,例如聘金、金银首饰等价值较大的物品和传家宝等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品等,实质上是为达到结婚的目的而作出的附条件赠与,解除婚约时,以酌情返还为宜。至于双方的信物,它具有强烈的感情色彩,是人格利益的具体化,解除婚约后为避免感情上的纠葛和不必要的麻烦,应以互相归还为妥。
三、我国婚姻法建立婚约制度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颁布的几部婚姻法均未规定婚约,然而,现实生活中订婚现象并没有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而消失,相反,基于传统文化和订婚习俗,婚约现象仍大量存在,因婚约而引起的纠纷也呈上升趋势,影响着人们生活的安定和社会公平价值的实现。
正是因为现行婚姻法没有对婚约现象作出规定,人们无法判断自己订婚行为的是非曲直,因此难免会出现一些与婚姻法原则相违背的婚约问题,如过早订婚、为未成年人订婚、借订婚索取聘金聘礼等。而因婚约引起的家庭械斗、群体伤害、非法拘禁、强奸、报复杀人等恶性事件也时有发生。
由于现行婚姻法中婚约问题的立法空白,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陷入无法可依的困境。对此类案件也存在“婚约纠纷”、“财物纠纷”、“赠与纠纷”、“返还不当得利纠纷”等截然不同的定性,以致出现对于同一类婚约纠纷,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作出不同判决的现象。这样,既造成了司法的混乱,又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有必要构建符合社会主义婚姻自由理念的婚约制度,以规范和引导人们的订婚行为,便于当事人在产生纠纷时予以调解,也使人民法院在审理婚约纠纷时有法可依。通过法律的具体规定,使人们了解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是非法的;哪些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哪些行为是法律禁止的,以达到利用法律规范指引、评价、疏导婚约当事人之间的订婚行为。否则,将婚约问题排斥在法律的门外,不利于解决因婚约而引起的纠纷,不利于婚姻家庭领域的精神文明建设,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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