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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怖主义犯罪与刑法如何研究

发布时间:2017-02-21

  恐怖主义是实施者对非武装人员有组织地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通过将一定的对象置于恐怖之中,来达到某种政治目的的策略和思想。 接下来小编简单介绍一篇优秀恐怖主义论文。

国际研究参考

  摘要:随着现代化进程的推进,我国正在走向风险社会。在风险社会背景下,我国刑法观念和思想在应对恐怖主义犯罪方面发生了一定程度上的转型,《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变化则是此种转型的具体体现。面对新形势下恐怖主义犯罪的新特点,刑法提前介入、加重打击,向保护机能方向倾斜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刑法应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转型依然不能突破罪刑均衡、罪刑法定等传统刑法原则。

  关键词:风险刑法;恐怖主义;犯罪

  一、恐怖主义犯罪现状与我国刑法之应对

  1.当前我国恐怖主义犯罪呈现的特征

  恐怖主义犯罪概括而言是指实施具体的恐怖主义行为而构成的犯罪。“恐怖主义行为”包括实行行为和预备行为。对于恐怖主义的概念,国际社会与学界多有争论,我国《反恐怖主义法》附则规定:“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企图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引发社会恐慌、影响国家决策、制造民族仇恨、颠覆政权、分裂国家的思想、言论和行为。”此定义将恐怖主义的目的限制为政治目的或与政治目的密切相关的社会目的,将手段限定为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日趋严重相适应,我国的恐怖主义犯罪也不断上升,并呈现以下特征和发展趋势:第一,我国恐怖主义犯罪与宗教极端主义思想和民族分裂思想密切相关。近年来,多起恐怖活动案件犯罪者均有观看极端主义、分裂主义和暴恐内容的音像视频等现象。在信息时代,极端主义和分裂主义思想的资料广泛传播,毒害着一些少数族裔人群特别是青少年,使之成为极端主义、恐怖主义和分裂势力的炮灰①。在我国所遭受的暴恐活动中,多数犯罪目的与宗教极端主义和民族分裂主义势力的政治诉求与野心相关,可以说我国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活动,也是与宗教极端主义和民族分裂主义做斗争的活动。第二,我国恐怖主义势力对全社会进行渗透并具有隐藏性。近年来我国恐怖活动有从边疆少数民族聚集区不断向内地发展的趋势,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人口流动,恐怖主义犯罪的潜在犯罪人几乎可以流窜于全国各地,他们在住所即可接受涉恐思想的毒害、恐怖主义势力的指挥以及实施恐怖主义犯罪的技术指导;而刀具、汽油和自制炸弹等简易易得且杀伤力巨大的物品成为暴恐袭击的工具,给我国的反恐工作增加了打击难度。第三,在全球化背景下,我国本土恐怖主义势力与国际恐怖势力密切联系。以“东突组织”为例,虽然部分组织机构设置在境外,但也有新疆在校维吾尔族大学生收到境外的邀请去留学,并参与“东突”组织,甚至成为“东突”组织骨干②的情况。境外其他组织或国际恐怖势力,如阿富汗塔利班和基地组织等亦为“东突”分子提供资助和培训,帮助其潜回国内实施暴力恐怖活动。此外,境外的泛突厥主义和泛伊斯兰主义势力相互声援和支持、我国本土恐怖主义势力在外国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现实使我国反恐工作必须面临恐怖主义的全球化问题。

  2.当代恐怖主义犯罪特征对传统刑法观念的影响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恐怖主义犯罪具有政治复杂性、隐蔽性、全球性等特点,而这些特点使得恐怖主义犯罪与传统的犯罪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进而导致传统的刑法观念革新。第一,恐怖主义势力较传统的犯罪组织、个人明显强大。恐怖组织社会联系广泛,资金、武器和人力充足,与传统的犯罪组织相比较,更具有与国家政权直接对抗的实力。就此方面而言,一些恐怖组织具有明显的叛乱团体甚至非法政权的特征,传统的警察力量难以与之对抗。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打击,美国前总统乔治•布什甚至使用了“反恐战争”的表述。放眼全球,恐怖势力在一些国家夺取政权甚至建立“国家”且具有稳定的“财政收入”,并在全球范围展开袭击,如阿富汗塔利班政权和建立在伊拉克和叙利亚边境的“伊斯兰国”组织,各国不得不通过军事行动的方式予以打击。在此情形下,“国家公权力绝对强大故而应当予以尽可能限制”的传统刑法观念受到了冲击。第二,恐怖主义犯罪者隐藏于社会各处,并可以通过网络技术随时接受培训和指挥,通过简易武器随时发动暴力袭击。2013年10月28日的北京天安门金水桥恐怖袭击、2015年11月13日巴黎恐怖袭击、2015年12月4日美国加州恐怖袭击等均为居住于当地的居民接受恐怖主义势力的指使或受其影响而为。恐怖主义势力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建立了强大的宣传机器,不论是我国还是欧洲均有大量人员接受“伊斯兰国”组织网络宣传后去投奔或在其号召下进行“圣战”③。恐怖分子就在身边,恐怖主义犯罪的风险导致社会秩序具有不确定性,也带给公众不安全感,从而影响着刑事立法向“预防刑法”方向变化。第三,恐怖主义犯罪所造成的后果极为严重。恐怖主义犯罪直接针对关系到公共安全的设施和大量不特定的人进行袭击,一旦发生便是不可控的、灾难性的后果。如美国“9•11”事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甚至对经济和社会体系有巨大的冲击,刑事救济失效,传统的风险分配机制无法有效应对。与传统社会相比,公众更倾向于让渡更多的自由以换取安全,这种现状推动了公权力行使范围扩大的趋势,以至于刑法的边界扩张,法益保护前置化。综上,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控性的恐怖主义犯罪的风险呈现出了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语境中的“风险”的特点,古典刑法理论和传统刑法规范应对此种风险显然力有不逮,因此我国有关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立法呈现出刑法边界扩张、强调安全保障和犯罪预防的发展趋势。

  3.《刑法修正案(九)》应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具体规定

  面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新特点、新趋势,2015年出台并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充分体现了刑法观念的更新。第一,已有罪名的法定刑刑种增加。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于积极参加恐怖组织的应当加处罚金刑,对于其他参加恐怖组织的可以加处罚金刑。一方面,在主法定刑不变的情况下,加处罚金刑客观上增加了法定刑的处罚程度,促进刑法保护机能的发挥;另一方面,增加罚金刑处罚有利于削弱恐怖组织的经济力量,也有利于对该犯罪已造成的危害进行救济。第二,已有罪名适用范围扩大。新的修正案在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一将资助恐怖活动培训和为恐怖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犯罪化,扩大了该罪的边界,事实上是通过法律拟制将帮助犯正犯化,从而达到了对于新增的帮助行为相比修正案之前的刑法,加重处罚力度的结果。同样,这也是向刑法的保护机能的倾斜。第三,《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第一百二十条之二到一百二十条之六,将更多的涉恐行为犯罪化,其中主要包括帮助行为和预备行为。其中一百二十条之二(下称“之二”)涉及到恐怖活动的预备行为,一百二十条之三(下称“之三”)涉及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宣传的行为,第一百二十条之四(下称“之四”)是利用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教唆、胁迫实施具体侵害的行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五(下称“之五”)是暴力胁迫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第一百二十条之六(下称“之六”)是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宣传品的持有犯。其中之四之五对他人的自由有具体侵害,而对公共秩序和安全则是抽象的危险;之二对预备行为直接处罚,亦是将刑法的介入提前到抽象危险阶段;之三和之六则是针对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的思想宣传,也是对于没有造成具体的侵害结果或危险的行为进行处罚。由此可见,新增法条是对诸多造成抽象危险的行为犯罪化,呈现出明显的刑法介入前置化的特征。以上,《刑法修正案(九)》对恐怖主义犯罪刑置加重、打击范围扩大、介入提前的倾向,表明我国刑法在向预防刑法、安全刑法方向倾斜,也正是刑法在风险社会中,应对恐怖主义犯罪传统风险控制失效所做出的应对。

  二、恐怖主义犯罪背景下我国刑法转型之根据

  1.我国应对恐怖主义犯罪刑法转型的理论合理性

  我们无法回避乌尔里希•贝克理论中的风险社会在我国的到来,刑法不可避免地需要变革来应对新的社会情形。面对充满不确定性的、不可控制的恐怖主义风险,此次刑法典修改由传统刑法向预防刑法、安全刑法的转向,对传统刑法观念中的人权和法治理论尽管带来一定冲击,但无疑具有合理性。一方面,风险社会背景下我国刑法理念的转型符合人权保障的理念。古典刑法理念划定了刑法调控领域与公民私人领域的界限,即惩罚应当仅限于侵犯他人自由的场合,除非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否则个体的自由不应受到限制④。面对现代社会的新特点,生存权与发展权是基础人权这一论述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可。传统观念上的个人人权的实现与保障,与集体人权密切相关,安全和稳定是人权实现的前提。恐怖主义犯罪足以带给整个社会灾难性后果,事实上是对安全、稳定的侵害,而作为人权基础的生存权与发展权也笼罩在恐怖主义巨大的乌云之下。一个被威胁、被渗透、随时会毁于一旦的社会将不再是人权得到充分保障,人民享受充分自由的社会⑤。因此,在预备阶段甚至“前预备阶段”⑥所实施的预备行为、“前预备行为”已经构成了对集体人权的侵犯,且充分具备了犯罪的实质特征,刑法介入对行为人以公正、合法、程序正当的审判不应被视为刑法边界的任性扩张,也未突破古典刑法所划定的不可逾越的界限。另一方面,风险社会背景下我国关于恐怖主义刑法的转型并非对法治的侵蚀。自启蒙以来,国家权力的扩张是法治的天敌这一观念一直隐隐支配着理论研究者的思想。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曾经精辟地概括法治的精髓“是给公民以充分的自由,是给政府以尽可能小的权力”。在此观念的影响下,专业学者将任何公权力的扩大都视作“洪水猛兽”。然而再审视启蒙以来关于“法治”的解读却从未见有人主张过彻底地取消公权力,因为公权力存在的意义也是尽人所知:使得弱者可以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自由,避免社会变得只能依靠丛林法则来维系。据卢梭的经典论述,公权力是私权利为更充分地保障自由的实现而做出的让渡,人生而自由,因此让渡多少权利来保障自由,或者具体而言让渡多少自由来自保安全亦是人民的意志自主选择,而非一路高呼“尽最大可能限制公权”者以自己的一厢情愿替其作出的。具体到我国社会的现实,包括恐怖主义风险在内的后工业社会的各类巨大风险已经被感知并引起民众的担忧。对风险的感知影响着个体的行为和思想方式,也必然推动着决策和立法对于制度的构建。而刑法响应广大民众对安全感的需求的呼声所做出的转向,正是对于民众让渡更多自由以换取更加安全的环境选择的响应。因此,我国刑法的转型,虽是公权力的扩张,但也是在法治理论中充分体现法治目的的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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