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诉讼法如何实施
发布时间:2016-10-27
环境民事诉讼是最近新出台的一项法律,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国家就要加大这个法律的实施的力度,希望这项法律可是切实有效的应用到我们的日常生活中,而不是把法律束之高阁,下面小编介绍一篇优秀关于环境民事诉讼的法制论文。
摘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一部通知和两部司法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也存在法律条文互相冲突等问题,且未对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进行具体明确,也未确立自然人的原告地位,新《行政诉讼法》也未涉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规定。因此,完善相关法律条文,明确环保机关、检察机关和自然人的原告主体资格,确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对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极具重要的理论和现实研究意义。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原告资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通知》条文评析
1.《民事诉讼法》第15条与《公益诉讼解释》第11条。从以上法条可知,《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公益诉讼解释》第11条规定,支持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这里的“社会组织”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受损害的单位,因为环境公益诉讼损害的并不是某一社会组织的利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公益诉讼解释》第11条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相冲突。笔者建议应确立检察机关和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单独的原告主体资格,而不是以支持起诉的形式存在。
2.《公益诉讼解释》第12条与《民诉法解释》第286条。以上法条中的“告知”与“书面告知”如何适用?《公益诉讼解释》自2015年1月7日起施行,《民诉法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的书面告知形式,这样更有利于法院将环境案件的情况详细地向环境保护部门说明,也便于环境保护部门了解环境公益诉讼的情况,笔者建议将《公益诉讼解释》中的“告知”改为“书面告知”,彰显法律统一性原则。
3.《公益诉讼解释》第24条第1款与《通知》第7条。对于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被告支付给谁或者支付到何账户,《公益诉讼解释》、《通知》以及《民诉法解释》都未明确规定,这样一来,很容易出现对被告支付款项管理和使用不规范的情况。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和最高院《公益诉讼解释》第2至5条,对《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做出明确界定,然而在这些规定中均没有涉及对机关的相关规定,纵观我国现行立法,仅《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他机关都没有被确立合法地位。
1.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原告资格的可行性分析。首先,环境保护部门具有取证优势。环境保护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负有监管和许可的职责,对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许可文件、污染物排放、检测、评估资料等信息能够及时掌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由环境保护部门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证据收集方面具有极大优势,能够促使环境纠纷及时地得到解决。
2.检察院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可行性分析。首先,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代表广大民众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其履行职责之所在。
3.环保部门和检察院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实践基础。司法实践中很多省份都在探索践行环保部门和检察院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案例,大多案件获得胜诉,产生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很多的地方性规定明确了检察院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地位。例如:(1)贵州省贵阳市出台的《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第23条第1款规定:“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环保公益组织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责任。”
4.环境保护部门和检察院原告资格的制度构想。4.1确立环保部门和检察院的原告主体地位。2015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1条规定:“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该司法解释赋予了环保部门和检察院支持起诉人的法律地位,但笔者认为,环保部门和检察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不仅仅是充当支持起诉的角色,更应当是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才能更好地起到维护环境公益的作用。
5.自然人的原告主体资格。鉴于日常生活中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常发而隐蔽,仅依靠环保机关不能进行有效的监督,而自然人居住在生态环境中,他们才是最直接的监督者。因此,赋予自然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既可以及时地发现污染环境的行为,又可以有效地对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行为形成监督。另外,由于环境纠纷专业性强、调查取证、鉴定难、诉讼成本高等问题,我国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并不多,赋予自然人原告资格不会出现有些学者担心的滥诉问题。建立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察机关、社会组织和自然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多元化立法制度,更有利于切实解决生活中出现的环境问题。
三、立法应确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地位
确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对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极具重要的理论和现实研究意义。2015年5月1日施行的新《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涉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实为遗憾。环境行政部门应当对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进行依法处理,不能将行政管理的职责转嫁到司法领域。对于由行政机关违法作为或者不作为引起的环境污染事件,不仅污染者要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秘明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之环保机关的主体资格审视》[J].《内蒙古社会科学》,2014年01期.
[2]肖建国,黄忠顺.《环境公益诉讼基本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4年第4期.
[3]林文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争议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2014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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