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设立特殊防卫权的立法价值及利弊
发布时间:2013-03-19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一条款是正当防卫的一种特殊形式,被称为特殊防卫权。
一、特殊防卫权的概述㈠特殊防卫权的概念及其特征 特殊防卫权是正当防卫的特殊表现形式,是法律赋予公民在受到特定的严重暴力犯罪的侵害时可以采取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方法保护合法权益,制止不法侵害的权利。关于特殊防卫权的概念,我国学者间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特殊防卫权是指刑法明确规定了防卫人对一类或几类不法侵害采取反击措施,可以造成侵害者任何损害。也有学者认为,特殊防卫权通常适用于暴力手段对他人人身实施的不法侵害,对此类不法侵害,防卫人可以采用较激烈的方式,即使造成不法侵害者伤亡,也不负刑事责任。两种论述,前一种强调权利的无限性,后一种强调权利的特殊性。 特殊防卫权的特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1、特殊防卫权只能针对犯罪的侵害行为而不能针对一般违法的侵害行为实施;2、特殊防卫权只能针对暴力犯罪行为而不能针对非暴力犯罪行为实施;3、特殊防卫权只能针对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而不能针对非人身安全利益的犯罪行为;4、特殊防卫权只能针对特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而不能针对较轻的或一般的暴力犯罪行为实施;5、特殊防卫行为的实施不受必要限度限制,行使特殊防卫权的行为可以对不法侵害人进行任何形式或者任何强度的反击或防卫,即使造成其伤亡,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㈡特殊防卫权的历史沿革
特殊防卫权的确立有着久远的历史。在古巴比伦制定的《汉穆拉比法典》第21条规定,侵犯他人居住者,“应在侵犯处处死并掩埋之”。 第25条又规定,如果某人房屋失火,而前去灭火的人见财起意,将房屋的财产居为己有,则应把此人“投入该处火中”。这是立法中关于特殊防卫权的最早文字记载。 近、现代意义上的特殊防卫思想,主要起源于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们提出的天赋人权论。由于启蒙思想家的天赋人权思想,个人权利成为无限的、不受约束的、神圣的东西,进而也认为个人的防卫权也是不受任何限制的,这是一种个人本位的防卫观点,对后来产生了较大影响,如1791年法国刑法典第六条就规定:“防卫他人自己或他人生命而杀人时,不为罪。” 19世纪以后,随着资